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思法人刑訴正課最後一堂的議題
涉及到監聽的客體以及「Hibox」傳真資料內容如果不屬於監聽法的客體,理由在哪裡?應該如何取得?
體系表應該很清楚
從客體出發會比較清晰
今年真的上好上滿
寫作班、衝刺班再過幾天就上完了
真想下課後直接登機.........
考前猜題👉🏾調取中華電信「Hibox」網路傳真資料內容,到底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還是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關鍵考點: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客體為何?
2.中華電信Hibox傳真資料內容之屬性?
3.合法取得方式為何?
4.附帶少見符合統一法令解釋必要性之非常上訴。
如果判決變成考題,該如何審題?
給你融會貫通好理解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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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上的學長這麼說:「如何審題、找出關鍵字,然後破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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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等考試也可概念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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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07日『思法人』在台北的刑法刑訴講座議題
壹、告訴之補正
~105,台非,203判決與向來實務見解之比較
一、A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G告訴乃論之罪
二、A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G非告訴乃論之罪
三、A非告訴乃論之罪(未有告訴)→G告訴乃論之罪
(一)檢察官起訴時是否合法?
(二)得否補正告訴?
(三)若已超過告訴期間得否補正告訴?
四、A非告訴乃論之罪(未有告訴)→G告訴乃論之罪(105,台非,203)
(一)與上述情形的不同?
(二)為何檢方不指定代行告訴人?當初告訴為何不合法?
(三)105,台非,203補正的方式有何不同?
(四)個人意見?
貳、調取「Hibox」傳真內容的程序為何(106,台非,259)?聲請通訊監察書?調取票?還是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一)「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
(二)「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參、下列客體可否沒收?(106,台上,1374)
(一)酒駕所駕駛的汽車?
(二)過失致死所駕駛的汽車?
(三)載運盜採砂石所用的砂石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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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個虛假造神的案例……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扣更一字,107年度,3號
TYDM,107,聲扣更一,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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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應受扣押裁
定 人 即
犯罪嫌疑人 黃棋麟
范育珍
簡敬倫
陳韻如
陳鵬仁
張永叡
陳鼎睿(原名陳冠融)
應受扣押裁
定 人 即
第 三 人 林佑儒
鍾蘇嚴
馬天羽
蔡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聲請扣押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扣押財產,嗣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黃棋麟、范育珍、簡敬倫、陳韻 如、陳鵬仁、張永叡、陳鼎睿均為以李杰為首之操縱股價集 團成員,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使用本人或親友之 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操縱通展、凱衛、斐成、青雲等公司之股 價,因使用帳戶眾多,合理研判各犯罪嫌疑人於各營業日收 盤後,由帳戶使用人直接向李杰及其他集團成員報告,再由 李杰統籌分派工作及配置不法資金至其他股款交割戶,或指 示集團成員領現,並交由呂勁存放至集團「公桶」資金,顯 示本案所歸納各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資金,為 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故有將 該等股款交割帳戶款項扣押之必要;又李杰名下幾無財產, 顯見早已對司法單位可能查扣之強制作為有所準備,刻意使 用親朋好友之帳戶操縱股價,合計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 同)85,917,000元,嚴重影響我國股市秩序及交易安全,為 保全日後追徵犯罪所得,故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 林佑儒、鍾蘇嚴、馬天羽、蔡麗玉等人帳戶內財產之必要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 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 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此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均有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 此,犯罪所得之扣押,尚可區分為「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 及「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前者係針對特定財產,即 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為扣 押;後者則係針對人民一般財產,即為保全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必要 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執 行,則檢察官聲請之扣押究屬何種類型之扣押、犯罪所得原 物之扣押,其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連性為何、保全追徵犯罪 所得之扣押,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扣押財產之價值與犯罪 所得是否相當、有無超額扣押之虞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書面 加以釋明。
三、聲請人以書面敘明聲請扣押之理由,係認應受扣押之帳戶為 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應指該 等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然未予 說明各帳戶內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為何。而聲請人目前 認定全案之不法所得合計為85,917,000元,依聲請書及其附 件之記載,各帳戶之「應扣押金額」均為85,917,000元,顯 逾前述之犯罪所得總額,就此聲請意旨亦未論述就超額部分 是否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遑論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 酌量扣押財產之範圍,且就聲請書附件所列各帳戶均予扣押 85,917,000元,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相當。從而, 依聲請人目前以書面敘述之理由,無從確認犯罪所得原物扣 押之範圍為何,亦難遽認有何自各帳戶均扣押如此龐大金額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扣押上述各應受扣押裁定人之財 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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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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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晚安,有個問題想請教大家,雖然我覺得這好像很冷門,考試可能不太會考,但還是
問一下:
一、關於扣押的規定,以前都是附帶於搜索來的,然而對非搜索而來的扣押,實務見解似
乎創設了一個「留存物」的東西。
刑訴143: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
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
依法留存。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搜索扣押,係由XX分局刑事組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後,……搜索,搜索地點係……車輛回收工廠,搜索後並未發現任何扣押物品。嗣上
開搜索人員在非搜索票所載得為搜索範圍同路段……發現行車電腦一百十一台……等物,
因無搜索票,係經在場人XXX同意後,取樣十二台行車電腦查證,並由該分局刑事組負
保管之責……。前揭十二台行車電腦係由警察人員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
犯罪現場之物」為由扣案,其在法律上之性質,係留存物。
二、刑訴去年修法新增了「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果是非出於搜索的扣押,除了可得
為證據之物,或外,都要用扣押裁定才行
刑訴133-1:Ⅰ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三、想問的問題:
(一)現場撿到的東西,是扣押物還是非扣押物?
假使:警察抵達犯罪現場,在地上撿到凶器一把。這東西不是基於搜索而來:
1. 依照新法,因為是「非基於搜索之『扣押』」,加上又是「可得為證據之物」,不
用扣押裁定,解釋上它是扣押物。
2. 但是根據第143 條的敘述,還有實務的見解,它是「留存物」,「準用」扣押物的
規定。既然是準用,就表示本質上不是扣押物。
3. 所以:現場撿到的東西,性質上是不是扣押物啊?
(二)該判決說的「自得依法留存」是什麼意思?
如果以新法來說,就是依第133條之1沒錯(但是依照這條收進來的話,就變成扣押
物了啊)。但是當時沒有這個法。按照當時法律,要依哪條法來留存呢?好像找不
到一個法源依據可以「留存」。還是說當時就承認非基於搜索而來的扣押,就可以
直接收起來作為證據了?
還請大家不吝賜教謝謝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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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01435050.A.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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