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 在 一線三的日常 Facebook 八卦
#一線三的案件分享
#一樣是滿滿抱怨文
#三聯單再寫一篇啦
開三聯單啦!哪次不開?
在下公文說連報案人做筆錄都要錄影之前,
只有一次,在民眾來報案時我默默打開秘錄器,
為的就是自保。
一個外表看似正常、談吐也頗正常的阿伯,
拿出手機,點開XX拍賣的頁面,
跟我說,他要告一起「強制罪」案,
起因是他在XX拍賣上看到某賣家架上的商品,
按下購買鍵後,賣家傳訊息跟他說沒貨了,
所以取消了他的下標,取消交易。
因為沒貨了,讓他無法購買,所以決定提告,
「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力」
的那個強制罪。
當下有點火,我以為阿伯在開玩笑,
告前妻侵佔衣服吊牌一張已經夠瞎了吧,
現在要告網路賣家因為沒貨而取消下標?
網路交易相關條例皆規範在消保法與民法內,
有任何疑問跟權益受損不是該遵循相關管道嗎?
到底關強制罪什麼事?
「我就是要告,成立與否是檢察官說了算。」
阿伯態度強硬,開始大聲跟我回嘴,
要不要受理?不受理現在是要吃案囉?
要不要我跟你們分局長說?跟局長說?
三聯單要不要給?
我就問三聯單給不給?
你三聯單到底要不要給我?
對三聯單的渴望超越了世間萬物,
無奈之用只好再次點開筆錄開始問答,
請示主管後開立了妨害自由罪章的三聯單給他,
阿伯又不爽了,為什麼開妨害自由?
「你是想大案小報嗎?還是想吃案?」
「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們警察都在玩哪一套!」
又花了不少時間跟他解釋罪章的關聯,
(強制罪規範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裡面)
他才悻悻然地拿著那張三聯單離開。
剩下到交班前的時間都用來整理卷宗,
看著厚厚的一大疊紙,上頭密密麻麻的文字,
對比空蕩蕩的值班台,突然想起「無紙化」。
先前某位市長提倡派出所需行政無紙化,
要求不管怎樣的系統都必須要登錄到電腦操作,
甚至要求值班台不可以擺放任何公文或卷宗,
包含列管人口要來簽到、甚至是道路警衛表格,
目的就是為了減少公部門對紙張的浪費。
再對比署長對基層的信心喊話,
信任員警不會吃案、不可以吃案、
只要民眾要報案就要開案的一番言論...
看看手上可以拿來當武器的超厚卷宗,
警察應該是最浪費紙張的職業沒錯吧。
所以讓阿伯魂牽夢縈的三聯單到底是什麼?
三聯單是一份共有三聯的單據,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的報案紀錄。
無論案情大小與當事人分身,警察應立即反應,
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填具報案三聯單。
簡單來說就是購物證明的發票啦,
有了發票就證明你有購買這個商品,
那沒有發票、你所購買的物品就會消失嗎?
還是沒有發票,你買東西的過程就會抹除?
開了三聯單,不代表你就是對的、
開了三聯單,不代表案子就會破;
沒開三聯單,不代表員警吃你案、
沒開三聯單,不代表員警沒事做。
可惜,法律素養不足的民眾不懂警察,
而法學知識充足的署長卻不懂基層。
一哭二鬧三上悠亞就是想要那張三聯單,
我開給你就是啦!
反正,勞心勞力解釋一堆做了一堆,
怕民眾誤會亂引用刑法構成要件與定義,
最後反被被民眾質疑吃案辦事不力還要背鍋;
案來就開、隨便亂開、三聯單當發票開,
領的薪水是一樣的唷¯\_(ツ)_/¯
#這篇一樣是反串啦註明一下
#警察 #三聯單 #吃案
#我寫他們的故事
#他們過自己的人生
#一線三的日常
MD📷 張麻子
Photo by 一線三
Written by 一線三
Post by M編
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 在 黃土條 Facebook 八卦
本人日前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結果竟受訟棍以訴訟手段威嚇本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今日於北檢與彰檢連線開視訊庭,本人遞交書狀內容如下。
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妨害名譽案件
一、本案緣起為民國109年4月22日,本人黃士修於臉書貼文(附圖1、附圖2),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中衛公司緊急聲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
告訴人許景程先生,在本人貼文下留言:「既然你懷疑中衛報關日期有問題就代表你有證據疫情爆發後口罩還繼續出口,但你就沒有嘛,上面你說中衛的聲明產生的三點疑點是你自己的臆測啊大哥!哪來的製造日期混淆報關日期?這點有沒有根據?製造商年前賣給樂利製藥但四月才開始賣你有本事也調查一下香港那邊來比對是不是才合理?你會說你不是檢調單位無法偵辦是吧?那說到底你就只能臆測po文而已啊。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你還直接的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附圖3)
本人簡單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唷。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
告訴人再度留言:「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台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附圖4)
本人再度回應:「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
二、本人與告訴人許景程先生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從雙方留言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情緒激動、言詞咄咄逼人,不斷重複使用強烈字句,且明確揚言提告誹謗。本人心想,縱使要提告誹謗罪,也應該是中衛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人不符當事人適格條件。
本人認為,此等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乃俗稱之訟棍,且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若以妨害名譽罪繩之,等同變相鼓勵訟棍行徑,嚴重傷害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然而,興訟確實屬於人民基本權利,故本人留言「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此處之「小孬孬」用語,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圖5),「孬」釋義為懦弱、無膽識,如:「孬種」。可知此「小孬孬」評論乃有前後脈絡且合理查證之具體批評,並非無來由之謾罵,故也不屬於公然侮辱。
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原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尤其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例如:隨意指控「你殺人」是涉及事實的誹謗,說「你若不救人就是冷血」則屬主觀評論,不構成誹謗。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妨害名譽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故本人對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作為」之行徑,給予合乎語言使用習慣之條件式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本人後續留言「好像應該來開個『每日提醒許景程提告避免他當小孬孬』活動」,也有網友建議「建議你開個suejcyou.tw幫他計時」,但事發至今五個月,無人開設活動或架設網站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羞辱,故在舉證真實惡意上更有其困難。
可受公評之事,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不應以刑法繩之。本人對許景程先生堅持提告,浪費檢察官偵辦其它重要案件的寶貴時間,感到非常遺憾。
黃士修
民國109年9月11日
--
原討論串:
【新聞內幕】香港屈臣氏的CSD口罩囤貨三個月,看市民受苦難道是心理變態?──中衛緊急聲明洩漏事件真相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10220292693763470
P.S. 中衛公司至今不敢交出這批口罩的報關單,都過五個月了,至少偽造一張農曆年前的報關單,有這麼困難嗎?
--
9月12日週六下午,歡迎響應國際挺核活動,跟北極熊出來走一走!
👉立刻點選參加:2020 Stand up for Nuclear (Taipei)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33122707811677/
💧定期小額捐款,支持以核養綠,對抗利益團體!
https://p.ecpay.com.tw/6DB45
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 在 Re: [刑事] 請問此案恐嚇能成立嗎? - 看板PttLifeLaw 的八卦
: 問題:
: 1.請問此次是否成立限制人身自由?因為當時我們都怕的不敢出去。
限制人身自由這項並不成立
依據刑法第302條(妨礙自由罪章):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男所實施之犯罪手段(罵三字經及踹門)並不構成該構成要件
: 請問以上恐嚇是否成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罪章)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恐嚇」罪。這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二點來說明,
第一個要件: 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這裡所說的「恐
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作為內容,把加害的意旨通知他
人,使他人心中感覺到害怕。至於他人,是指自己以外的第三人。通知所用的方法則無限
制,不論是用言語、文字,動作與態度都可以,例如用手指指自己的腰部,表示這裡插有
武器就是。另外自已用直接表達方式告訴對方,當然是恐嚇。經過別人把惡害間接傳給對
方,也是恐嚇他人。若恐嚇的內容不屬於上面所列舉五種中的一種,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第二個要件:要能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說受到行為人將加惡害通知的被害人,由於加害
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那就夠了。不須要行為人真的有加害的意思,或者有更
進一步的動作。
依你上述所敘之情形,A男:
口出三字經及踹門-->手段、方法(構成要件成立)
致B男心生畏懼-->產生結果(構成要件成立)
: 2.請問上次,沒證人,是否能夠成恐嚇?
罪名之~判斷~與有無佐證無關
罪名之~成立~與否與有無佐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
: 3.屋內C男、D女在第一項情形中,也有恐懼感,
: 但屋外A男對內叫囂並不知道屋內有誰?
依實務上認為,雖然A男所實施之恐嚇手段
令C男及D女心生畏懼
但A男的主觀犯意恐嚇對象是B男
A男在實行犯罪行為時並不知道屋內有C男及D女
因此A男對C男及D女不構成恐嚇罪
: C男、D女能對A男提出何種法律行為?
依上所述,C男、D女並未能對A男提出相關法律行為
但是可以報警,讓警方介入處理
: 4.B男是否要在出庭時,才能請求精神賠償?
請求精神賠償於警方在製作筆錄時B男便可以提出
但提出規提出,最後還是要開庭時由法官最最後的裁判
因此在何時請求精神賠償並不影響整個法律訴訟程序的進行
: 該回應若有錯誤,還望各位不吝指教~謝謝!!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很高興為您服務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98.161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