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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調解與勞資爭議調解之比較】
兩者有何不同?
勞動事件調解為各地方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辦理之行政程序,勞資任一方當事人欲聲請勞動事件調解須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為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各地方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之行政程序,勞資任一方當事人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為之。
勞動事件調解固定由1位法官及2位法院遴選名冊中之勞動事件調解委員組成委員會協助調解。勞動事件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調解不成立,且調解聲請人未表示反對續行訴訟,將由調解法官續行訴訟;勞資爭議調解則得由申請人依案情複雜度選擇以獨任調解人或委員會方式向各地方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團體協約。惟勞動事件調解及勞資爭議調解皆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勞動事件調解及勞資爭議調解之機制與法律效力皆有不同,勞工可視案件複雜度及時效需求選擇適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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