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令基層救護人員開罵的函文》
明明法條中已經明訂:「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但是主管機關卻以緊急救護技術員(EMT)不屬於醫事人員,創設「告知病情義務,不含到院前緊急救護過程」,真的是天兵的邏輯!
就法論法,第12條第一項的第一句就已經明確規定感染者「有義務提供感染源或接觸史」,所以告知感染源或接觸時本來就是通則,沒有例外。更何況緊急救護技術員規定必須詢問病史、用藥紀錄,記載在救護紀錄單讓病人和救護人員簽名。愛滋病人明知自己已受感染、目前使用抗病毒藥物,如果故意矇騙、眶稱沒有相關疾病病史,也涉犯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句「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只是針對到達醫院後的醫療過程,強調「應向醫事人員的告知感染源或接觸史的義務」。
緊急救護技術員的母法是「緊急醫療救護法」,以現行的法律規定,到院前是「緊急救護」,到院後是「緊急醫療」。就醫時是屬於到院後,本來就沒有緊急救護技術員的角色(例外只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第26條規定),所以才會有第二句「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沒有包括緊急救護技術員的立法結果。
醫事人員本來就不包含EMT,這個沒有爭議,我也沒有要擴大解釋的意思。另外,這當然也是立法疏漏,會造成爭議也期待立法院要修法改正。
但是愛滋病人如果需要緊急救護,打119電話、坐救護車,這是病人的權利。EMT依法執行公務,這是公務人員的義務。
病人既然要享受權利,當然也要盡義務,我認為就應該有第12條第一項的第一句的適用:「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沒有對其他不相干人也要告知其感染源或接觸者的問題。這時候也沒有所謂隱私暴露的問題,因為EMT執行公務時依法也要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中央主管機關,不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曲解法律的結果,更造成專業人員執行公務時的恐慌!「朝令有錯,夕改可以」,趕快懸崖勒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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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豪」變「朕豪」,這不是我要的萬豪酒店】
高雄「萬豪酒店」原訂在去年底風光開幕,吸引眾多民眾慕名搶訂,不料卻在試營運前,突然改名為「朕豪酒店」,而被罵爆,對此酒店給了在試營運前訂房的民眾大福利,只要飯店仍掛著「朕豪酒店」招牌,就可免費入住。但如果民眾不想住朕豪酒店,只想住萬豪酒店,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呢?
🎸是否有確認酒店名稱,並不影響訂房契約的成立
依交通部發布的「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個別旅客向旅館業者訂房時,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旅客姓名、電話、聯絡方式、住宿期間所需房型、數量、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的設施設備等。
也就是說,以上幾點是訂房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民眾在與酒店締結訂房契約時,與酒店業者對於住宿房間的價格、房型內裝與泊宿內容等達成一致,訂房契約就成立了,即使沒有另外確認酒店的名稱,也不影響訂房契約成立,所以在訂房之後,只是單純的酒店名稱修改,通常不會影響訂房契約的存續。
🎸動機錯誤必須是交易上認為重要的才能撤銷
那契約成立以後,有事後撤銷的空間嗎?
當事人因為錯誤而不知道他的「表示行為」跟「內心中想要依其意思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不一致,可以依民法88條來撤銷他的意思表示。民法88條第一項規定的是內容錯誤或是表示行為錯誤,第二項規定的是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也就是動機錯誤。
如果是訂房契約的房型與價金等必要之點錯誤,是屬於內容錯誤,可以直接撤銷,酒店的名稱則是訂房的「動機」,必須是「交易上認為重要」,才能夠撤銷契約。
🎸「萬豪」變「朕豪」酒店,可以撤銷訂房契約
萬豪酒店集團是全世界知名的連鎖酒店品牌,旗下除了萬豪酒店,還有喜來登、艾美與威斯汀等高級酒店品牌,對於旗下加盟酒店的品質有一定的要求,民眾訂萬豪酒店的房間很大一部分的原因也是期望可以得到優質連鎖酒店品牌良好均質的服務,「萬豪」這個品牌對訂房的旅客與訂房目的的達成是訂房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基礎,也就是影響民眾要不要締結訂房契約的交易上重要之點。
所以訂房契約成立後,如果因為「萬豪」變「朕豪」酒店,即使業者不收錢也不想住,想要取消訂房,可以依民法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意思 在 預付卡儲值 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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