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發狀
案號及股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___號股別___
告發人:謝龍介
台南市議會議員
設: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2號
被 告:賴清德
台南市政府市長
設: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
被 告:顏純左
台南市政府副市長
設: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
被 告:林聖哲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長
設: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
上列被告賴清德、顏純左、林聖哲為台南市政府公務員,涉及觸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謹依法提出告發:
壹.犯罪事實
一、104年1月6日至5月15日被告未按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標準作業程序(SOP)執行平時防治策略
104年1月6日在關廟區南花里明德街發生第一個確診登革熱病例,及1月19日在東區文聖里裕文路發生第二個登革熱確診病例後,於2月3日被告賴清德在市政府舉辦第一次登革熱防疫會議,並宣言「台南領航、全面防疫」,這時在台南才發生總共2個登革熱病例而已。按工作指引[疾管署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下稱工作指引),書證1]規定「一旦發生疫情,便即時啟動防治機制」[書證1第17面倒數最後一行]。防治工作組織架構參照書證1第18面圖2-1,共分七個工作小組。召集人為各縣市首長(本案是賴清德),副召集人為各縣市副縣市長(本案為顏純左)。七個工作小組為追蹤考核組、檢驗與醫療組、疫情組、化學防治組、病媒密度調查組、孳生源清除組、衛生教育組。其中只有衛生局工作橫跨七個小組全部工作,台南市衛生局長為林聖哲。因此,疫情防治工作由賴清德、顏純左、林聖哲負責指揮執行策略。防治業務工作項目的分工建議參照第19面表2-1內之說明。按工作指引(第17面第7行至13行)規定在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得依傳染病防治法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被告賴清德並未於2月3日成立指揮中心,只是召開會議宣示「台南啟航、全面防治」的媒體宣傳而已。因此已違背工作指引成立指揮中心之SOP規定。既然市府選擇不成立指揮中心,卻從2月3日至至5月15日市府未按工作指引第22面至第39面執行SOP作業之平時防治策略,平時防治策略包括:(1).衛生教育、(2).社區動員(清除戶內外之孳生源)、(3).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包括容器管理及孳生源清除方法、幼蟲防治分化學防治及生物防治)、(4).病媒蚊密度調查(包括病媒蚊指數及其計算方法)。共有四大類之平時防治策略。特別提出平時防治策略第3 項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實施策略之一「環境整頓、容器減量與孳生源清除」之工作包括工作指引第28頁至29面於登革熱流行季前及發生流行疫情後,各縣市政府應以容器減量視為構築「防火牆」之策略,每次辦理孳生源清除工作後,請填寫「病媒蚊孳生源清除成果統計表」(工作指引附件二)。
綜上,從2月3日至5月15日賴清德、顏純左、林聖哲並未按工作指引SOP執行平時防治策略之四大項防治工作。
二、104年5月16日至7月16日被告未按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SOP執行緊急防治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
工作指引第40面至第59面緊急防治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包括:1.緊急防治策略包括(1).疫情調查、(2).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及查核、(3).衛生教育、(4).社區動員、(5).輔助性成蟲化學防治措施(俗稱噴藥);2.流行疫情處理包括(1).病例集中區定義、(2).病例集中區分級及解除機制、(3).病例集中區緊急防治工作要點、(4).請求支援、(5).機動防疫隊之視察。
於5月16日在北區六甲里和緯路發生第三個病例後(確診日期為5月21日),市府開始展開孳清及噴藥工作,即工作指引平時防治策略第2項及第3項工作,但是未執行其他3項SOP的工作。7月10日市府首度對孳生源開罰,各公所送孔雀魚給民眾(7月10日全台南市已有登革熱29個確診例,北區佔16個確診例、安南區7例、東區3例、安定區1例、關廟區1例、善化區1例)。此時,台南市北區17個確診例為六甲里(西門路)6例、正覺里(公園路)6例、成德里(西門路)3例、延平里(長榮路)2例,該4個里相互鄰近,已有群聚感染現象,即工作指引所稱病例集中區,A級為累計2-5例確定病例,B級為累計6例(含以上確定病例)[工作指引第53面]。病例集中區按A級或B級緊急防治工作要點(SOP)參照工作指引第54面至56面之實施要點。經衛生局評估疫情流行情形後,認為疫情之處理有需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支援之事項,可填寫「縣(市)政府衛生局重要疫情或群聚事件請求支援申請單」(附件七),向疾管署各區管制中心申請支援。疫情處理外(如經費申請)之支援事項,仍依照相關行政程序辦理(台南市應執行工作指引前述B級病例集中區緊急防治工作,因為六甲里及正覺里已各發生6個確診例,而且為地理位置相連的區塊)。
7月10日全台南已有29個確診例,而且北區有4個里有群聚感染現象,按工作指引SOP規定,市府應開始啟動執行緊急防治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病例集中B級等5項措施),但是南市府還是只有執行前述平時防治策略之2項工作。
7月10日南市北區已達到工作指引第53面登革熱病例集中區「B級」,台南市政府應立刻執行實施動員及防治作為。台南市政府應將北區應按工作指引第55面至第56面規定執行有關「區塊或村里」緊急防治工作要點(一)至(八)款。但是台南市政府一直未對北區實施區塊緊急防治工作。一直到9月15日疾管署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後,於104年9月23日才開始連續3天在台南市中西區、南區各選定10個里,進行大規模孳生源清除、消毒、投藥,即「防火牆式防疫」,期能加強控制疫情(2015.09.23,聯合報記者吳佳珍台北報導)。台南市政府未按工作指引緊急防治策略SOP實施區塊防治策略(或稱防火牆式防疫),即完全未做流行疫情處理之事證明確。
特別提出此段期間6月8日賴清德前往監察院,接受監委約詢調查,是地方政治上首度發生地方首長長時間拒不到市議會報告及備詢。賴受訪表示,府會爭議是政治問題非監察院管轄範圍,也不是監察院監督範圍,憲法已明文規定,但不被監察委員接受(2015.06.08中華日報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顯然在台南市北區登革熱疫情需執行緊急防治實施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之際,賴清德全部心力放在民粹傲慢到處辦理新書發表簽書會及輔選工作,惡鬥台南市議長李全教僅是其不進議會之藉口,但是台南市北區登革熱疫情已達擴散蔓延階段。
三、104年7月17日至8月20日被告未按工作指引SOP執行流行疫情處理
(一).7月17日台南市登革熱確診例累計59例(疾管署統計資料為51例,應為59之誤。南市衛生局公布資料為59例,書證2),登革熱疫情有升高趨勢。疫情蔓延8區17里,包括北區、安南區、東區、永康、仁德、安定、善化、安平等8個行政區,其中北區最為嚴重,已經共有6個里(六甲里、正覺里、成德里、延平里、正風里、和順里)發生病例(7月10日北區僅有4個里有疫情),北區6個疫情里均為緊鄰相連的疫區,已構成工作指引SOP之B級病例集中區,詳參圖1:北區六甲里、正覺里、成德里、延平里、正風里、和順里地理位置相連關係。南市府於7月17日啟動緊急應變機制,成立台南市登革熱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於當日下午召開104年第一次登革熱緊急防治疫情會議,由賴清德親自主持。
南市衛生局從7月5日至7月11日在社區巡查中,仍發現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孓孒,查獲2,673個積水容器,其中295個容器已孳生病媒蚊的孓孒。環保局長李賢衛表示,今年已查獲124件積水容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或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開出124張罰單,分處1200元至3萬元罰款。根據統計,今年告發案件孳生病媒蚊的積水容器有41件、其中工地積水27件最多,其餘為資源回收物違規堆置3件。空地空屋髒亂由區公所舉報環保局處分共80件,目前尚有44件改善中,並於7月10日首度對孳生源開罰。
7月17日至8月21日間賴市長在做什麼?答案是被告賴清德在防疫和制疫關鍵期,卻正沉迷於民粹傲慢,包括惡鬥李全教議長,拒進議會報告及備詢、辱罵監察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歪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公正性、全國舉辦其新書「看見未來:賴清德的新政實踐」、及到各地從事輔選工作。
7月30日市府陸續插登革熱危險警戒區旗幟,這是工作指引規定病例集中區A級防治工作重點SOP衛生教育第2項工作重點(工作指引第58面A級工作重點表),應執行但未執行病例集中區B集防治策略。特別需要說明是8月4日監察院通過彈劾賴清德案(書證3),8月4日之前於6月8日賴清德赴監察說明為什麼不進議會後,開始在媒體痛批監察院擴權,無權對縣市長調查,8月4日後賴清德已無心放在疫情防治工作。8月10日台南市出現首例死亡個案,台南市已發生566登革熱確診例,北區就佔有316確診例,疫區從六甲里、正覺里、成德里、延平里、正風里、和順里共6里蔓延到文成里、大山里、成功里、大道里、勝安里、實踐里、國姓里、文元里、興南里、永祥里、大豐里、開元里、長崇里、元寶里、公正里、中樓里、 三德里、五福里、小康里、國興里、玉皇里、公園里、興北里、華興里、賢北里、振興里、大港里等27個里,連同前揭6個里,北區已蔓延至33個里的疫區群聚感染。北區共有43個里,北區已有76.7%個里數發生疫情。從7月17日僅6個里發生疫情到8月10日共25天蔓延到33個里,北區已於8月10日發生登革熱疫情失控了。但是市府並未公布北區疫情(以個資法作藉口隱匿疫情,詳參2015.09.25.聯合報A6版周宗順報導)。被告賴清德等均明知北區疫情失控,但是還是一直未按工作指引SOP啟動緊急防治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於8月11日市府開始請求國軍化學兵支援,疫情會議每週開三次,代地主清理空地(工作指引第56面「請求支援」)。8月18日中央與市府開防治會議。8月20日台南市登革熱確診例已有1364例,每日新增確診例有127例。北區已有715確診例,主要為前述33個里的疫情蔓延,其他僅重興里及東興里各發生一個確診例,北區已經共有35個里發生群聚感染。
北區從8月10日的316確診例,到8月20日之10天內已增加至715確診例,北區人口為132,500人,已有0.54%人口感染登革熱,即185個人有1人感染登革熱,顯示北區登革熱已從擴散蔓延到完全失控了。
但是到8月20日被告賴清德等人一直未按工作指引第52面至第56面流行疫情處理SOP執行實施策略,即未將北區按B級病例集中區劃定區塊範圍;或以各病例分布之村里為中心,劃定該里及周圍6~8里為詳細的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與查核之範圍(B級工作項目第1及2項,B級共有8項工作要點)。這是北區疫情失控的主要原因。直到疾管署成立中央指揮中心(9月15日),並於9月23日開始3天將在台南市中西區、南區各選定10個里(共20個里),進行大規模孳生源清除、消毒、投藥,即執行區塊防治策略,期能加強控制疫情。
四、104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台南市政府未按工作指引流行疫情處理SOP執行實施策略
8月21日賴清德親自主持指揮中心會議後,宣布每週一到週五上班日每天均召開指揮中心會議,至9月18日賴清德在指揮中心召開共21次會議(2015.09.19中華日報友善列印版)。
8月22日被告賴氏親自帶隊上街頭巡視宣導,8月25日首度勒令孳生源工地停工,學校成立因應小組。8月28日賴清德親自率領市府局處首長參加台南市議會第二次定期大會作施政報告及備詢。從8月20日至8月27日台南市登革熱疫情發展:(1).台南市登革熱確診例由8月20日之1364例到8月27日已達到2578例,期間7天增加1214例,8月27日當日每日增加194確診例;(2).北區已達1180確診例,佔全台南市2578例之45.8%,顯然北區登革熱疫情失控飆升,市府已無法有效抑止控制疫情。同時從8月20日至8月27日間北區確診例由715例增加為1180例,所增加465例並未增加擴散之里數,還是發生在原來的35里內,顯示8月27日前之群聚感染尚未擴增,僅在35里內蔓延,如果此時盡快執行制疫或防火牆式防疫之策略(工作指引第55面至第56面B級病例集中區塊防疫加強控制疫情),可以達到疫情控制效果。但是,被告賴清德等人並未提出符合北區有效制疫策略,亦未執行區塊防疫(防火牆式防疫)措施,卻帶隊在各地捉孓孒及開罰單之媒體宣傳作秀,當然無法控制疫情。被告賴清德等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廢弛職務事證明確。
五、104年8月29日至9月29日
9月5日台南市政府上午在台灣文學館首次舉行專家諮詢防疫會議,訂週六為防疫清潔日。參加防疫學者和醫師十名,異口同聲認為問題出在噴藥。9月7日疾管署長郭旭崧晚間專程南下坐鎮與南市府並肩作戰,宣稱會待到疫情結束。9月8日市府聘6位專家學者為顧問團,由前疾管局長蘇益仁為總顧問,分醫療組、化學組、及蚊子密調組。9月10日賴清德宣布學校發生孳生源,校長記過。9月11日南市府宣布每週五為校園登革熱清潔日。9月15日死亡確診23例,疾管署成立中央成立流行疫情中心,協助台南市政府控制疫情,賴清德期待疾管署協助降低死亡率。9月17日賴為立委參選人邱議瑩站台,9月19日賴宣布暫停競選活動,帶隊深入雨水下水道抓孓孒(作秀宣傳)。9月20日台南市中西區開始實施工作指引第51面第五章緊急防治策略實施成蟲化學防治原則,以病例為中心、其周圍半徑50公尺為原則,執行成蟲化學防治噴藥及道路側水溝噴藥(南市應早在8月10日前應執行之防治策略,到9月19日後才開始執行,這是疫情失控非天災、是人禍之事證)。9月23日才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協調下,在台南中西區、南區各選定10個里,進行大規模孳生源清除、消毒、投藥,期能加強控制疫情(環保署稱防火牆式防疫)。台南市7月17日北區已達到工作指引第53面所稱病例集中區B級,南市府應立刻按工作指引第55面至第56面,第1項及第2項執行前述防火牆式防疫工作,及其他6項工作。拖到9月23日已慢了68天才開始執行該區塊式或防火牆防疫策略,是真正導致北區疫情失控的關鍵因素。並因此蔓延台南市,甚至全國僅連江縣例外,其他行政區全部淪陷的悲劇。
台南市登革熱從北區擴散蔓延失控,9月15日已經蔓延全國行政區均發生登革熱病例及死亡例,到9月29日之登革熱悲劇是:1.全國確定病例累計18,365例,其中台南佔15,793例,佔全國之86.0%;2.台南市現有八個區被劃為登革熱疫情熱區,其中病例超過1000個以上有6個,北區4995例疫情最嚴重,中西區2,651例、南區2,495例、永康區1,750例、東區1,606例、安南區1,254例。另外安平區597例、仁德區188例,因位處南區和東區的交界也被新劃入熱區。北區人口132,500人,登革熱確診4995例,約佔總人口之3.77%,即北區約26.5人即有一人感染登革熱病例,比例驚人也很悲慘;3.全國累計死亡例人數為56人,包含台南市50人,高雄市5人,屏東市1人,仍有38例待審(台南市36例,高雄市2例),倘以80%待審確認比率,則台南市可能死亡例超過80人;4.目前仍有57人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包括台南市45人、高雄市11人、屏東縣1人。
回想賴清德於2月3日召開第一次登革熱防疫會議,並宣稱「台南啟航、全面防治」,如今9月29日卻成為「台南引爆、全台淪陷」。追究賴清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就是於7月17日未按工作指引第五章緊急防治策略及流行疫情處理規定的SOP執行北區防治策略,北區疫情蔓延後,又未按前述SOP執行中西區、南區、安南區、東區、永康區之防治策略,造成該5區疫情亦失控。被告賴清德等人應負南市登革熱疫情失控釀成傷害及死亡之完全責任。
六、台南市登革熱疫情失控狂飆,被告賴清德做了什麼?
為釐清台南市登革熱疫情狂飆,除了前述南市府未按工作指引SOP執行防治策略外,被告賴清德在從104年1月6日到9月15日疾管署登革熱疫情報宣稱「本島所有行政區皆宣告淪陷,國內僅連江縣沒有發現病例」之期間,有關南市登革熱疫情發展與賴清德行事紀實及語錄必有關聯性存在。兹彙整圖2、圖3、圖4說明之。
(一).台南市登革熱疫情的防治期、擴散期、蔓延期、失控期
台南市登革熱疫情爆發狀況,分為防治期、擴散期、蔓延期及失控期,將各期發生的確診例和病死例標示在確診例與時間關係曲線上,製作圖2:104年登革熱病情爆發確診例及病死例與時間關係。一般登革熱確診例達到50以上,且從病例與時間關係推估會到達100例以上時,稱為防治期。圖2將防治期界定在7月20日確診例73以前,從1月6日發現第1例登革熱到7月20日共有約五個半月時間為防治期,被告賴清德等人如按照工作指引SOP確實執行防治策略,應可控制疫情。擴散期界定在7月20日至7月30日期間,確診例在73例到200例之間共11天。蔓延期界定在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確診例在200例到344例之間共7天。失控期界定在8月5日至病例數達到最高值期間。台南市登革熱至9月30日的16,211病例尚在飆升,何時達到控制期尚需等候病管署公告。
(二).台南市登革熱每日新增確診例與時間關係
圖3:104年台南市登革熱每日新增確診例與時間關係,說明今(104)年1月19日發生2個登革熱病例後,從2月3日市府舉辦第一次登革熱防疫會議到7月17日期間5個月又17天,有足夠時間做防治工作。市民要問這段登革熱防治最關鍵期間,市長賴清德在做什麼?圖3右側說明從8月4日到9月13日賴清德行事大事紀,可以明瞭登革熱疫情失控與賴清德行事真相紀實及語錄存在直接關聯性。
(三).賴清德拒進議會、違法事證及語錄
為釐清台南市登革熱疫情失控與賴清德行事語錄之關聯性,製作圖4:6月14日至9月3日賴清德拒進議會、違法事證(書證3)、及語錄登入圖2之確診例數與與時間關係。賴清德在防疫關鍵期間正沉迷於民粹傲慢、惡鬥台南市議長李全教、拒進議會報告及備詢、辱罵監察院及公務員懲介委員會、歪曲台南地方法院審判公正性、全國辦理新書發表會及輔選等從事非疫情防治工作。圖4將防治期賴清德行事及語錄登載於左下角,將擴散期及蔓延期賴清德行事及語錄登載在左上角,失控期賴清德之民粹傲慢及行事紀實與台南市登革熱疫情失控存在直接關聯性。
貳.觸犯法條
被告賴清德、顏純左、林聖哲在台南市登革熱防治工作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釀成災害罪,「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證據清單
書證1: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管局編製「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2015年3月)。
書證2:台南市衛生局公開資料104年1月1日至8月30日台南市登革熱確診例(日)、區別、里別表。
書證3:104年8月4日監察院對賴清德違法不進議會、架空該市立法權,悖離民主與法治原則、傷害憲政體制之彈劾文。
致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告發人:台南市議會議員
謝 龍 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日
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之主要區別 在 臨床筆記 Facebook 八卦
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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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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