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選會發函給立院註銷函是否為處分?」這個考出來囉!
【102台灣菸酒第一題】
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如依甲政黨來函,函轉立法院註銷某乙為甲政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之資格,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行政機關?何謂獨立機關?又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機關性質為何? 【9 分】
(二)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轉立法院註銷某乙為甲政黨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 的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因為何?【8 分】
(三)對於前述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轉立法院註銷某乙為甲政黨全國不分區立法 委員資格的決定,某乙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訴願?倘若可以的話,則應向何者 提起訴願?【8 分】
(哲夫貼文)
https://www.facebook.com/100002649443369/posts/472866746144969
(102台灣菸酒行政法考題)
http://botexam.tabf.org.tw/…/Ans601frcgvbhijokl5rjyhdbgj.pdf
【行政訴訟法】到底是提停止執行還是假處分呀?
Quote:
"王金平的委任律師許英傑今(14)日表示,地院的假處分已足以保障王金平的黨員與立委資格,因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回原先提出的停止執行的假處分聲請。"
這句話,實在令人好奇,學長到底聲請的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假處分之限制)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條文這樣講,那麼就只能2選1,關鍵在於爭執的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
1.如果是行政處分,那應該是聲請「停止執行」
2.如果不是行政處分,而是別種行為,那也只有聲請「假處分」
所以看不懂「撤回原先提出的停止執行的假處分聲請」....
所以中選會的註銷函,究竟是不是行政處分,其實本來就可以回到行政處分的要件來看,目前有兩個看法
有認為是行政處分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4/8162868.shtml
Quote
"中選會致函立法院註銷王金平不分區立委資格的通知,是「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發生確認王金平自喪失國民黨黨籍之日起,就喪失立委資格的法律效果。林石猛指出,中選會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不須行政執行就發生效力。 "
有認為不是行政處分的
http://tw.news.yahoo.com/%E6%B1%BA%E6%88%B0%E9%97%9C%E9%8D%…
Quote
"不過,熟悉民事和行政法的司法界人士指出,選罷法七十三條二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清楚定義,喪失不分區立委資格是因喪失黨籍。
同法後段「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中選會通知立法院只是一道告知的手續,不產生行政處分效力。"
如果從行政處分的六個要件來看,
1.中選會是發函通知立法院註銷,是否具有「外部性」(機關對人民發函)?
2.中選會對於立法院所發的函具有「拘束效力」嗎?
如果發了函之後,立法院就一定要註銷嗎?如果沒有發函,立法院就不能註銷嗎?
關鍵在於,究竟該名立委是否喪失黨籍,認定權限是在中選會還是立法院身上,有討論的空間。
而且公職人員選罷法是規定喪失黨籍,就喪失立委身份,所以看來是,中選會並無決定該名立法委員是否喪失立委身份,而是在被開除黨籍的時候,就當然喪失了。中選會只是「通知」性質。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縱放貪腐法官假釋 邱太三胡扯包庇 今年一月,法務部矯正署通過貪腐法官胡景彬假釋案,引起社會譁然。當初耗費龐大司法資源與基層司法人員努力下才讓這個貪腐法官判刑入監,但法務部矯正署卻輕易縱放。整個假釋案斧鑿斑斑,連法務部次長與矯正署長私下坦承會檢討,但今日法務部長邱太三為了包庇護短,竟不惜胡扯硬凹,令...
行政處分的要件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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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要件(二)📝
一、要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一)公法上意思表示
(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三)公權力措施
(四)單方行政行為
(五)具體事件
(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二、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意義(J423)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聲法律效果,係構成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最主要之區分標準。
三、實務爭議案件整理
(一)人民檢舉之函覆
1.無檢舉獎金—非行政處分不得救濟
(1)公平交易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建築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
2.有檢舉獎金—非行政處分不得救濟
(1)菸酒管理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1號裁定)
(二)公立學校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1.因法律規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依行政契約當事人身分,基於契約約定所為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非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
(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
1.重複處分
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非行政處分)。
2.第二次裁決
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
(四)健保局停止特約(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
停止特約的處分,固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給付權利之法律效果,但其目的在排除因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違規(即違約)行為所發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的風險,並防止該危害或風險之發生及擴大,故屬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其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可歸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施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行政處分)。
(五)教育機關對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核備(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38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
(六)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七)戶籍登記之催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戶籍法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四、考題觀摩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主管機關卻不同意其報備。請問主管機關之「同意報備」或「不同意報備」之法律性質為何?應如何提起救濟?是否應提起訴願?(104北大)
📌答題關鍵📌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般給付之訴(不用訴願)、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國家賠償。
你,清楚了嗎?
#子雲老師 #行政法爭點整理 #行政處分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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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要件(一)📝
一、要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一)公法上意思表示
(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三)公權力措施
(四)單方行政行為
(五)具體事件
(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二、所謂「具體事件」之意義
具體事件乃指行政處分係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其內容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明確;如內容係抽象性規範,而含有反覆實施之作用者,即非行政處分。此乃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最大不同。
三、實務爭議整理
(一)都市計畫之變更
1.都市計畫之變更非屬行政處分—J156解釋理由書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與行政處分有所不同。
2.補充解釋—J742解釋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國家公園計畫之變更
國家公園計畫經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核定後公告實施,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固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法規效力,惟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區域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其並未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3號裁定)
四、考題觀摩
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之土地,原本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後,該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請問甲得否對該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試舉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之。(106高考智財行政)
📌答題關鍵📌
行政處分之要件、J156、J742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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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要件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評價
縱放貪腐法官假釋 邱太三胡扯包庇
今年一月,法務部矯正署通過貪腐法官胡景彬假釋案,引起社會譁然。當初耗費龐大司法資源與基層司法人員努力下才讓這個貪腐法官判刑入監,但法務部矯正署卻輕易縱放。整個假釋案斧鑿斑斑,連法務部次長與矯正署長私下坦承會檢討,但今日法務部長邱太三為了包庇護短,竟不惜胡扯硬凹,令人遺憾。
第一、 矯正署先前表示對胡案他們採取「從寬審核」標準;我提出法務部明文標準,質疑憑什麼從寬審核?邱太三竟然改口沒有「從寬審核」,根本說謊。
第二、 依法胡景彬必須有「悛悔實據」才能假釋,迄今法務部仍然無法解釋到底有何悛悔實據。事實上,胡景彬不僅從未認錯,事後還不斷爭執不該免除他法官職務。
第三、 即使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最形式的標準:「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胡景彬在2017年10月才第一次達到三分,結果在12月初要件根本還沒有滿足的時候,就先獲預先通知將在1月讓他假釋,這如果不是「先射箭再畫靶」、什麼是「先射箭再畫靶」!事後在1月2日一天之內,同時完成「監務委員會覆核通過12月分數」、「報請假釋」以及「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三道程序,就是為了火速釋放胡景彬!
第四、 面對這種根本事先就喬好的假釋,邱太三強辯說「只是讓他預先準備,可以提出假釋申請,因為申請假釋是他的權利」。問題是:矯正署今年年初才說:「依法受刑人沒有申請假釋的權利,這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胡景彬也沒有提出申請」。法務部根本是自打臉!
此外,當初與胡景彬同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另兩位法官曾謀貴、朱樑,司法院在今年初將其移送監察院。然而,曾謀貴早在去年七月就已辦理退休,造成即使監察院彈劾,亦無從阻止其繼續領終身退休金。面對這個荒謬的結果,司法院必須說明去年為何讓曾謀貴這位問題嚴重的法官順利退休,也突顯現行《法官法》的立法缺漏,應該如同《公務員懲戒法》,增設「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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