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宵再覆選舉主任】
昨晚本來正打算離開辦事處,回家準備翌日的區議會選舉拉票工作,突然再度收到向海怡西選區選舉主任馬周佩芬的來信,要求我在今天早上11時回覆她所列出的多條問題。
選舉主任在辦公時間以後發信過來,頗突破香港公務員準時收工的習慣,限於15小時內作回答,迫使團隊深宵作戰,漏夜徵詢法律意見,實在反映香港當下的選舉制度何等荒謬。
綜觀整封來信,顯然是選舉主任先曲解我的言論,再胡亂詮釋我的個人主張,如此先入為主地假定我不符合《確認書》要求,不斷要求我提出舉證,實在蠻不講理。
然而,更讓我始料不及的是,我在10月4日經已報名參選,但連10月14日在香港人權民主法案集氣大會的發言(仲要打錯transcript)也被拿作「檢驗」,詢問是否違反《基本法》第一條,完全體現港府操縱政治篩選,食髓知味。
今天,是區議會選舉最後一天的提名期,最遲遞交報名參選表格的時間就是下午5時,姑且看看掌握生殺大權的選舉主任有何決定,不過但其實對比起取消我的參選資格,更關鍵的還是港府會否瘋狂得取消整場選舉。
無論在體制內外,於街頭、議會還是國際,我們就是務求用盡一切方式反抗,不甘心被政府滅聲,They can’t kill us all,星期日見。
最後,我再次重申,「我有權參選,政府無權篩選」,無論是在本地還是國際層面,我將保留一切挑戰選舉主任相關決定的法律權利。
***選舉主任來信及我的回覆:http://bit.ly/2BeXI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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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海怡西選區選舉主任馬周佩芬女士】
1. 作為香港眾志秘書長,我支持香港眾志的政治理念,惟閣下選擇性地引述我的個人言論及香港眾志聲明,顯然錯誤詮釋我的個人主張。
2. 根據香港眾志在2018年5月26日在其網站發表的轉型宣言,香港眾志已不再為政黨,故不會派員參與各級選舉或競逐任何公職。我參加區議會選舉的決定,與我在香港眾志的身份與職務並無關連。所以如你認為我跟香港眾志的看法有異,你應該根據我的看法作出決定。
3. 我支持香港眾志所提出的民主自決理念,惟閣下選擇性地提述有關的內容,並非我所支持「民主自決」的主張的全部。我亦認為 閣下錯誤地理解本人或香港眾志對民主自決的主張。
4. 《基本法》第十二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範圍裡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我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確實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權,我亦相信此憲制安排理應獲得香港市民認受。
5. 正如我較早前回覆閣下時指出,自決前途亦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下進行。我認為香港眾志對民主自決的理解,是透過自決前途表達香港人的意願,讓香港人共同參與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中英聯合聲明》基本方針政策於「五十年不變」限期屆滿後的前途問題。我相信這並不違背《基本法》賦予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
6. 實際上,只有政府才能舉辦具有憲制效力和約束力的民意表態;民間組織包括香港眾志及/或我均沒有法定權力,不能發起任何具有憲制效力的行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主權,當然具有憲制效力,此乃客觀事實。因此,我理解自決前途並不具實際約束力。
7. 我重申我就自決前途的看法與周庭所述相同,我亦知悉政府全盤接受周庭案([2019] HKCFI 2135)的判決,沒有就周庭案提出上訴。然而,閣下錯誤地引述周庭對自決前途的看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判詞第35段中,引述周庭提交誓章的第59至60段關於對自決前途的看法。
8. 該誓章指出香港眾志及周庭並無意自行舉辦公投,而是期望說服政府舉辦一個具國際認可及具憲制效力的公投。誓章第60段進一步解釋,不論公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結果所反映的民意均會由中央政府及港府考慮和決定。周家明法官在判詞第38段中判斷有關的自決前途主張意在向中央政府及港府施加民意壓力,制定香港未來的計劃。因此,我實在無法理解你的問題,因你錯誤或片面地理解我及/或香港眾志對於自決前途的主張。
9. 《基本法》第一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正如我較早前回覆閣下時已指出,自決前途亦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下進行。任何成為自決前途選項的主張,其先決條件是擁有相當民意基礎。在現時「一國兩制」框架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我並不認為「香港獨立」的主張擁有相當民意基礎。普遍香港人目前的主張是「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當中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落實雙普選,亦是香港眾志和我的主張。
10. 我再次重申我並不主張香港獨立,我的政治主張符合「一國兩制」方針,並不牴觸《基本法》下的憲制及法律地位,和《中英聯合聲明》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
11. 我必須澄清, 閣下選擇性地引述我於2019年10月14日舉行的「香港人權民主法案集氣大會」的發言內容。該段全句應為:「香港『不應該只是』被視為中國的香港、北京管治的香港、大灣區的香港,香港『應該是』被視為世界的香港、國際的香港,於自由世界前沿抵抗極權的香港。」。
12. 我認為香港被視為「中國的香港」和「北京管治的香港」,因我承認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範圍,而北京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首都。因此,我的發言與我在提名表格內所作出關於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一致。
13. 我在發言中進一步指出,「香港應該是世界的香港、國際的香港」,這並不違背我在提名表格內所作出關於擁護《基本法》的聲明。我相信在「一國兩制」下,香港能在國際社會發揮獨特的角色,促進國際社會之間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交流。最廣為人知的例子是特區政府為推廣香港建立「亞洲國際都會」(Asia’s World City)的品牌形象,足見香港外向型經濟體的定位使其面向世界。已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李瑞環亦曾表達與我類近的觀點,他曾比喻香港為「紫砂茶壺」,意思是香港開埠一百七十多年以來一直是華洋雜處、中西薈萃之地,有其面向國際、異於其他中國城市的特色。李於2000年指出:「中國有一個香港,有香港一批人,才可以在很短時間內,用多種方式,很快地使中國原來的計劃經濟、比較落後的和與世界脫節的一個國家,很快地和世界聯繫起來」。
14. 本人重申,我在當天的發言只是闡述香港乃是國際城市,並不牴觸《基本法》,包括第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15. 關於閣下提出進一步的查詢,我認為你並無權力提出與確保提名有效無關的問題。《區議會條例》第34條只規定候選人提名表格須「載有或附有一項由該人簽署的聲明,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閣下所考慮的問題,超出《區議會條例》第34條只須簽署聲明的規定。
16. 區議員並非《基本法》第104條所列的「相關公職人員」,區議員就職時無需宣誓。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5日針對《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並不適用於區議會選舉。即使根據該《解釋》第一段,《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宣誓亦只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17. 區慶祥法官在《陳浩天案》中,將《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解讀成是為了執行《基本法》第104條而訂立,所以裁定選舉主任在該條下有權、責調查候選人實質上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正如前述,由於《基本法》第104條不適用於區議會,區慶祥在《陳浩天案》的解讀自然不能套用於區議會。
18. 因此,若104條不適用於區議員,在沒有其他法理基礎下,《區議會條例》第34條只能解讀為形式上的要求(formal requirement),不須候選人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自己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19. 即使香港附屬法例第541F章第12(10)條規定,「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選舉主任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令選舉主任信納該項提名是有效的」,但假如《區議會條例》第34條只屬形式上的要求,即提名的有效性並不依賴候選人的實質政治信念,《規例》第12(10)條自然就不可能賦權選舉主任作出與此有關的提問。
20. 因此,我認為閣下所作查詢並非為了確保提名有效而作出,超出法律所賦予閣下的權利。
21. 敦請 閣下儘快就本人於2019年10月4日提交的提名表格,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答覆以及就上述問題的答覆,決定本人的提名是否有效。我將保留一切挑戰選舉主任相關決定的法律權利。
二零一九年區議會選舉
海怡西選區參選人
黃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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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制度的變革: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2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懲戒程序也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3月18日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指出,鑑於自懲戒新制施行迄今,外界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否為法院的體制仍有誤解,為求名實一致,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的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的必要。
司法院的提案說明指出,這次修法有6大特色,分別為改制懲戒法院、建立一級二審制、強化懲戒實效、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修正再審程序以及符合實務運作。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的條文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也更名為懲戒法院組織法。
此外,公務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俗稱防搶退條款),藉此強化懲戒實效。
三讀條文也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的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這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的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另外,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至於懲戒法院組織部分,三讀條文規定,懲戒法院置院長1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9人至15人。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第二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等。
此外,三讀條文明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的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而第二審是採法律審。(編輯:蘇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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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看香港的新聞是很糾結的。
我相信很多朋友跟我一樣,常常在民主與法治之間擺盪。我們做新聞還加一層,要在情緒與理智之間擺盪。
我常看新聞看到掉眼淚,太情緒化的結果,就是出錯。
我現在會要自己離開電腦,喝杯水什麼的,再回來。
這次理工大學的新聞,在看到被圍困的學生們的母親,在校外等待,我又得離開再回來。
過程請大家自己看吧,我們只點出一點,昨日晚上,親北京的建制派前立法會議長曾鈺成協調示威者出來自首,他保證他們「不受暴力對待」。情勢已經演變至如此:「不受暴力對待」這件事應該是明白的法定權利,這時候卻需要一個政客的背書和保證,這些權利還不見得不受侵犯。
蒙面法被香港High Court也就是香港的最高終審法庭,裁定違反基本法,這是很重要的判決。顯示香港的司法制度,仍相當程度的獨立。但對這些過去權利遭到侵犯的人,如何補償他們是否也是一大要務?
🔎國際三條線🔎
2019/11/19
▪️國際:日本網路大帝國?Yahoo JP與LINE合併的「1億人經濟圈」
https://global.udn.com/global_vision/story/8662/4172618
👉劃重點: Yahoo JP和LINE合併的消息,在18日正式對外證實,兩家公司將併入ZHD旗下,而日本軟銀、以及LINE的母集團韓國NAVER,將以各出資50%的形式成立新公司,同時這個合資的新公司將持有ZHD約7成以上的股權,LINE則由原本的上市公司轉為私有,一同整併到ZHD旗下,完成未來的合併新版圖。雙方預定將於2019年12月簽約,擬於2020 年10月之前完成合併。
▪️亞洲:香港高院裁定蒙面禁令違反《基本法》
https://cn.nytimes.com/…/hong-kong-protests-chines…/zh-hant/
👉劃重點:法院在裁決中表示,這項禁令違反了香港的「小憲法」,即《基本法》。因為它太過模糊,而且危及立法會的立法能力。
「『緊急法』範圍如此之寬,權力授予如此之完整,啟用條件如此不確定和主觀,根據該法案制定的法規被賦予如此重要的地位,而立法會的控制又是如此不確定,故而我們認為,這與《基本法》所規定的憲法秩序不一致。」
▪️台灣:華映:依強制協商結果,給付資遣費資遣員工
https://technews.tw/…/cpt-pay-severance-payment-lay-off-pe…/
👉劃重點: 華映說明,10 月 1 日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並分別於 2 日、8 日進行自治協商,23 日在勞動部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主持下,協商委員會進行大量解僱強制協商,並於 23 日達成協議。
華映指出,協議內容包括勞工契約終止日為 11 月 30 日,依強制協商結果資遣員工並給付資遣費。強制協商形成協議書,依大量解僱法第七條其效力及於個別員工,將由主管機關依法送請法院,經法院核定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保障員工權益。
▪️NASDAQ:0.11%(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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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裁定效力 在 [考題]司法院推動大法庭制度對判例之規定- 看板Examination 的八卦
(為讓同學多讀些大法庭制度內容,故篇幅較長,不適用考題篇幅配置)
法院組織法對判例有何規定?判例之法律效力為何?司法院推動大法庭制度對判例有何規定?
【擬答】
一、 法院組織法對判例之規定:
(一) 判例之意義:判例,乃相同或類似案件之判決先例。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同處理」之原則,最高法院對於某一案件所作成之裁判,因該裁判所持法律見解得作為日後其他相同或相類似案件判決之先例,經最高法院依一定之選編程序採為判例,報請司法院備查者。
(二) 法院組織法第57條:「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二、判例之法律效力:
(一) 理論上,判例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1. 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因而判例並非法律,僅係最高法院之判決透過選編程序,由全體法官參與內部會議決議作成之實例及慣例,若法官認事用法受判例所拘束,即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主旨不符。
2. 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顯然實務就判例之定位係「視同命令」,則判例當然無法律上拘束力可言。
(二) 實務上,判例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拘束力:
1. 實務上,下級法院法官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與違背司法院解釋相同,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或再審之理由。對此,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顧慮其裁判經上訴後,可能遭到撤銷或廢棄,導致法官績效下降影響法官個人評價,仍多以尊重判例而為裁判之方式判決,故判例仍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
2. 惟有學者認為現行判例制度可能違憲,判例之拘束力將造成法官無法完全依照法律及自身判斷為審判,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之憲法保障,應有條件限縮判例之拘束力。
三、司法院推動大法庭制度對判例之規定:
(一) 目前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制度之決議是由全體法官參與討論作成,但決議並非裁判權的作用,僅具內部統一意見的功能,而對外公布的決議實質上已具備一般法律規範的實質內容與外觀形式,並於個案審判上被援引為規範依據,有招致權責不相符的質疑。
(二) 對此,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的作用,為避免法律適用有所歧異導致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司法院擬具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及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成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
(三) 大法庭審理之組織: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分別由法官九人、十三人合議行之,其審判長均由最高法院長擔任,而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案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民、刑事庭分別票選產生的法官代表擔任,任期二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
(四) 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於書面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仍認有歧異,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判。
(五) 移送大法庭審理之程序:
1. 法院職權發動: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認審理中的案件或事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庭許可後,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而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准由最高法院定之。
2. 當事人聲請發動: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當事人亦得以案件或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該庭聲請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許可。
(六) 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由於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公益性,故律師擔任大法庭審理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實際執行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機會。
(七) 大法庭受理案件審理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八) 刪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選編判例制度,先前已選編判例,為兼顧法律適用的安定性,並符合判決先例拘束力源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法理,得選取各該法院或下級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提供法官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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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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