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退基金弊案,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該做的功課」
日前勞退基金的代操弊案,引起全民的憤怒,除了徹查相關交易有無涉及不法,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仍然有許多功課要做,來保障勞工的退休金,免於金融禿鷹的啃食。
*積極追償及時保全,莫讓全體勞工買單
最近十年內,勞動基金發生四起弊案。除本次以外,其他三次共造成逾40億元的損失。
其中,僅安泰投信全額賠償1億7,362萬餘元。日盛、寶來的民事訴訟,今年5月15日被台北地院以非背信罪被害人(僅認定投信公司之員工對公司背信)、未證明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訴(上訴中)。
勞動基金運用局應積極追償、及時保全,以免求償無門,讓全體勞工買單基金損失。
另外,我要提醒金管會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案恐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影響證券之價格與他人為相對交易之行為)及第4款(意圖影響價格高買低賣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投保中心更應評估,是否要代表受害投資人進行團體訴訟,替投資人討回公道。
*積極評估與復華投信的委託契約
這次涉案的復華投信,在109年度的兩次委託經營案,一共取得了130億的代操額度,新制勞退110億、舊制勞退10億、勞保及國保基金各5億,委託期間皆是5年。
復華投信出了這麼大的事情,拿勞工的退休金去承接寶佳倒出來的股票,難道勞金局不能夠跟復華投信解除或終止契約嗎?
其實,依據委託投資契約第23條約定,除了在簽約後一定期間內勞金局有任意解約權,而且只要乙方有諸如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等等情事,身為甲方的勞金局,也可以跟復華終止契約。
請勞金局拿出具體做法,該解除就解除,該終止就終止,不該放任違法業者,繼續代操勞工的血汗錢。
*檢討修正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在日盛、寶來案中,法院以未證明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訴。勞金局要記取教訓,檢討修正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或確認有無另行立法的必要。
例如,對於關係人交易所獲之利益約定或訂定「歸入權」 、約定損害賠償推定計算之方式或懲罰性違約金,甚至要求受託人和其受僱人、經理人等締結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方式,進行妥善的契約規劃,降低求償風險。
*強化勞金局稽核控制,相關人員納入洗錢防制機制
這次涉案的游迺文組長,2015年就被政風列為高風險名單,並屢經檢舉,但均查無不法,甚至還有調職公文被撤回的怪事。
再者,勞金局主要的兩個內控機制,一是公務員財產申報中抽籤查核(中籤率5%),另一是從簽署自律公約者抽籤查核。游組長從未抽中財產申報抽籤查核大樂透,而簽署自律公約的查核,今年也是第一次中籤,才發現他在上班時間購買興櫃股票。勞金局的內部稽核控制,顯然嚴重不足。
另外,依照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主責洗錢防制的法務部,應對勞金局涉及鉅額財產及相關業務者,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請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動起來,該求償的去求償,該提告的去提告,強化相關機制,別再讓勞工的退休金血本無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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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1至5月參考裁判要旨:民法部分>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是最高法院 1 至 5 月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這些都是實務上常見的的問題,並且也非常具有出題價值,建議大家仔細閱讀。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 (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 (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 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規定準用之,此觀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之民法第 796 條之 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 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 (名譽權侵害)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與有過失與次承攬契約)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 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 (與有過失及勞保申報)
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八卦
昨日授課心得分享
一位專業的保險顧問,要有能力獨立思考判斷資訊,商品說明文宣的資料,應該要親自確認,再做行銷。
昨日課程主題為職業災害與商業保險。談到團體保險能否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時,許多人都認為,如果企業投保團體保險的規劃是員工福利,就不能抵充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
過去就曾經聽許多人提到這個觀點,我搜尋相關法院判決,找不到最高法院曾經有過這樣的見解,甚至在高等法院都找不到,只在雲林地方法院曾出現過一個比較接近的看法,但也不是直接針對團體保險能否抵充職災補償責任為判決。
昨天有學員提供我一份某保險公司的商品說明資料,資料上提到幾個法院判決認為,團體保險是員工福利,所以不能抵充雇主職災責任。我一一到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判決全文,發現保險公司的資料上的案件確實存在,內容卻跟保險公司的說明不完全一致。
例如有一件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航空機組員因為飛機失事,向公司求償的案件,保險公司的資料上說,這件案件法院認為員工傷害保險金應該是家屬的,所以判准家屬的請求。不過,這個案件並不是在討論團體傷害保險能不能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的問題,而是在爭執那張保單是責任險還是意外險,誰可以領保險金。
另一件某地方法院的案件,保險公司的資料上原告有主張,團體保險是員工福利,不能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但法院的判決結果是可以抵充,資料上卻沒有說。
還有,另一件地方法院的案件,保險公司資料上說,法院認為團體意外保險屬於任意保險,跟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不同,所以判決雇主要額外賠償一定金額。但這個判決沒有提到任何團體保險可不可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的觀點。案件上訴到高院,高院就表態了,高院法官認為那一張團體保險單,保險費是由員工薪資中逐月4%扣除,所以不能抵充,也就是說,這一件團體保險不能抵充職災補償責任的原因,是保險費不是雇主繳納,沒有說到團體保險絕對不能抵充。
當然,還有一件最高法院針對漁船團體保險的判決,保險公司的資料上說,法院判決認為漁民團體平安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生,因而判決漁船公司要另外給付家屬一定金額。
但是這一件案件的爭執點在於,船公司沒有幫船員投保勞保,導致發生職業災害時,家屬沒有領到勞保給付,因此家屬控告漁船公司要賠償沒有拿到勞保給付的損失,可是漁船公司抗辯,它們有幫船員投保平安險,所以家屬沒有損失。
最高法院最後認為,勞保是強制保險,給付不會因為有買其他商業保險而受影響,勞工保險可以與人壽保險得以並存,而且人身無價,勞保給付不會因為有其他保險給付存在就發生超額保險的狀況,所以沒有必要扣減。
最高法院好像不是在處理團體保險能不能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給付的問題,而是在處理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保,所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需不需要扣除家屬領的團體意外保險給付。
團體保險若是員工福利,能不能抵充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面提到保險公司的資料上所引用的判決,其實與這個問題似乎沒有絕對關聯,建議大家,以後如果拿到類似這樣的資料,不妨到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去核對一下,自己確認判決見解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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