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一下。
**更新:往我希望的方向走,陸委會已宣布,改為專案非通案處理。僅讓無親人有能力照顧的,本來就生活在台灣的未成年子女可申請,專案審查。
網路和PTT下午冒出一大堆「陸委會開放陸配來台」的新聞,然後罵聲一片,這個理解是「完全錯誤」的。
1.必須要先認知一個事實:「有居留證的陸配一直都可以來台」,並不是今天宣布開放。
陸委會2月6日宣布暫停所有中國籍人士來台,本來就不包含居留證的陸配,他/她們一直都是允許來台,與從對岸回台的國人一樣,要居家隔離。
2.陸委會今天宣布的是,持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證或長期探親證之「國人或陸配」的「中國大陸子女」入境。
部分媒體誤讀成「開放陸配入境」,這是陸委會在疫情中心記者會上讀新聞稿時,語意讓媒體記者誤會。
3.今天宣布開放入境的,就是這些中國籍的台灣或陸配子女「原本就生活在台灣」,只是尚未取得國籍,甚至已享有我國健保。為什麼他們有入境問題,因為過年期間或學校開學前,他們跟家人出國,但現在只有父母能回來,子女卻回不來,所以開放他們入境。
現在就有一個活生生案例(https://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350940),中國籍母親可以回台,但未成年女兒不行,今天的開放只是要解決這件事。
4.陸委會法政處長蔡志儒今天說明,持有上述專案長期居留或採親證人數,約2千多人。但不代表他們都在對岸,持證代表他們的生活居住地就是台灣。
5.好,大家現在沒有誤解「開放陸配入境」,卻開始誤解為「開放陸配子女入境」。這還是錯的,正確而言是,已在台灣「取得專案居留或探親證」的陸配子女,不是今天隨便一個人跟陸配結婚,他的子女就可以來台。
大家有興趣可以再讀這個(https://pse.is/H746H),就知道取得資格有多困難:必須已被陸配的台灣配偶收養、或是已在台灣生活4年、已定居台灣並有戶籍的陸配子女、台籍父/母死亡的未成年陸配子女。
6.陸委會的問題在於,其實今天宣布開放可入境的人,幾乎大部分的人「現在都在台灣」,主要是因為有那對去日本旅遊卻無法回台的母女才造成今天的個案狀況。那麼能否專案處理就好?如果講得不清不楚造成誤解,不就是現在的反效果?
7.救命,解釋了那麼多,結果被講成領人民幣?那我表態啦,我贊成專案審查處理,可以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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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配偶成年子女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同婚草案在昨天公布了,但看完以後我覺得有幾個問題。
🎸第一:同婚不能「共同收養」,除非是對方親生的,否則不能在婚後收養無血緣關係子女
草案第20條規定,同婚者可以準用民法的規定來收養對方的子女。
比如說小陳目前單身,膝下有一個兒子小明。小陳和小張相識以後,決定要結婚。依照民法規定,小張不會因為和小陳結婚就變成小明的爸爸/媽媽,小張要經過「收養」的流程,在法律上才會和小明變成父子/母子關係。
如果同婚者像是小陳、小張一樣在婚前就有子女,就可以在婚後準用民法的規定來收養對方子女,組成密切的家庭關係。
問題是,如果同婚者本來都膝下無子,想要在婚後收養一個子女共組大家庭,這樣可以嗎?
草案只有寫收養對方子女時可以準用,卻沒說其他收養情況可不可以準用。
文字上當然可以解釋成「你沒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但也能解釋成「你沒說可以,那就是不行」,這就產生了法律的漏洞。我猜法務部的答案是後者,也就是讓同婚家庭不能收養毫無血緣關係的子女。
不准共同收養的理由是什麼?我不知道,草案的立法理由是有提到「保障親生子女利益」,但沒提到同婚者收養的權利或非親生子女的利益。
在異性婚的情況下,想要收養子女(假設是未成年的孩童),除了要經過原生父母的同意,還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可,透過這雙重機制,確保孩童的最大利益。如果真的是為了子女的利益,為什麼在同性婚的情況下,不能比照辦理呢? 如果覺得父母同意、法院認可都不夠,那應該是要修正收養規定,而不是禁止同性婚收養;如果不是程序問題,那是什麼?單純是因為同性婚嗎?同性婚會為收養子女帶來不利嗎?
草案沒有提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這一條規定有違反平等的疑慮,就算通過了,我覺得很快就會被拿去打訴訟、提釋憲;萬一違憲,不就還要再修一次法?那為什麼不在現在就一次搞定,要浪費兩次立法成本呢?
🎸第二:同婚者如果性功能有障礙,不能撤銷婚姻。
你可能第一次聽說,性功能障礙竟然也可以解除婚姻關係。
依照民法第995條,如果在結婚時「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不過要在知悉後三年內撤銷,否則就要乖乖接受。
什麼是「不能人道」?
不能人道就是指性能力有嚴重障礙、無法與配偶進行性行為,像是男性無法勃起(參考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11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95號民事判決)女性陰道入口沾黏難以進入(參考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7號)
不能人道如果達到無法治癒的程度,依法可以撤銷婚姻;但反過來說,如果只是稍有障礙(弱)或是可以醫治,就不能撤銷。
草案第10條規定,同婚也能準用民法規定來撤銷婚姻(例如無意識結婚或被脅迫結婚),偏偏沒有準用「不能人道」的撤銷規定,同婚者如果結婚後才發現對象不能人道而且無法治癒,也無法撤銷婚姻。
你說這是好是壞?我覺得是壞,當然被撤銷的人很可憐,但撤銷婚姻也是他方的「權利」,不准用這條規定,就是讓同婚者少一點權利。
同樣地,在草案看不到理由,可能覺得一定要異性才能插、才是人道,同婚者不會有「不能人道」自然不準用。我想這也不是法務部的問題,法院自己也沒講清楚,不如說這是對性行為的事實認定問題。
但我猜,這條規定真正的用意是教育大家結婚前先試車,不要婚後才抱怨對方的性能力(誤)
🎸第三:重婚出軌,元配如果是異性婚,不能離婚
這一點問題最大,因為它影響的是「異性婚」,同時我也覺得最有趣。
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如果另一半找別人結婚(重婚),元配可以訴請離婚。
問題來了,如果異性婚中,另一半是婚後才發現「我喜歡的不是異性」,出櫃追求真愛結婚的時候,怎麼辦?
注意喔,民法第1052條規定,「重婚」才能訴請離婚。
這部草案叫什麼名字?
「748施行法」,有婚姻這個字嗎?沒有;
這部草案裡有婚姻這兩個字嗎?
好啦,第2條寫「同性婚姻關係」,那你要把它當作民法的「重婚」嗎
?所以你現在是說同性婚姻跟婚姻是同一件事了嗎?
這就是我覺得有趣的地方。
雖然專法看起來是區隔了異性婚與同性婚,但在這一點上,不可逃避的要去決定「到底兩種婚是不是同一種婚」,而且這影響的是「異性婚」者的權利。你說不一樣的話,那麼當你發現另一半是同性傾向,你無法訴請離婚;你說一樣的話,不就承認同婚跟異婚都是婚姻嗎?
假如接下來法條都不變,最可憐的應該會是法院,因為最後是由法官來決定能不能離婚,等同決定「是」或「不是」婚姻。
看完草案,我覺得目前最大的問題應該是這幾項了。
不過,就像昨天行政院記者會說的,目前草案是把大法官解釋的核心意旨(保障同性結合)明文規範,具體執行上可能有缺漏或修改都還需要補正,我猜最後的法案應該跟草案也會差很多。
5/24號就是大法官的期限了,希望最後出來的法案能夠給予同性婚、異性婚相同的保障。
(本文同步刊載於ET新聞雲)
收養配偶成年子女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八卦
「如果離了婚後,我找到了新的幸福,他願意好好照顧我的孩子,我可以讓孩子跟生父斷絕關係,改由我的現任丈夫收養嗎?」
最近被問到這樣的問題,的確,一旦被收養,就跟原生的父親斷絕關係,影響這麼重大,有什麼方式可以做到呢?
我們來看看幾個民法上的規定:
民法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也就是說,繼父或繼母的確是可以辦理收養繼子或繼女的。
但是,夫妻一方再婚後就可以自由決定讓新任的配偶收養前婚姻中的子女嗎?要知道,一旦被收養,跟原生父親(或母親)就斷絕了親子的關係,包括扶養義務,繼承等,不管對原生父母或子女影響都非常大,因此民法當然也設定了幾個門檻,包括:
民法第1073條第2項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6條之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9條第1項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所以如果想讓現任配偶收養前婚姻之子女,必須要聲請法院認可,且需前配偶同意,如果無法得到前配偶同意,就必需舉證主張前配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因為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總之就是要遞狀上法院,不但會開庭,而且通常跟監護權的訴訟一樣,還會安排家訪報告。
讓我們舉個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即是生母反對,法院仍認可繼母收養的例子:
整理自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44號裁定(全文可上司法院網站查詢)
被收養人楊OO、楊XX係已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楊QQ同意),確有收養之合意,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周YY具狀表明不克出庭且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因被收養人之生父要求其不得探視,並加以脅迫......現在又要簽下領養書,天理何在云云,惟:
(一)被收養人之生父楊QQ到庭陳稱:其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由其與收養人支付,被收養人生母並無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生母沒有定期來探望,也沒有定期給生活費用,對生母亦無印象等語。觀被收養人生父楊QQ縱曾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述阻止被收養人等與其見面,然嗣後並未刻意攔阻生母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實,且被收養人生母如認生父有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且透過親友居中協調均無效等情,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不得僅因其表示不懂法律即應更受保障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捨此法律途徑而不為,而長時間未積極行使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
(二)查被收養人楊OO、楊XX到庭陳稱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實際上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我們會很開心等語。又法院諭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其結果略以:收養人在經濟、婚姻穩定度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姊妹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13年來亦實際負起照顧孩子之責,亦給予孩子一個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輔以被收養人姊妹皆表達願意被收養之意,在生母同意出養之前提下,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由前揭訪視報告可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良好互動,並建立實質母子關係及親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和諧、完整,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
(三)本件收養人既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並由收養人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雙方關係親密,依附甚深。執此,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收養人家庭和諧親密,且收養人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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