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互聯網協會就政府禁制網上言論提出司法覆核
Internet Society Hong Kong’s Judicial Review Against Govt’s Injunction of Blocking Free Speech Online
政府早前取得臨時禁制令,禁止任何於網上包括LIHKG及Telegram 發佈或轉發煽動暴力的言論 。禁制令條文涵蓋內容廣泛而含糊不清 , 限制網上言論, 更可迫使ISP 過濾內容甚至封鎖網站 。香港互聯網協會決定眾籌向法庭入稟司法覆核 ,阻止政府引入禁網。
高等法院於10月31日頒布臨時禁制令,禁止任何人於網上,包括 LIHKG 及 Telegram,發佈或轉發任何促進、鼓勵或煽動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言論。政府近日三番四次利用申請禁制令,變相繞過社會討論和立法會程序,無法無天。今次的禁制令侵犯市民言論自由,形同實施大規模 「網禁」的熱身動作。此例一開,全面網絡審查勢將再推進一步。
禁制令條文涵蓋內容廣泛而含糊不清,在連登和 Telegram發表批評警察濫暴或不滿政府的言論,甚至轉發網上內容隨時可被視為「煽動或教唆」,市民容易誤墮法網,猶如大陸的網上文字獄。更甚者,禁制令包括任何協助他人發佈相關言論,政府有可能會以禁令逼使網上平台或互聯網供應商過濾內容甚至封鎖網站。政府表面上透過禁制令禁止網上言論,日後隨時可再進一步實行網絡審查,徹底摧毀香港的資訊自由流通,後果不堪設想。香港作為全球資訊和互聯網樞紐,此舉對香港的聲譽造成無可挽回的嚴重損害。
再者,禁制令限制網上言論,製造寒蟬效應和白色恐怖,令市民在網上發言時自我審查。若不全力阻止,警察將可動輒以言入罪,令港人日後如大陸一般,因在網上發言而被安插「莫須有」罪名。
剝奪市民網上表達言論的自由,絕不能成為先例。為了阻止政府引入「禁網」,我們決定向法庭入稟司法覆核,竭力阻止「網上文字獄」的禁制令繼續生效。我們希望法庭裁定禁制令違憲,全力阻擋政府日後任何類似大陸式的防火長城過濾互聯網和言論審查的可能。此案或會上訴至更高的法院,法律費用不菲;一旦敗訴,我方或須承擔政府一方高昂的訟費。
對抗「防火長城」入侵香港,非單靠我們可以成事,因此我們發起眾籌計劃支持今次司法覆核和日後或出現的相關訴訟,希望香港人支持,一同守護香港網絡和言論自由。
眾籌詳情 Crowdfunding details: https://gogetfunding.com/jrcensorship/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62萬的網紅Bryan Wee,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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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便利貼
【#4--工程師不能不知道的「競業禁止」】
明天就是五一勞動節,所以今天的法律便利貼特別針對科學園區的朋友,寫一個競業禁止的小知識。(當然五月的來臨,也是一個很恐怖的季節,就是又要報稅了,我知道很多人會皮皮挫,不過報稅有一整個月的時間,所以下禮拜再來介紹吧XD)
相信很多朋友,在新進公司簽約的時候,應該都有看過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吧?到底這是什麼東西呢?讓我們繼續往下看~~~
一、什麼是競業禁止?
所謂的競業禁止,是老闆為了保護自己公司的商業機密,或者害怕客戶跟著員工離職,而衍生出來的約定,要求自家員工在離職後,不可以去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對手公司上班,以免讓自家的秘密外洩,令競爭力下滑。
二、什麼樣的競業禁止條款,是有效的?
1. 老闆有正當的營業利益需要被保護。
所謂「正當的營業利益」是指公司對於自家的營業秘密有合理期待,而且有做出合理的手段去將這個營業秘密好好保護,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做層級式的管理,公司特定區域會社門禁等等。若公司沒有任何保密手段,很有可能也會被認定沒有正當的營業利益需要被保護,而讓這個條款沒有作用。而營業秘密要怎麼保護才算合理,這又是另一個大題了。
2. 員工的職位有接觸到「營業秘密」的可能。
例如公司的清潔員可以接觸到機密文件的機率很低,就沒有必要簽。因為如果員工的職位根本不可能接觸營業秘密,在未來員工違約時,老闆也沒有什麼損失才對。
3. 競業禁止的期間、地區、職業活動的範圍還有就業的對象,必須是合理的。
例如和公司有競爭關係的產業、公司有商業活動的地區、以及職位也不能無限擴張到全部。所以原則上應該要約定的禁止範圍必須是「特定產業」、「特定地區」、「特定時間」以及「相同性質」的工作。
4. 老闆必須在競業禁止期間對員工有所補償。
所謂的補償,當然就是要給錢啊!不然要怎麼活下去?
實務上認為應該要在「契約」上寫說會給予至少在職期間半數的薪資。這個約定非常重要,因為沒有約定補償費用的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約定!而且所謂的無效,是「從頭到尾」都無效,即使員工乖乖地簽了,也不會發生效力!
5. 最長只能兩年。
這個競業禁止很有可能影響員工的生計,所以法條明定最多只能兩年,超過兩年者,效力也會自動減為兩年。所以看到約定五年、十年的條款,也不用擔心,這時候法律是站在你這邊的。
*在這邊幫各位工程師、勞工朋友總結一下,什麼樣的競業禁止條款不是合理的:
1. 毫無限制的約定各種產業、範圍遍佈全世界,以及任何一種職位。
2. 沒有寫明在競業禁止期間會給半數薪資的補償費
3. 超過兩年的競業禁止期間
雖然說以上這些狀況,實務上會將這個競業禁止條款認定無效,但訴訟畢竟曠日費時,所以還是建議在簽約時若有看到這樣不合理的條款,可以建議一下。當然我也知道在找工作的時候,很難有勇氣去建議這些事情,所以更理想的狀況,或許是公司的企業工會願意跳出來跟公司討論僱傭契約的合理性,這樣契約的談判地位才比較平等。(所以說工會真的很重要啊!)
三、特別約定?
比較有爭議的是有些企業(例如鴻海)為了節省半數薪資的補償費,會特別約定補償費可以從員工在職期間的「績效獎金」、「季獎金」或「年終獎金」折抵,這聽起來雖然很不合理,學者們普遍也認為應該解釋為無效,但卻經過了高等法院(我不想公開這個判決啦,要的請私訊)認證有效,前提是要非常、明確的讓員工明白這個折抵的約定。
四、美國還有更特別的約定?
這個競業禁止條款,其實對員工非常不利,畢竟賴以為生的專業,怎麼可能說因為離職,而就不需要靠這個專業再繼續工作。但在目前著重技術發展的趨勢之下,可以說是為了保護產業、保護資方的產物。美國甚至發展出「必然揭露理論」,認為很多公司的商業秘密,是在員工「深層記憶」之中,不論時間過多久,這些秘密勢必一直存在員工大腦當中,於是在特定的情況下,變相延長競業禁止的期間,禁止員工跳槽到特定的公司再任職(injunction)。
幸好台灣的法院,還沒有先進到採這個理論。
競業禁止條款最著名的案件就是台積電和梁孟松之間的糾紛了,不過這說起來就真的太長篇大論。
歡迎對這個有興趣的朋友,來和我聊聊你遇過的狀況,或你對這個條款的想法喔!
injunction法律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八卦
說得很詳盡很好!
簡單來說,抗辯的人們,主要就是爭議「民事藐視法庭」和「刑事藐視法庭」的分別,以目前法官所訂的「刑事藐視法庭」門檻實在太低,並不妥當(舉例說,目前控方只要證明你有逗留在禁制令現場即可定罪,但我方則認為要有阻礙執達吏或其他代理人執法的毫無合理疑點證據才足以定罪)。
雖然我已經在上訴庭敗訴,陳慶偉法官的判辭獲得確認,但我尚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一切還未定案,拭目以待。
但如果不清楚案情,法律的爭議又不清楚,就隨便說人家抗辯是「敢做唔敢認」,不是「無畏無懼」,只顯得智力低下,膚淺非常。很簡單來說,認罪的結果就是緩刑,不認罪的結果可能也是緩刑,但也可能是監禁,正如我被監禁四個半月一樣。因此,指摘別人「敢做不認」的時候,先搞清楚所有事實。
加油,蕭雲 及一眾刑藐案戰友!
【關於朝雲案中的「抗爭者」之辯】
見到有人話係「政治逼害」,但同時又有人話係「敢做唔敢認」,Er,點樣樣呢。簡單補充我自旁聽案件所知的一些細節,供大家參考再判斷。有點複雜,我知自己1999,我盡量有條理地講。
首先我們知道朝雲不是一個記者、也不是一個公民記者(至少在這一單案裏,沒有採用這樣的辯護立場) ─ 而在旺角暴動案件中,是有自稱「公民記者」身份的被告成功脫罪的。
因為朝雲沒有採取「公民記者」的辯護,在這件案中,他不認罪的理由是:民事的「藐視法庭」與刑事藐視法庭在法律上有分別,而違反禁制令只屬前者,其行為的嚴重程度不足以構成刑事藐視法庭;案發當日蕭僅是有自制地履行拍照職責,沒有參與示威及任何與「紀實攝影師」(documentary photographer)不符的行為,不構成妨礙執行禁制令,不構成刑視藐視法庭。
(BTW, 控方話朝雲被捕有掙扎,單一證據是一名警員的供詞,但雖然該警員繪形繪聲話朝雲被捕前又捹又撥咁掙扎,但啲片就影到佢根本冇份拉朝雲,而朝雲被差佬一嘢扯落地、拖行同抬起期間,一直雙手舉住部相機……法官老爺們成日都話差佬口供好可信架 <3 )
但裁定「刑事藐視法庭」此罪的罪成與否,毋須考慮被告的動機 ── 也就是說,在執達吏執行禁制令之時,不論你是基於甚麼原因,只要你實際上是不顧執達吏呼籲長時間留在原地,你就是阻礙執達吏清場、就是違反法庭頒佈的禁制令,就是犯法。(*判辭原文見註)
我這樣演繹:不論你是去抗議、去影相、路過畀人塞住走唔到都好,只要聽到陳曼琪叫你走而你冇走,就是刑事藐視法庭。「聽到陳曼琪叫你走但你冇走」這件事是一個事實,根本就無可抗辯;唯一可能的抗辯是,你不是故意留在那裏,或你聽不到陳曼琪的警告。
(辯方指民事與刑事藐視法庭有別、蕭的行為嚴重性不構成刑藐、執達吏權限僅為清除「障礙物」等,陳官一概不同意。)
但其實,否認自己干犯「刑事藐視法庭」有很多正當的理由。譬如你認為當初高院接納潮聯的申請頒出禁制令,本身就是不義;譬如你認為律政司不敢告人非法集結,梗係要借「刑事藐視法庭」的刀,塑造示威者與法庭的假對立;譬如你當日的確係唔撚想聽陳曼琪話離開現場,但你內心從來沒有一秒鐘不尊重過法庭;譬如你覺得這份「禁制令」本身就是要去抗議、去反對的東西……下刪三百個正當理由。
但在「刑事藐視法庭」控罪下,這一切都沒有關係,因此也不構成不認罪的理由;這件案要爭拗的,是被告有沒有阻礙執達吏執行法庭頒布的禁制令,而不是禁制令本身的正當性或陳曼琪的正當性。而旁聽過庭審的都知道,只要一講與「案情」或「本案」無關的事,哪怕只是一個字,法官都會九秒九秒勒令你收嗲(余若海除外,好似係)。
我不知道朝雲究竟為甚麼不願意認罪(這一點等他自己說吧),但在此案中唯一的不會被法官打斷並視為「與本案無關」的可能理由,好像就是你不是故意留在那裏,其他講咩都冇用。
這樣的重點錯置何其可怖。難道當日在場的人,連「我沒有藐視法庭但我不會走」這點自由都沒有嗎?沒有,法庭會直接判你藐視法庭。
法庭劇看太多,公民黨的口號聽過太多遍,我們總想像法庭是伸張公義之地,幻想義人即使難逃牢獄,仍然可以在庭上磊落朗朗地陳詞,述說心中所相信的公義;但我懷疑,這是只有戴耀廷教授那種級數的法律人,才有 privilege 做得到的事。
其實朝雲真心不是這單案裏最慘的人。案件的另一被告是一位十幾歲起一直在街頭露宿(你沒看錯,是「一直」),小學都未讀完,嘢都聽唔清楚的阿伯。他說自己作為露宿者,佔旺時一直睡在匯豐對出;案發當日,亞皆老街人頭湧湧,警察又封晒路,佢想返自己個竇但啲人逼住晒佢行唔到返去,然後就畀差佬拉咗。
而控方拿出的影像證據是,他曾經長時間企在警察的防線前食包,他曾經幫手搬走(係搬走!)卡板,以及,他曾經有幾十分鐘,一直扶著一支「我要真普選」的大旗。
究竟這位露宿阿伯是不是真的只是想返自己個竇瞓覺,還是在示威抗議刻意違反禁制令,我唔識判斷,我諗控方與法官其實也唔care。我只記得,當日控方律師與陳慶偉法官青天大老爺,在高院莊嚴的法庭之內,用戲謔的口吻盤一個穿著露宿用殘破大褸的弱聽老人;阿伯的代表律師嘗試向阿伯釐清案情,阿伯話自己聽唔清楚,陳官立即打斷律師,笑著訓斥「你使乜問佢同唔同意唧?你幫佢講咪得囉」。
我簡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和耳朵。原來法官可以因為被告講嘢慢少少,就唔畀被告講嘢。原來法治就是用公我贏字你輸的艱澀言詞去欺凌弱勢,連律師想幫都唔撚畀。
我覺得,只要旁聽過佔領/旺角相關的庭審一次,哪怕只是一次,你都很難再相信法治、相信法律不是壓迫, or worse, 玩笑。法庭不要聽你的信念,它只在乎你識唔識得玩貴族式的文字遊戲來甩身,而大部份時候,它其實會直接唔畀你講嘢 / 令你講唔到嘢。
回到朝雲的 Case: 我們對惡法的想像也許很直觀,既是惡法,那就直面之,憑良心抗辯 —— 而原來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在一場不問因由,只問「你有冇聽陳曼琪話離場」這點客觀事情的審判中,認罪的人不會被給予說話的機會(除了向法官求情),不認罪的人,也無法在抗辯中,直述自己為甚麼抗命。
* * *
其實「記錄者」這條line未必是冇得打,但這條line放在朝雲身上,就幾乎完全冇撚得打。
控方其中一項最有力的證據,是朝雲在11月25日在亞皆老街被捕關入臭格,兩日後獲釋的一段FACEBOOK 發言,當中一句:「對不起,我總是判斷錯誤:要麼力免被捕,盡記錄者的責任拍到最後;既已被捕,就應該盡抗爭者的責任坐到最後……」
以及同一個POST的留言:「我不是記者,是一個負責影相的抗爭者.我從來都是這樣向警察說的.當日被捕前,我亦先向他們清楚交代身份.我一直婉拒各媒體贈記者證,就是避免以記者的身份保身。」
控方與法庭的意思就是,你說自己在場只是記錄,那你怎麼解釋這段文字,怎麼解釋這個以「抗爭者」自居的自己?
究竟「一個負責影相的抗爭者」這句朝雲自己寫的statement可以點兜?
朝雲沒有作供(結巴、1999、講唔到完整句子、一嬲起上嚟就鳩駁、每三句推翻自己一次的口才,怎麼會有人敢放佢出去作供,三秒就畀控方隊死),辯方傳召過一個證人,就是Jimmy Lam ── 他特登翻箱倒櫃找到了四年前11月25日穿過的Tee同帽,即使其實件衫已經唔太著得落。這是一種在法庭上其實沒有意義的表態:我就是差佬啲證據片入面拍到的那個人,跟朝雲一樣拿著相機的人。
Jimmy 的供詞大意是:很多攝影師都會到現場紀錄公民運動,這是攝影師作為攝影師的抗爭方式;抗爭不一定是去衝擊、去抗議,電影、音樂都可以是抗爭 ── 而以真實的記錄抗衡主流傳媒記述的扭曲,就是攝影師的抗爭。
辯方陳詞則花了好些篇幅討論「紀錄者」同「記者」有咩異同,「抗爭者」應該譯做defender定activist定protester定demonstrator又講咗一大輪:透過照片去揭示佔領實際情況來對抗不公義,也是抗爭者的一種,不等於有參與示威行為(藍註:not that I agree with this, just quoting)。
對此,陳官完全不信納,判辭基本上在說,朝雲 fb comment裏那句「要麼力免被捕,盡記錄者的責任拍到最後;既已被捕,就應該盡抗爭者的責任坐到最後」,這樣的立場也太容易吹了吧(an assertion too convenient to make)。
庭上,當潘大狀就「抗爭」一詞陳述時,陳官打斷了他,以一種饒有興味食硬你的笑容說,仲有咩好講?你當事人都唔出嚟作供,要人哋(望了望Jimmy)幫佢講啊!
我心諗,你覺得自視既為紀錄者亦為抗爭者是一句借口?這樣叫做推Jimmy出來頂?seriously? how pathetic. 那一長串「究竟朝雲係咪公民記者」的永續辯論,佢哋兩個之間的肝膽相照,你怎麼可能懂。然而我又理解:除了本身認識朝雲的人,這些講法真的很難講得通。
大概在陳慶偉的視角,這是一個沒有任何邏輯漏洞的合理判斷。那些說「敢做唔敢認」的指控,我也明白。
在法律的遊戲面前,我們認識的朝雲/蕭雲/蕭雲龍是一個甚麼樣的人,一個多麼有integrity的人,根本無關宏旨;信念、勇氣、品格、尊嚴、所為、一切一切,在「刑事藐視法庭」這條罪面前,「朝雲」與任何人都沒有分別,因為動機根本毫不重要。
我並沒有為定罪而惱怒,經過1126佔旺案,我們都知道那是必然;但我無法接受,因為法律框限,一個抗爭者無法直陳自己的信念(官:「收嗲啦,與本案無關啊」)。
這樣對一個個體存在的消解,簡直違反人性,卻是以我們所奉仰的「法治」之名。
打了這麼多千字,到頭來還是發現除了鳩叫「撐朝雲」,我根本沒有任何有理有節的話可說。法律是如此無可辯駁,一思考就陷入無可逃脫的絕對的無論點都係佢贏的政治正確陷阱 ── 去脈絡的一句「撐朝雲」,何嘗不是因為無法抗衡這份絕望的一種失語?
庭審完結之後我去謝謝潘大狀,我說,辯方的打法真聰明;不是耍小聰明的聰明,而是在一個nearly impossible 的情況下,仍能derive出一套理直氣壯的argument,真不容易。
潘大狀好像不明白我在說甚麼,這樣的辯法於他似乎只是理所當然。箇中意味,大家自行體會。
* * *
也許很多人都已經不記得控方如獲至寶的那篇文章,但我一直記得,因為文中朝雲記述:被關在長沙灣臭格裏的佔旺抗爭者們,跨格大合唱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我心諗,屌,有冇咁撚浮誇。當年的《破折號》用那篇文做了金句圖,圖是劉仁顯做的,圖上的金句是我揀的(我一直很擅長這種煽情的勾當),有成800幾個SHARE,無數人share caption話自己睇完爆喊。
因為其實,2014年末那幾個月,我們全部人都真係咁撚浮誇。四年了,如果「爆喊」過的人都還記得當日自己看著這篇「關鍵罪證」為何會爆喊,都還關心那個寫字人的命運,你說該有多好。
其實陳慶偉未審完就有判決,佢喺庭上寸辯方寸得咁得意洋洋,一早落晒判斷。六月的庭審,幾千字判詞都要拖撚足兩個月,拖撚到我學都開埋都未判刑,法官是咪攞正牌逗糧hea做的?如此慵懶,如此傲慢。我永遠記得佢恥笑潘大狀「你個當事人都唔自己作供,要人哋幫佢講啊!」嗰個樣。
而我只想問一句,在一個沒有任何可能憑真實信念、只能憑法律技巧取勝的制度之下,請問高高在上的尊貴官老爺陳慶偉,有甚麼資格去judge朝雲這個人?
* * *
註:判辭相關段落
陳官判詞第19段援引上訴庭對黃浩銘1126佔旺案的判決:...for such a criminal contempt, it was sufficient to prove as mens reas that the party intended to do the acts which constituted the actus reus of the contempt; no specific intent to interfere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as required.
第27段援引高院法院周家明on 1126佔旺案:the presence of individual protestor also lent support to other fellow protestors and as is common in mass protests, fellow protestors banded together to fight for their beliefs. The presence of Mr Siew with a large crowd in clear defiance of the Injunction Order made the job of the Plaintiff’s agents, the bailiffs and the police officers in clearing all the barricades and obstructions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第28段:After the police’s warning, Mr Siew’s continued presence in the Area was a clear intention of him flouting the Injunction Order. His presence was not only inherently likely to, but factually calculated to, delay if not to frustrate, the bailiffs and the Plaintiff’s agents’ efforts. In my view, his conducts amounted to a serious interference with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aving considered all the circumstances, I am satisfied beyond doubt that Mr Siew is guilty of criminal contem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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