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法院認證?北部人不懂台南人的小確幸!
台南地方法院出現一個有趣的判決:原告是一名 66 歲的老翁,某天上完大夜班以後,回家路上繞去台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後發生車禍骨折住院,出院後他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卻被拒絕,因此提起行政訴訟將勞保局告上法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上下班的時候,在路上發生事故的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傷害補償。
然而,當原告依法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的時候,勞保局認為,被告下班以後繞路去吃早餐,並不是「回家路上發」,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否決了他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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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吃鹹粥出車禍
原告在法庭上主張,他下班後、回家前繞去吃早餐,應該算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且也沒繞多遠(只差 5 分鐘的路程),勞保局根本是在刁難他。
勞保局則反駁,他們審查後發現原告從公司通勤回家有 A、B、C 三條最佳路徑,但跑去吃早餐不在 3 條路上(算是 D 路線),不能算是正常回家的路線的「應經途徑」。
另外,原告正常通勤回家的時間大概只要 15 分鐘,但他發生車禍的時間是下班 35 分鐘後,也不是正常的通勤時間的「適當時間」。綜合這兩個原因,勞保局認為原告不符合可以請領職業傷害給付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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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人的小確幸
原告認為,A、B、C 路線都沒有鹹粥店,但只有 D 路線經過的兵仔市才有鹹粥店。
法院認為,不能只把鹹粥當作一般的早餐店,原告是長住台南的年長者,在一天夜班後,去吃鹹粥當早餐,是他一天的小確幸,也是台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過分,可以認定成「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
勞保局主張吃早餐不一定要繞路,A、B、C 路線上也有早餐店,但法院認為這顯然是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方式,沒有考量台南年長者及台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要討論的問題是,原告繞去吃鹹粥這件事有沒有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及「合理的通勤路徑」內?
原告繞去鹹粥店只多了大概 5 分鐘的路程,法院認為一般人多花 4-5 分鐘去吃臺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是合理的行為,所以是合理的通勤路徑,而且鹹粥店其實就在原告通勤路線的旁邊,雖然不是最佳路線,但算是「吃鹹粥的最近路線」,原告去吃早餐是滿足他的日常所需,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
在時間上,被告多繞了 5 分鐘的路,再吃 20 分鐘的飯,出店門 3 分鐘後就發生車禍,距離下班時間 35 分,還算是合理的通勤時間。
綜合這些理由,法院認為原告雖然繞了一些小路,但時間和距離都還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勞保局並未考量台南人的生活習慣,而主張被告「取道用餐」後出車禍不是職業傷害而不予勞保給付的處分「沒有理由」,因此判決被告勞保局應依法院判決重新審查原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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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台南 #鹹粥 #勞保 #勞動法 #勞工保險局
「行政處分白話」的推薦目錄:
行政處分白話 在 3Q 陳柏惟 Facebook 八卦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行政處分白話 在 林昶佐 Freddy Lim Facebook 八卦
怎能放任婦聯會擁三百多億繼續惡搞!
昨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黨產會所凍結婦聯會的385億元財產,在本訴確定前停止凍結。實在太扯!
長期國庫通黨庫、霸佔國家財產的婦聯會,在今年2月1日終於被黨產會認定婦聯會為附隨組織,財產依法凍結。但昨天北高行的裁定,用白話文來說,意思就是:婦聯會已對「認定為附隨組織的處分」提出訴訟,如果日後判決認定婦聯會實屬附隨組織,黨產會還是可以禁止婦聯會處分財產,完全不會受到影響。北高行甚至輕描淡寫地說「似乎也僅是轉型正義的時間向後移動」。
而對於婦聯會有可能趁這空窗期脫產,北高行竟然說,「本院也期待聲請人理性處理相關財產」。但是,國民黨和附隨組織脫產,只是大家杞人憂天嗎?例如,馬英九搞的中廣案也是透過借名登記的方式脫產!國民黨黨產從過去最高918億,到黨產條例立法前只剩下166億,這些錢去哪裡沒有人知道。
如果北高行這樣也說得通,日後處理一般人民的債務案件,乾脆都呼籲債務人要理性處理財產就好,也不用有假扣押了。
行政處分白話 在 【廖震法科小教室】什麼叫行政處分 - YouTube 的八卦
3分鐘幫大家複習什麼是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的特性:0:36. ... <看更多>
行政處分白話 在 行政處分白話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星星公主 的八卦
提供行政處分白話相關PTT/Dcard文章,想要了解更多行政處分有哪些、行政罰鍰系統、行政處分要件有關星座與運勢文章或書籍,歡迎來星星公主提供您完整相關訊息. ... <看更多>
行政處分白話 在 Re: [問題] 撤銷無效廢止的差異-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原因,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使該處分失效。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就原已成立生效之無瑕疵
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原處分機關使該處分失效。區別如
下
1、對象
撤銷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包括無效處分);
廢止係針對合法無瑕疵之處分
無效是針對重大明顯瑕疵
2、宣告機關
撤銷可由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
廢止則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無效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來宣告
3、原因
撤銷係行政處分本身具有瑕疵;廢止係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
予以廢棄。
無效是因為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情形的重大明顯瑕疵
4、效力
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例外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廢
止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例外得溯及既往使其
失效(同法第125條)。
無效則是自始不生效力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雖然也是無效,
但是該處分在未被發現瑕疵前,是曾經有效過一段期間的
至於自始不生效力,就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有效過
這樣講得夠白話了吧
※ 引述《sinachao ()》之銘言:
: 請問各位
: 我正在上行政法,現在對幾個名詞完全搞混
: 撤銷、無效、廢止倒底有什差異??
: 我有先查過網路,但是大多都是列法條很難理解
: 以下是我根據查到的定義,自己用白話說明,其實也不知道對錯
: 無效:從始至終 皆無法律效果
: 廢止:無違反法律,因事實狀況終止廢除
: 撤銷呢??
: 麻煩各位版友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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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50.31.2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29197185.A.C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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