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秒退構不構成毀損罪?>
其實針對同一個議題寫這麼多篇,不是我的風格,
不過勒,陳同學還是很認真的進行挑戰,
我也只好認真回應,挑戰內容及回應內容如下,
也許一問一答之間可以釐清一些事情~
陳同學說:
買來的東西就是自己的,何來毀損一說?
民眾付錢購買鮮乳後,就已成為鮮乳的所有者,
這時割開封膜也只是打開「自己的東西」。
我的回應:
你說"買來東西就是自己的",
我認為光是這點,我就可以質疑你到底有沒有唸書,
法律系教給你那麼多工具,你念通了沒?
買來就是自己的?
秒退活動裡,你扛了一堆林鳳營,
說你要買(大家都知道你根本沒有要買),
好市多也知道你沒有要買,你只是拿去毀壞而已,
那根據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就是你我大家都在莊孝維時,這個法律動作是無效的~)
買賣契約無效,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也無效,你哪裡取得所有權?
你毀損鮮乳時,
是以毀損自己物品的意思嗎?還是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
你主觀上有沒有毀損犯意?
如果法律系念一念,講的話跟一般人沒兩樣
(一般人也都會說買來就是我的)
那真的很可惜你父母幫你支付的學費,
就那句話,空有正義感,沒有能力,是沒有用的
陳同學說:
您的論述大致上是「他人卑鄙難道你也要跟著卑鄙?」
再套用到下述案例,就會變成:
難到老闆卑鄙,你就也要跟著卑鄙?
罷工會影響到很多人,為什麼要做損害他人的事?
我的回應是:
秒退跟罷工,是兩件事,
反對秒退,不等於反對罷工,
支持罷工,也不代表就要支持秒退,
你不能拿其他事情來說那個可以這個為何不行,
這樣的論述,太武斷太粗糙了
罷工當然會影響他人,
但是最首當其衝的是工人本身,
他也付出成本(沒收入甚至可能被開除),
他們如果面對的是生死攸關的事情時,
你我無法搭車或搭飛機延誤那一點點的不方便,
又算得了什麼?
我認為秒退者把自己的行為與罷工相類比,
是往自己臉上貼金,
兩者情況不同,
用反對秒退=反對罷工
或是罷工合理=秒退合理,這種論述,很粗糙~
陳同學說:
在您的腦袋中,秒買秒退是卑鄙行為
因為影響到別人就是卑鄙,小惡不能為
集會遊行也會影響到別人,小惡,不能為
臥軌抗爭也會影響到旅客,小惡,不能為
罷工也會影響到別人,小惡,更不能為
可能是過去的年代,
律師考試不用考勞動法社會法的緣故吧
或許憲法也都白念了
我的回應:
從你的陳述就知道你憲法沒念通,
憲法是人民對抗國家,
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也是針對國家,
秒退是私人vs私人,跟憲法有什麼關係?
舉個憲法大旗就可以侵犯他人財產?
財產權可以憲法明文保障的權利耶!
另外陳同學提了憲法第三人效力,試圖用在這個案件,
不過他講的這個東西(憲法第三人效力)
講的是大企業掌握全國通路,你不跟他買就會餓死,
該企業已經大到人民無法選擇的程度,
才會有憲法第三人效力的適用,
透過民法72條來控制確保企業不會這麼作,
拒絕單一或特定人購買他們的商品,侵害其生存權,
林鳳營這個案子,
你不買林鳳營還有其他選擇,
味全也沒拒絕賣給你,
跟憲法第三人效力有什麼關係?
憲法第三人效力可以導出你可以毀損他人財產的依據?
好像沒辦法,
反倒是憲法保障個人財產(私有財產制),
你利用好市多制度漏洞遂行破壞他人財產的行為,
是憲法反對的!
重點是:你這個行為對公眾利益有何正面影響?看不出來,
那要怎麼說服大家說:
喔,為了這個重要利益,可以暫時不保護私人財產?
結語:
陳同學,我不是賣老,也不是拿律師牌欺負你,
(我講得沒道理也是沒用是吧?)
我覺得我們的對話,是有意義的,
希望你好好用功,
先充實自己,讓自己變成一個更強的人,
這樣才有能力對付壞人保護好人,
如果十年後你還是只能用這種幼稚的方式抗議,
那就太可惜拉!
Ps:通謀=/=陰謀,沒那麼陰險,
『通謀』只要買賣當下,你沒有要買的真意,
賣方也知道這個情況,就成立了,
是的,你可以說證據勒?
證據就是你的購買文件跟退貨文件,
你說怎麼證明當下你沒有購買的真正意思?鮮奶是一下子就過期的產品,
你一次買50瓶3600cc說你真的要買,鬼都不信了,法官會信?
當下內心有沒有要購買,
我們當然無法打開你的腦袋確認,
但從事後行為反推,
你當下的心態還是可以確認的,
請別把法院當笨蛋
同時也有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930的網紅陳美雅Meiya,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脫產?🥲甲被追債而將房子假買賣給朋友,買賣契約有效嗎😏?朋友之後火速將該房子又賣給丙,這時甲可以跟丙要回房子嗎😋?#陳美雅#民法#生活法律#驚奇#【美雅法律小教室】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視訊教學#民法#契約#意思表示#撤銷#善意第三人 #法律#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日本 大家好,這裡是陳美雅的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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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無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八卦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買賣契約無效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八卦
【鬥陣來關心】高中生買手機買賣契約無效?
作者:蔡嘉政律師
近期有則有趣新聞,一名高中生買了一支手機,用了半年後,該名高中生父母跑去向店家主張該手機買賣行為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到底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法律行效力為何?是有效、無效或效力未定,其實民法相關規定已有規範。
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民法第75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嗣後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換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事先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則屬有效,若事先未經允許,則該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狀態,有效或無效端視其法定代理人嗣後是否承認而定。然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例如買早餐及文具)等,則例外賦予限制行為人得獨立自主與第三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權利能力。
故本案例該名高中生因屬民法所定義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父母事前允許向店家買賣手機,該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之狀態,而其父母嗣後又不願意承認該買賣契約,除非法官認定手機可認定屬高中生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否則該買賣之法律行為恐有被認定為無效之可能。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買賣契約無效 在 陳美雅Meiya Youtube 的評價
脫產?🥲甲被追債而將房子假買賣給朋友,買賣契約有效嗎😏?朋友之後火速將該房子又賣給丙,這時甲可以跟丙要回房子嗎😋?#陳美雅#民法#生活法律#驚奇#【美雅法律小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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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無效 在 容海恩 Eunice Yung Youtube 的評價
我在11月2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提出動議,要求政府正視市民對領展的不滿,最終獲得通過。領展以「賺到盡」模式經營,完全不顧其社會責任,除了拆售停車場,把部分街市管理服務外判,造成承包商壟斷經營的情況外,還大幅增加旗下商鋪租金,逼走小商戶,引入大量連鎖店,令物價大幅飆升,罔顧升斗市民的生活需要和負擔能力。我要求競爭事務委員會調查領展是否違反《競爭條例》,並考慮在各區合適的地點設立臨時墟市和增建綜合市政大樓,令基層市民有更多選擇。政府亦應該全面檢視現有的地區發展模式,改善地區設施的供求和管理。政府表示會積極與區議會合作於合適地點設立墟市,並在情況許可下加強公眾街市設施,包括興建新街市。
我並不贊成回購領展,這樣必然會推高領展股價,變相令納稅人的金錢落入領展及其股東的口袋中。即使回購成功,政府亦會面對長遠的管理問題,回購並不是解決問題的靈丹妙藥。
以下為我的發言:
近年,社會各界對領展的營商手法感到極其不滿,不少人批評領展純粹以商業模式管理轄下街市和商場,包括大幅增加街市商舖租金,扼殺小商戶的生存空間、拆售停車場、將月租車位改為浮動車位,以及將管理服務外判等,完全是要「賺到盡」,只顧賺取最大的利潤回報,向股東交代,卻忽略基層市民的日常生活需要和負擔能力,令市民生活百上加斤,完全忘記企業應有的社會責任。作為議員提出首個議案,我希望就我在選舉期間,親耳聽到的意見、親眼見到問題,帶入議會,表達我的關注。
主席,新民黨過去一直關注,並積極跟進領展的問題。我同新民黨都認為,領展問題表面上是涉及市政、民生的問題,但市政服務的提供及管理,直接受地區行政影響,所以市民對領展的不滿,其實同地區行政管理出現問題有關,政府有必要一併處理。
今日我提出“力促市場健康競爭,制衡領展獨大局面”的議案,希望可以爭取各位議員的支持,促請競爭事務委員會就領展的經營或個別市政服務的提供展開研究,甚至全面調查領展有否違反《競爭條例》,同時希望政府正視各區社區設施和服務不足、商品和零售店舖選擇不多,影響居民日常生活的問題,透過推出短期措施,包括設立臨時墟市,為居民提供領展街市和商場以外的選擇,以及推出以地區為本的先導計劃,在有需要地區興建公營街市,並邀請社企參與營運;長遠則應研究在各區興建新型綜合市政大樓,以及改善和提升現有市政大廈的設施,為居民提供更全面、更切合居民需要的社區設施;同時希望政府全面檢視現有的地區行政模式,以提升行政效率和市民的生活水平。
主席,領展擁有獨特的背景和使命,服務逾70萬戶公屋居民,在不少市民眼中,領展並非一般的商業機構。現時領展的問題,主要是政府政策出現了問題。房委會在2005年以具極爭議的條件把其大量零售和停車場設施分拆出售予當時的領匯,即現在的領展,但出售契約不夠嚴謹,房委會和領匯的買賣契約附設限制性契諾。一般而言,商場鋪位和停車場設施不得分拆出售。不過,如房委會在有關屋邨或屋苑已沒有持有任何物業權益,商場鋪位不可分拆出售的規定無效;如房委會在有關屋邨或屋苑已賣出任何住宅單位,停車場不可分拆出售的規定則無效,即是容許領展將整棟物業出售,停車場則可「拆骨」出售,根本未能有效約束領展承擔和履行其社會責任。由於現時不少公共屋邨只有領展旗下的街市商舖,缺乏競爭,所以領展大幅加租的情況令人非常關注。以將軍澳厚德街市為例,在大半年前,有超過10間商舖相繼結業,據了解,主要因為領展大幅加租,最高達30%,令到不少商戶無法繼續經營,亦令區內居民在無選擇的情況下被迫「挨貴餸」。
此外,領展將街市商場的管理服務外判,亦製造了不少問題。今年2月,青衣長發街市商戶因反對領展將街市外判予承辦商建華,決定罷市7日,而建華在3月接管街市後,曾經參與罷市的商戶則全體不獲續租。外判商以垂直整合方式經營,讓旗下街市商舖營運更具經濟效益,原本是無可厚非,但不少人批評,領展與外判商之間的角色重疊,對於外判商旗下商舖無牌經營視若無睹,更縱容外判商藉加租及操縱街市零售價格等手段,迫走小商戶。我必須強調,「外判管理」不代表「外判責任」,領展在這方面是責無旁貸,希望領展加強對外判商的監管,保障市民的合理權益。
領展上市至今已多次出售資產,涉及多個商場和停車場,有居民表示,有拆售車位的售價高達90萬元,相信拆售車位為領展帶來非常可觀的利潤。不過我想問領展,在出售資產的同時,有否顧及居民和小商戶的權益和需要呢?今年4月,領展將大埔運頭塘商場出售,新業主接手後隨即發律師信要求商場內6間小店要在半年後離場。據報道,運頭塘商場租戶與領展及新業主簽訂的租約,其中一項條款列明,只要業主決定出售、重建、翻新物業等,只需給予租客不少於6個月通知,便可終止合約。合約條款如此不平等,難怪連保安局局長黎棟國都要企出來,伸張正義,簽名支持運頭塘商場的小商戶。
主席,近年不少商舖不敵領展大幅加租而結業。根據政府和領展在今年年中公布的數據,港島、九龍和新界區私人零售業樓宇的平均租金都有明顯跌幅,其中九龍區的跌幅最大,高達30%,但領展旗下物業租金卻不跌反升,部分物業租金升幅更超過10%。不少人質疑,領展仍然可以在逆市中大幅加租,是否因為領展壟斷了街市商舖的供應?所以,我同不少市民都希望,競爭事務委員會能夠就領展的商舖營運進行研究,尤其是街市方面,探討如何可以促進競爭,並向領展提出相關建議,讓市民能夠享有更佳的價格、更優質的產品,以及更多樣的選擇;有需要時,應主動調查領展有否違反《競爭條例》中的「第二行為守則」,即《條例》第21條指,擁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不得濫用有關權勢損害競爭。
就市民對領展和社區設施的不滿,我在今年4月和5月,聯同新民黨立法會議員和公民力量區議員先後約見了領展的管理層,以及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反映市民的不滿,並且向司長遞交建議書,希望政府盡快規劃並落實興建新型綜合市政大樓。
我剛才已經講過,領展問題的核心,涉及深層次的地區行政管理問題。在香港回歸以前,各區的食物衛生、清潔街道、文康設施、熟食中心等市政服務的管理,分別由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負責。隨著兩局解散,地區行政模式出現變化,相關地區服務的管理工作,分別改由民政事務總署和區議會負責。區議會只是諮詢機構,缺乏實權,社區設施的規劃,要依賴長期在「象牙塔」內的官員制訂,試問他們又如何可以切實理解地區的需要?市民的訴求?今日的議案已清楚指出,領展問題是地區行政的一部分,但民政事務局局長居然沒有出席,回應今日的議案和議員的發言,我在此表示遺憾。
從前由兩局負責提供市政服務的模式,體現了「地區自主」的精神,決策當然更貼近民情民意。事實上,社會上有不少聲音批評現有地區行政模式欠缺彈性和效率,未能切實、有效回應各社區的不同訴求。所以,政府有必要考慮是否需要檢討現時的地區行政模式,例如在規劃及管理新型綜合市政大樓方面,可以增強區議員的參與,確保規劃及各項服務的提供能夠更貼近區內居民的需要。
主席,完善社區規劃、改善市政服務,提升市民的生活質素,是政府的基本責任。然而,政府現時用作釐訂地區市政和文康服務供應的規劃標準,與不少地區居民的實際情況和需要都有明顯落差,大圍就是其中一個例子。新民黨和公民力量近年多次向政府反映,大圍區內的社區設施老舊不足,加上區內人口持續增加,現有設施根本不足應付大圍居民的需要,街市、圖書館、託兒服務、幼兒園、長者服務中心,以至泊車位通通不足夠,對居民日常生活帶來很多不便,希望政府能夠回應居民的訴求,在大圍興建綜合市政大樓。
我在上星期三的立法會上提出了有關的口頭質詢,不過好可惜,發展局局長的答覆已清楚表明:「政府現時未有計劃在大圍興建新的綜合服務大樓。」我和新民黨及公量力量,以及很多大圍居民都感到非常失望,有居民更希望我同局長講:「大圍居民憤怒了。」希望政府能夠從善如流,認真考慮並早日落實在大圍興建綜合市政大樓。
主席,領展今年獲國際購物中心協會頒發兩個獎項,包括領展「愛•匯聚計劃」奪得大會基金所頒發的「Albert Sussman國際社區支援獎」,以及天盛街市獲頒「亞太地區購物中心大獎 – 翻新及擴建」組別銀獎,對於受影響的市民而言,實在是相當諷刺。平情而論,領展接手管理房委會部分街市商場後,一定程度上為部分街市商場帶來新景象,例如不少街市加裝了冷氣,環境比以前更加乾淨、整齊,但同時卻因領展的營商手法產生不少問題,包括大幅租、月租車位變浮動車位、管理服務外判等,這些都是備受爭議和批評。林鄭月娥司長曾形容領展是需要處理的「三座大山」之一,我希望領展能夠認真審視是否應該改變現行以利潤掛帥的營商模式,更加關顧居民的需要,以其定下的抱負「服務社群並提升其生活質素」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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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無效 在 [課業]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買賣契約- 看板Examination 的八卦
請教諸位前輩:
甲、乙訂定電腦買賣契約,甲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價金及電腦各自交付完成。
請問在此案例中,若:
(A) 甲為無行為能力人
(B)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此買賣契約
則此買賣過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效力如何?甲、乙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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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總看到這個很基本的問題,但在網路上看到各種不同得答案,莫衷一是。
把我的看法及疑問寫出來,請教各位前輩。
(1)
此案例中,共發生一個債權行為及兩個物權行為。
其中,債權契約依據民75,(A)為無效;據民79,(B)亦為無效。
(2)
我比較有疑問的是物權行為的效力。此例中的物權變更,要包括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
請問「讓與合意」是否是意思表示的一種,若是,則依民75、77前段,交付價金及電腦
的物權行為在(A)、(B)中應皆為無效,價金及電腦的所有權並無移轉。
有些文章把「乙交付電腦給甲」的行為,解釋成「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因此依民77後段,此物權行為在(B)為有效,因此甲有取得電腦的所有權。
請問何者才是正確的解釋?
(3)
若價金及電腦的所有權皆無移轉,則甲、乙可各自依民767I,主張對方為無權佔有,
分別請求返還價金及電腦。若上述(2)的後半段才是正確的解釋,則在狀況(B)中,
甲將取得電腦所有權,而乙因債權契約無效,可依民179向甲主張不當得利。
不知哪個才是正確的看法。
問題很粗淺,請各位前輩不吝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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