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正面臨疫情嚴峻的時刻,蛙蛙文創口罩消費爭議,持續在延燒,申訴數百件,累積金額約恐逾千萬,權益受損的民眾不計其數。
🔎事情發生在今年6月,蛙蛙文創開始讓消費者預購醫療口罩,但出現未如期交貨且處理退款進度拖延,也發生少量出貨混充醫療口罩的爭議,讓民眾感覺有疑,受害民眾遍布各地,因而組成自救會向消保官求助,可能需從法律程序求償。
📌瑄灃服務處收到此案件的同時,理解民眾擔憂的心情,期望能儘速解決,避免面臨冗長的法律程序,造成額外的負擔。即便事發在臺北市,仍立即建議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守護民眾權益,肩起責任,#主動召集消費者與業者納入調解程序,一次性解決爭議,#感謝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明快且積極的維護消費者權益。
➡【以下摘自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網站公告】
👉蛙蛙文創口罩糾紛之臺中受害消費者,請於110年1月13日前檢具訂購單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向臺中市提起消費申訴(線上消費申訴系統:https://appeal.cpc.ey.gov.tw/WWW/Default.aspx);如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申訴之臺中市消費者,亦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由臺中市政府受理調解程序。
👉臺中市政府如順利完成大型調解案者,會與業者協調作為其他縣市消費爭議之解決方案,請他縣市消費者無須因無法參與臺中市政府大型調解案而過度擔心。
👉常見問答
Q1:公司行號訂購蛙蛙文創之口罩糾紛,可否進行消費申訴?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得為申訴或調解之提出者須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交易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公司付款購買口罩,應係為公司營運所需,故非屬消保法所欲保護之最終消費行為(詳見備註1說明),故無法向臺中市政府進行消費申訴。
惟此仍屬民事爭議,故公司行號仍得檢附事證,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採訴訟程序求償。有關民事爭議程序部分,臺中市政府設有法律諮詢,由律師提供諮詢服務(詳見備註2資料),歡迎妥為利用。
Q2:我參加朋友集資團購蛙蛙文創口罩,我是否可申請消費申訴?
因團購主才是訂貨人,故與蛙蛙文創有消費關係是團購主,因此宜由團購主提出消費申訴作為糾紛之代表,且可避免集資人數過多,調解會議無法順利進行之困擾。
Q3:參加臺中市政府大型調解會要具備什麼資格及資料?
(1)臺中市民且為訂購人;
(2)110年1月13日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如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者,可請臺北市政府移案臺中市政府辦理);
(3)檢附訂購單及付款憑證(如匯款單或轉帳資料)。
#為您發聲改變發生
#臺中市議員徐瑄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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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消保法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這則新聞內提到的判決在法界有不小影響,吉律認為對民眾來說也很重要,藉這個機會跟大家介紹一下。
你想去吉人,說別人撞壞你的車,到了法院,法官不會因為你的一句話就判你勝訴,而會要你提出證據,有沒有紀錄?何時何地?被吉有過失嗎?損失金額多少…,這些東西,你不能跟法官說「你去問被吉!」,既然你是原吉,那就應該由你提出證據,來證明你講的話是真的、你在法院提出的請求有理由。這個東西,在法律叫做「舉證責任」。
負擔舉證責任的人(原吉),一般來說在訴訟上比較不利,你要變出一大堆資料,還要讓法院相信你;被吉通常坐等原吉變出資料,再來一一反駁即可,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其實大大影響訴訟成敗。
這新聞中的判決,就是「轉換」了舉證責任,讓被吉需要「主動」證明自己沒問題,否則法官就相信原吉的主張。理由是醫療案件裡的原吉,大多都是一般民眾,根本不懂醫療過程在做什麼,難以期待民眾去證明被吉醫院/醫生有疏失,這種情況由被吉負擔舉證責任比較合理。
這種例外,對一般民眾相當有利,其實法律上也有不少類似的規定。
🛎在 #一般消費糾紛,消保法要求業者「證明自己的產品服務安全性」,讓一般民眾在買到不良商品受害時,求償比較有利。曾發生過的判決,包含電梯維修業者、香薰業者,或是機械製造商(有個判決是做塑膠熔接機的),都被法院要求先證明自己的無辜。
🛎在 #交通事故 裡,民法則是要求汽機車駕駛「證明自己已盡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否則就推定駕駛有賠償責任。
🛎更常見的,是民法要求 #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爸媽)、#雇主「證明自己監督、管理沒有疏失」,否則就要為子女、員工捅出的簍子一起負責。
這些類型對原吉來說比較有利,省下一番工夫找證據(有時還根本找不到)。如果吉友未來碰到這類問題,相較於一般案件會輕鬆許多。
這個新聞裡判決的問題,在於過往很少很少很少為了「醫療行為」開出這種轉換舉證責任的判決先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轉換,比較像是法院「自己覺得」可以轉換。
雖然醫療案件轉換舉證責任對一般民眾的訴訟有利,可是有些人認為,這種轉換會產生寒蟬效應,也許會使得防禦性醫療的現象產生:醫生越來越不願意主動探詢病患、嘗試治療,以免自己不小心又被吉,長遠下來反而危害醫病關係,最後受傷的還是一般民眾。
總之,多知道一點法律、判決,對你都是好的。不知道也沒關係,你還有吉律!
醫療行為消保法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八卦
這兩天大家應該都知道這個新聞了,美容醫療糾紛近年來層出不窮,所以真會編📢就替大家整理了幾個判決,讓你可以更了解法院對於美容醫療糾紛的立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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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醫美療程如果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醫師的注意義務與一般醫療行為的注意義務是否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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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本件醫療疏失之手術,係屬美容手術,並非緊急醫療救難行為,醫師賺取高額手術費用之商業行為,自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 這個判決認為醫療美容相較於醫療救難行為,屬於商業行為,醫師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
#高雄高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身為醫師,明知銣雅鉻雷射儀器不得使用於溶脂手術,且操作儀器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個案狀況,未能適當控制雷射能量,致告訴人之左上臂產生灼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知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高雄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以整型美容、抽脂為業之醫師,自當明瞭各項整型美容及抽脂手術之原理及因此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暨各該症狀之預防、因應之道,其本應盡其職責,謹慎行事。」
🏛 以上兩個判決均認為醫師在進行美容醫療行為時,醫師應負的注意義務與一般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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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醫美糾紛的民事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有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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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高分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而醫療行為依其目的可分成兩種,其一為『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亦即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另一種則為『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其包括實驗性醫療行為,例如為追求新的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所為之試驗治療等,或美容、整形、紋身、變性、隆乳及非治療性之人體按摩等。就『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言,其均屬為滿足人類追求商業利益、愛美、舒適等慾望,所為之非必要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固有消保法之適用」
🏛 將醫療行為以是否以治療為目的區分,認為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而有消保法的適用。
#臺中地院100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參照現行醫療法第82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又該條文並無區分『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及『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故於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上之業務所生之損害,均屬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 認為現行醫療法未區分醫療行為之種類,應該一律適用醫療法,排除消保法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 認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判斷,應該著重在醫療過程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且善盡醫師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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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美是人的天性,但畢竟醫美療程及手術都是高度專業及風險的行為,手術之前還是要好好了解進行的項目以及可能帶來的風險,不要因為愛美反而傷及自己的健康,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保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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