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頂替案】駕駛人與乘客換座位,對警察「說謊」雙雙判刑的案例
前情提要:http://bit.ly/3cxmsLe
關於大家一直問「警詢說謊」構成犯罪的案例,實務上構成犯罪的,「不是」因為被告說謊(被告說謊,根本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章罪名),
而是因為另外涉及例如誣告、頂替、(轉證人後)偽證等妨害司法的罪名。
但這是另一回事,而且是特殊情況,並不代表跟警察說謊就會構成犯罪。不道德或讓人討厭的行為,不一定是犯罪。
因為大家一直問,我再貼一次我在po文下方的留言。拜託,一樣的問題不要一直問,法律和判決都在網路上,自己可以查。
判決是公開的,司法實務見解其實動動手上網就找得到,與其搞一堆有的沒的開會檢討,不如教第一線如何查詢法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從有罪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中好好累積踏實辦案的經驗與技巧。
類似的案件,我之前承辦過印象最深刻的是這件酒駕頂替案,這也是「教科書案例」,很「幸運」的,我在現實中遇到。
A喝酒開車,車禍後,為了怕被抓到酒駕,所以在員警到場前,和沒喝酒的副駕駛座乘客B互換位置,警詢時雙雙鬼扯一通。
但這件第一時間到場承辦員警發現有異狀,因此有報告當時的偵查隊與內勤檢察官(我),他們覺得B不是現行犯所以沒逮捕,與我討論法律意見,我也贊同。接著他們 #請鑑識到場針對車內做血跡採證(看看鄉下地方的警察並不會輸給都市地區!)
DNA比對後發現方向盤與駕駛座位旁血跡是A的,副駕駛座血跡是B的。
被告二人偵查悉數否認,進行詭異抗辯(一審中仍否認,他們的抗辯大家可以去看判決),其中B在偵查中有轉證人,具結後經提示鑑定報告仍然說謊,所以我都起訴了(起訴罪名:A酒駕、B頂替與偽證,沒有偽造文書),這件B有上訴到最高法院,
一二審均認定A成立酒駕、B成立頂替與偽證(沒有偽造文書罪章罪名),三審法律審駁回上訴(但是上訴不合法...)確定。
一審判決:http://bit.ly/2IhmtVN
二審判決:http://bit.ly/3cElw8a
三審判決:http://bit.ly/2vFlfkq
而這件案件能夠查出真正駕駛人,不是什麼「天理昭彰」、「媽祖保佑」,也不是什麼辦案大英雄的功績。
最大的關鍵是科學辦案,更是第一線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第一時間與當事人交談時,他的經驗與直覺發現不對勁,立刻報告當時的偵查隊與內勤檢察官 #請鑑識科員警到場針對車內做血跡採證。
如果沒有那個直覺與第一時間採證保全證據,那什麼都沒有了。
所以我在起訴事實寫下這段「嗣因承辦警員查覺高○ ○及張○ ○所述與在場海巡人員鄭○ ○諭所述有異,且2人受傷部位有違車輛行駛慣性,而循線 查悉上情。」
我知道檢方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裡寫下這個,在現行警界文化中,不會讓承辦員警得到什麼獎勵,但就是希望透過法院將之公諸於世。而承辦法官也從善如流,照錄這段事實,在司法文書撰寫的歷史上,為承辦員警留下一個小小的念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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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聞學法律>
車禍事件發生,並有人因而受傷時,刑事部分涉及過失傷害罪,民事部分則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類此事件多以和解方向處理,但在和解過程,受傷之人需注意下列幾件事:
1 受傷當時的驗傷單
(無論甲種或乙種,如因此影響胎兒或懷孕等相關身體狀況者,除驗傷單外,記得到原產檢醫院詳細檢查無無因車禍造成的醫療問題)
2 警方有無切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現場圖等(刮車痕及煞車痕)
3 記得向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了解雙方肇事責任歸屬與比例, 如不服者,得自費或在進入司法後向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如台北,則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4 保留行車紀錄器或現場拍照
5 記得於汽車送修前拍攝毀損狀態,並請修車廠提供估價單
6 立即通知汽車產物保險員
7 因此無法工作時,請雇主提供在職及薪資證明(如進入司法者,亦可向法院聲請國稅局函調),請假證明等
8 保管其餘因車禍所生所有費用單據(增加生活所需用品等,如拐杖,就醫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9談和解時往往超過六個月,如有控訴過失傷害者,須要確定自己是否已有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由刑事警察處理,非交通大隊警察,切勿以為以製作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評判表等,即誤認為已製作刑事告訴筆錄;
10 如檢方依法起訴傷害過失者,得於形式庭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免繳裁判費
11 在刑事偵辦過程商談和解而檢方遲遲未起訴者,記得民事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僅有2年短期時效,所以必須考慮提前另行民事起訴,而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12如對方涉及脫產者,得聲請假扣押....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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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人是否一定有過失?】
這則新聞跟上星期討論損害賠償訴訟,遭撞者是否與有過失相當類似,都在討論行為人對於事故是否有過失,在這個案件中,鑑定機關參考「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研究結果,並計算被告所需之煞停時間,認本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即時反應並煞車,法院因而認定被告無過失,判決無罪。
附註:
1.判決中法院對於刑法過失犯概念的定義:「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申言之,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2. 新聞中的刑事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如果有興趣可在司法院裁判系統查詢到全文。
You-Sin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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