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第56條第1項第4款」的推薦目錄:
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 家庭法律急診室 Facebook 八卦
🌈《5/24後,關於同性結婚的3件事》🌈
108年5月17日,一個值得我們驕傲的日子,我們終於在婚姻平權上有了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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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的三讀通過,雖然社會大眾反應不一,但畢竟是部已經通過的法律,尊重立場相左的彼此,才是讓我們繼續進步的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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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聞指出,目前已有260幾對新人預約在5/24進行結婚登記(新聞連結: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905170257.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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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將於5/24開跑的同性結婚登記,到底和現行規定有何不同呢?有沒有什麼值得注意的地方呢?我們整理了以下3件實用的同婚法律知識跟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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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性結婚的登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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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施行法第4條 明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 #書面 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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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同性結婚登記的要件有:
✅#結婚書面(結婚書約在這邊➡️https://reurl.cc/gpEDN)
✅#2個以上的證人簽名
✅#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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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與目前現行 #民法第982條 規定並無不同。而748施行法通過後,戶政機關也新增了 #核發同性結婚證明書 的業務,可供有需要的民眾進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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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外國人在台進行同性婚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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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點,目前內政部戶政司明確表示,只要國人是與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國家或地區之外籍人士結婚,也可以台灣進行同性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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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國家或地區如下:阿根廷、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冰島、愛爾蘭、盧森堡、馬爾他、墨西哥(部分地區)、荷蘭、紐西蘭、挪威、葡萄牙、南非、西班牙、瑞典、英國(部分地區)、美國、烏拉圭等26個國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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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是在524前在上述地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那5/24後可以再回台進行同性結婚登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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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結婚者,可以持經過驗證的結婚文件,在台灣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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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注意的是,因748施行法於5/24才施行(#748施行法第24條 規定參照),因此,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仍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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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假設小明與大寶在108年元旦於美國結婚。現因748施行法通過,台灣於108年5月24日起也可進行同性結婚登記,則小明與大寶,只要將當初在美國辦理結婚的文件在美進行驗證後,即可於5/24當日持相關文件向台灣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但台灣結婚登記的生效日期,仍然以5/24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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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結婚當年度贈與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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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施行法第24條前段 明白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文的意思是:『民法以外的其他法規,原則全部準用,除非748施行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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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父母贈與子女每人每年可享220萬元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而父母於子女婚嫁時,還有100萬元的贈與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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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同婚者雙方父母4人每年的贈與免稅額為880萬元(計算式:220萬×雙方父母4人=880萬),加計上述婚贈免稅額400萬元(計算式:100萬×雙方父母4人=400萬),合計結婚當年受贈財產,最高可享 #1280萬元免稅額,若有節稅需求的民眾,亦可好好把握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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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心祝福一路辛苦愛著彼此的你們!讓「愛與平等」傳遞出去吧!
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 林淑芬 Facebook 八卦
【招募疫苗臨床試驗受試者,政府沒說的事:萬一受試發生嚴重疾病、殘障或死亡,都是受試者和廠商的糾紛,國家一概不負責! 】
衛福部在上週記者會中宣布建立「COVID-19疫苗臨床試驗意向登記平台」,供有意願參與COVID-19疫苗臨床試驗的民眾上網登記,截至今天,已有1萬9千多人登記。
<政府揪人,但不負責!藥害救濟法已排除使用試驗用藥物受害者>
世界各國的疫情嚴峻是事實,但參與疫苗的人體臨床試驗必然有其風險,政府不應該違法帶頭公開招募受試者,讓受試者誤以為臨床試驗有政府、官員、公權力背書而誤判人體試驗風險,以為政府會負責、可以申請藥害救濟賠償,但實際上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已排除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者,倘若受試發生嚴重疾病、殘障或死亡,#都是受試者和藥廠的糾紛,國家不負責!
<政府帶頭違法?>
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15條「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今天質詢時,食藥署署長吳秀梅回答我,目前尚未收到實驗單位第二期臨床試驗的IRB申請,且第一期臨床試驗也未結束。
但食藥署官員已在上週透過媒體釋出消息,「目前進行中的第一期人體臨床試驗不僅在人體試驗期間對外發表成果表示第一期試驗均未通報嚴重不良反應個案,而接種疫苗的常見副作用出現比率也跟流感疫苗或其他常見疫苗相當。」
請問衛福部,中央主管機關知法犯法只為了招募更多不知道風險的受試者是否妥當?
<政府做莊,保證第二期臨床試驗安全無虞?考量受試者可優先納入施打對象?>
當天記者會上,部長也表示他很樂意成為第二期臨床試驗的受試者,
根據<臨床試驗受試者招募原則 >,招募廣告不得有「宣稱或暗示試驗藥品為安全、有效或可治癒疾病」、「強調受試者將可獲得免費醫療或費用補助」、「強調臨床試驗已經衛生主管機關或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
今天陳時中部長親自說自己樂意來當受試者,
對民眾來說,#連衛生福利部的首長都敢參與臨床試驗,#是否已暗示安全有效應該不會有太大的風險?
除此之外,在食藥署的QA問答集提到「若您未來實際成為臨床試驗受試者,衛生福利部將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考量優先納入施打對象」,
在疫苗數量錙銖必較的此時,參加第二期的臨床試驗就可以優先施打,#有無強調可獲得免費醫療違法之嫌?
<主管機關召開記者會招募大量的第二期臨床試驗受試者,但實驗單位的人體試驗委員會都還沒審核第二期計畫!>
依據醫療法第78條規定「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施行人體試驗。」
今天食藥署署長回覆還沒收到實驗單位的第二期臨床試驗計畫申請,衛福部卻先召開記者會招募第二期的受試者,這是不是球員兼裁判呢?
#既然要業者負全責國家就不可以介入廣告招募
#國家要介入就要負責配套保障受試者
https://video.udn.com/news/1191546
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 禁止臨時停車,有人也會搞不清認不明嗎? - Mobile01 的八卦
56條第1項第4款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這條一般是用在俗稱的"黃線",如果是停人行道開這條,一般是機車 汽車停 ... ... <看更多>
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 [問題] 檢舉違停- 看板biker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前幾天本肥檢舉了幾輛常態紅線違停的摩托車
檢舉成功後警察引用法源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
二、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
但這輛車已經明顯有「停車」狀態不是「臨時停車」
為何引用的不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二、
三、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請問如果想朝56條的依據去檢舉
是不是還要有其他的必備條件?
感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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