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屏東甫新婚在通訊行上班的29 歲曾姓女店員,上班時認識大她26歲的變態顧客黃姓男子,黃男2月撫摸騷擾、3月跟蹤,嚇得曾女報案提告,卻因無法聲請保護令依然無法自保,8日晚間騎車返家途中,遭黃嫌製造假車禍撞昏擄走,雖在案發後短短14小時被尋獲,但已成冰冷遺體。更離譜的是,黃男在警方偵訊時極不配合,甚至質疑警方非法拘捕而聲請「提審」,玩弄法律與警方鬥智,最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
跟蹤騷擾防治法現在還沒通過,
曾姓店員根本沒辦法聲請保護令,
至於告刑事,程序也沒那麼快,
最後發生這樣的事情,真的是欲哭無淚。
碰到這種事情你能怎麼辦?
自力救濟嗎?
幾年前高雄有一個計程車司機
也是一直騷擾一個女生,
還對女生父親惡言相向,
女生父親氣不過,拿水果刀殺了計程車司機。
事情過程是這樣的,
汪某為職業小客車司機,
因蔡女時常搭乘其計程車而對蔡女心生好感,
自民國104 年某日起對蔡女展開追求,
汪某因蔡女堅拒見面及聯絡,
竟失去理智開始對蔡女加以騷擾,
或不斷撥打蔡女電話
並傳送恐嚇、辱罵內容之簡訊,
或頻繁至蔡女住處附近徘徊、守候,
或於清晨時分敲打其住處大門
要求蔡oo提供蔡女之聯絡方式,
或投遞未具名之紙條或信件。
某日汪某又駕駛其計程車至蔡oo住處停留,
並與前來要求其離去之蔡oo發生激烈爭吵,
更向蔡oo恫稱:「如蔡女亂交男朋友就要讓蔡女死,若非念及蔡oo年長,否則亦將找人處理蔡oo」
最後蔡oo氣憤之餘拿刀殺了汪某。
這個案子後來一審判6年6個月,
二審判6年2個月,最高法院改判4年。
(罕見的最高法院自為判決)
因為要防止惡人的惡行,
自己只能變成殺人犯,代價是4年,
(看得出來,法院已經是盡可能輕判了)
這個世界是怎麼了呢?
#當法律沒辦法保護人民的時候人民只能自力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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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二審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最近台灣出現了一個類似國外深夜秀的節目,用詼諧方式來探討政治問題。
其中一段特別提到「妨害名譽除罪化」,舉了幾個離譜判決告訴大家,像是罵人「香蕉」竟然成立妨害名譽。可是真的是這樣嗎?我去看了一下判決,我覺得似乎與真實判決有所出入。
🎸罵人「香蕉」就成立公然侮辱?
節目中提到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說罵人「香蕉」就成立公然侮辱,好像很莫名其妙。
本案涉及監獄中的口角糾紛,兩人發生口角,一人怒罵對方是「香蕉」。法院調查後發現,雖然香蕉在正常社會也不過是中性的水果名稱,但在受刑人的世界裡是用來暗諷性侵犯的貶意詞。被告明知香蕉在監獄中的意義,還故意使用香蕉來侮辱、形容他人是性侵犯罪者,法官因此判他公然侮辱。
這個邏輯,我認為並沒有問題。例如「飯桶」可以代表中性的盛飯工具,但大家也知道飯桶是用來形容沒用、好吃懶做,具有貶意,你拿飯桶來罵人,也構成公然侮辱。
這樣看來,罵人香蕉成立公然侮辱,有很奇怪嗎?
🎸罵人「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成立公然侮辱?
節目還提到福建連江地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某人罵「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被判了公然侮辱罪。
確實,被告有講這句話,但法院判他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因為被告講了「不要臉到極點」,所以才判他成罪。
用這一則判決裡的這一句話當例子,感覺是誤會了法院真正判有罪的句子。
🎸罵「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的」無罪?
節目提到一個無罪案例,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306號刑事判決,被告罵了這句話卻被判無罪,因為是好意提醒對方,暗諷法院的標準真的好難理解。
是的,這個判決如果是無罪的,我也覺得有點誇張,因此本案上訴到二審作出了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1619號刑事判決,認為一審判錯了,要給人建議應該用「別被欺騙」,而不是「別給人插爽」這種侮辱的詞彙。
法官不是神仙,總有出錯的時候,因此一審的錯誤由二審糾正了,為什麼要抓著一審的錯誤打呢?
🎸台灣有人願意嘗試全新的節目方式,讓人期待;這個節目願意用詼諧的方式觸碰艱澀的「妨害名譽除罪化」,也令人讚賞。可是即便詼諧,判決的基礎也應該交代清楚。
妨害名譽除罪化確實有理由,包括以刑逼民並不恰當、民事程序比較有效嚇止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等等,不管是完全除罪、改變構成要件都是一種方式(例如,把現在「以文字、圖像侮辱」的加重要件變成一般構成要件),但無論如何,都不該透過民粹式的「要/不要」來改變現況。
同行間有人說這是惡意的斷章取義,或企圖拿司法威信作為自己揚名立萬的墊腳石,但我寧可相信這只是欠缺對於法律專業的了解,在根本看不懂判決書、無法充分理解法官要表達的意思下,鑄下的無心之過。
老實說,這也不是司法第一次被黑了,大家言之鑿鑿的司法不公、恐龍法官,有多少是因為這樣無知的輿論堆砌而成。
衷心企盼社會上受有關注度、擁有發言權的公眾人物,在爭名逐利的同時,能正視自己的社會責任,向大眾傳遞訊息前盡到最基本的查證義務,並適時借重他方專業。
如果像這次的事件一再發生,恐怕更會有人跳出來主張,「就是有人會指鹿為馬、亂講話」,因此要比照酒駕加重公然侮辱的刑責來端正風氣,對妨礙名譽的除罪化沒有任何幫助,。
簡式審判程序二審 在 黃暐瀚 Facebook 八卦
檢評會的報告,確認兩件事情:
1 黃世銘洩密
2 王金平關說
輿論反應兩極,一者批王:【被抓到了吧】?一者罵黃:【早該請辭下台】。
我看到一個最被拿來對比的論述,是【洩密者(黃世銘)建議撤職;但接受關說者(陳守煌 林秀濤),卻只建議警告】,被批荒謬,毫無公義。
這個對比非常易懂,但卻有根本上的錯誤。因為在台灣:【關說無罪,洩密有罪】。
王金平電話都打了,陳守煌也接了,這個【事實】,一直都沒有改變過。不管他有沒有影響司法結果,在台灣,【關說】並沒有罪!除非這個過程有【對價關係】。或者打電話的人送錢,或是接電話的人收錢,如果有,王陳曾林,豈能全身而退?但過程有沒有? 沒有。9/6號的特偵組記者會早就宣布:【全案無刑事不法】。
所以王金平、陳守煌以及林秀濤全都沒有【不法】,因為沒有不法,所以被【建議警告】,這很奇怪嗎?
至於黃世銘,他被檢評會列出七大罪狀(文後列舉),有耐心的人,可以好好看一看。簡單歸類,黃世銘涉犯洩密與違反通保法,各自都會讓他吃上三年以下刑期的官司【事實上黃已經被起訴】。
再說一次:
黃世銘涉不法 → 建議撤職
陳守煌、林秀濤無不法 → 建議警告
這樣會很奇怪嗎?
暐瀚 2013-12-15 de 台北
===============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7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評會新聞稿:
壹、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部分:
檢察總長黃世銘、特偵組組長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等三人於該組辦理100年特他字第061號陳榮和法官貪污案件時衍生之一連串作為,有違反下列法官法等情事:
(一)、濫權監聽:鄭深元檢察官未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違法向法院聲請監聽與陳榮和案無關之人士,而黃世銘檢察總長竟予核准,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而情節重大。
(二)、違法公開監聽譯文:經黃世銘總長核准,由楊榮宗組長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特偵組名義召開記者會時,就鄭深元檢察官所擬新聞稿,將監察對象柯建銘與他人電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載於新聞稿內,並將該新聞稿上傳於官方網站首頁,供不特定人下載、瀏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8條而情節重大。
(三)、洩密:民國102年8月31日晚間,於該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尚在偵查未結案之前,基於偵查秘密,檢察官不可洩漏偵查所得內容,黃世銘總長竟攜帶監聽所得之內容及林秀濤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前往總統官邸,親向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專案報告。黃世銘總長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第17條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行政倫理紊亂體制:憲法並未規定總統為立法院或法務部、行政院之主管機關,本件關說案件亦非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之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爭執,且與總統職權無涉。該關說案件縱有涉及行政不法,至多僅涉及個人,並非院際爭執,故檢察總長直接向總統陳報行政不法案件,顯無法理或憲政規範上之依據,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而情節重大。
(五)、濫權召開記者會:特偵組既以刑事案件先對林秀濤檢察官監聽,繼則又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秀濤檢察官,雖以訊問完畢後認定上開關說案無金錢對價關係,屬「行政責任」範疇,卻仍以刑事案件方式處理,並決定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布上開關說一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8條而情節重大。
(六)、新聞稿內容未經查證而不顧他人權益:鄭深元檢察官及黃世銘總長未依先前辦案計劃,即呈送總統馬英九先生之專案報告中所載,傳喚柯建銘立法委員、王金平院長、曾勇夫前部長、陳守煌檢察長到庭說明,僅憑該組片面指控、監聽柯建銘委員之通話內容,以及王金平院長與陳檢察長、曾前部長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由黃世銘總長指示楊榮宗組長大動作召開數次記者會,指稱柯建銘委員有向陳檢察長關說且曾前部長有與陳檢察長連繫,經事後查明上述說法捕風捉影且張冠李戴。渠等未善盡查證即將上開資訊公諸於世,不顧他人權益,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8條而情節重大。
(七)、違法監聽立法院總機,事後亦未查證即公開託詞辯解:鄭深元檢察官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其依法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法院聲請監聽0972***235號立法院總機電話,所附聲請監聽之該門號基本資料申登人記載為「立法院」,黃世銘總長、楊榮宗組長、鄭深元檢察官三人就此監聽國會之重大問題,仍態度輕忽,查證不力,對最高法院檢察署公信力造成嚴重傷害,有違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第19條之規定而情節重大。
貳、陳守煌、林秀濤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因立法委員柯建銘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無罪(101 年度上更 (一)字第92號)後,處理是否上訴之問題,有下列違反法官法等情事:
(一)、陳守煌檢察長接受王金平院長之關說:柯建銘案件於102年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後,由林秀濤檢察官於同 (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收受判決之送達。陳守煌檢察長於柯建銘案件經判決無罪後之某日,接獲立法院王金平院長來電稱:「有許多二審檢察官對於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之案件,經常為了避免責任濫行上訴,希望檢察官能有道德勇氣,同時希望檢察官對於柯建銘委員的案件是否上訴,應詳予審酌」、「這個案子……如果沒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你們檢察官不要隨便就找一個理由,然後就隨便上訴,讓案件拖延不決」等含有希望檢察官不要上訴,讓該案可以就此確定的意思之關說電話後,因其之前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時,在預算等公務上常向王金平院長請益,為感念王金平院長之協助,竟接受上開關說,且未依規定辦理關說登錄,以避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二)、 陳守煌檢察長向林秀濤檢察官為關說:陳守煌檢察長於林秀濤檢察官收受判決之當日(即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檢察長辦公室約見林秀濤檢察官,對林秀濤檢察官提出:「國會傳來1件案子,是柯建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子,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一審)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妳自己依法辦理,如果可以的話,無罪不必硬要上訴」等意謂希望林秀濤檢察官不要對柯建銘案件提起上訴之關說。
(三)、林秀濤檢察官接受陳守煌檢察長之關說:林秀濤檢察官於陳守煌檢察長提出上開無關行使檢察一體職權,而且有違法之虞 (即倘若柯建銘案件之無罪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林秀濤檢察官會有因此而違法不上訴的可能)之關說後,亦未辦理登錄,以避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且受此關說而打消其原來為了避免困擾,傾向對柯建銘案件提起上訴的意念,但因其同辦公室之同事陳正芬檢察官之建議,其仍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案判決當日,經調取該案卷證,並審核無罪判決的內容後,認該判決尚無違背法令的情形,遂於同日下班之前,檢送判決連同其認該案「核無違誤」(即擬不上訴)之意見,循序經由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並由檢察長陳守煌於同年7月1日核可,該案在同年7月8日因檢察官未提上訴而確定。
(四)、陳守煌檢察長,林秀濤檢察官二人均未能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分別接受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之關說;陳守煌復向自己所屬之檢察官為關說,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陳守煌檢察長位高權重,一切言行均須審慎,以為檢察官之表率,前開違失已嚴重損及檢察體系公正、獨立之形象,情節自屬重大。
林秀濤檢察官對於柯建銘案件雖無法證明有應上訴而不上訴之違法,但其違失行為已然使其未上訴之公正性,遭受各界懷疑,損及檢察機關公正行使職務之信譽,情節亦屬重大。惟審酌其二人均已坦白、誠懇陳述事發經過,衡情予以行政懲處為已足,而無移送監察院之必要,爰認均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報由法務部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8項之規定核處,林秀濤檢察官部分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陳守煌檢察長之懲處,依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非屬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並均建議為警告之處分。
至於請求評鑑機關法務部及民間司改會認為陳守煌檢察長另有接受柯建銘委員之關說,及打電話告知王金平院長林秀濤檢察官之姓名,並請王金平院長轉向曾勇夫前部長關說,以及林秀濤檢察官有廢弛職務等違失行為部分,本會認為尚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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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二審 在 [問題] 刑事訴訟法問題-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目前研習刑訴法,遇到以下問題,想了想, 有思路不過怕怕的, 沒有定見 , 麻煩刑訴法高手百
忙中解答,謝謝 !
1.「撤回告訴」、「訴之撤回」的可能?
(1)簡易程序?
(2)協商程序?
*刑訴238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訴269: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撤回起
訴
=>簡易程序,協商程序,沒有辯論,好像不能撤告,實務上是怎麼運作呢?
又, 簡易判決之聲請予起訴有同一效力, 檢察察官可以撤回嗎?
2. 附帶民事訴訟
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
(1)簡易程序? ( V )
*刑訴505I: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501或504之規定。
已暗示簡易程序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協商程序???
*刑訴48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簡易程序,協商程序,沒有辯論, 好像不能提附民,實務上是怎麼運作呢?
B. 實務見解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可不待刑事庭調查認定事實
那麼, 如果檢察官以毀損罪起訴案件的"附民案件"
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庭認為是故意毀損, 判決被告敗訴,
其後刑事庭認為是過失毀損而不犯罪,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那個民事判決不就無所依附, 怎麼辦呢?
3. 告訴乃論罪, 告訴後再提起自訴, 原先檢察官偵查中所蒐集之證據, 自訴人可否請求
作為自訴程序的證據?
4.單一案件
A. 案件同一性,犯罪事實同一的內涵中," 法律上同一"與"事實上同一"不能併存??
*看了老師和鄭老師合著的小書後還是看不懂???
B. 「加重結果犯」問題:
被告於一審時遭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並判決,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才因該傷害導致死亡,
二審法院該如何處理?
*這是單一案件, 確定前發現新事實, 二審法院要撤銷原審判決自行改判嗎?還是...?
5.下列何者之確定判決「得適用再審程序」?
(1)通常審判程序
(2)簡式審判程序
(3)簡易程序
(4)協商判決
* 刑訴436: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2)(3)(4)可不經證據調查,若啟動再審, 就得依刑訴436規定, 回復通常審判程序, 好
像哪裡怪怪的?
問題小整理:
撤回告訴 訴之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 再審
通常審判程序 V V V V
簡式審判程序 ? ? ? ?
簡易程序 ? ? ? ?
協商程序 ? ? ? ?
自訴程序 ?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27.24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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