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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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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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八卦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
這一回合我們要分析的判決是高等法院去年8月的駁回檢方上訴、維持一審桃園地院證據排除的無罪判決。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提出了,在無令狀下,如何判斷被告/犯嫌人是否出於真摯「同意」的標準(本案為驗尿,但在同意搜索情況應該也適用)。
這件案件的案情是,被告和他的朋友從鄭某的租屋處走出來,看到警察來了,於是對著屋內大喊「警察來了」,警察看到門沒關,就走了進去,發現屋裡有毒品和槍枝,鄭某承認東西是自己的。
警方認定當時在門外的被告和朋友不是現行犯,沒有逮捕被告,而是要求被告和他的朋友配合回警局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
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踐行被告/犯嫌人的三項權利告知,筆錄也是註明「關係人」身分。
☆按:其實「關係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不是正確的用語,但如果沒有進行權利告知,一般認為應該是「證人」,而非「被告」。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而係經警方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一併帶回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並無配合警方採尿之義務」。
後來警方要求被告驗尿,被告於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出於自願同意」欄上載明「#非自願」3字。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並非自願同意採尿,因此證據排除而為無罪判決。
💥重點來了:#如何調查被告是否同意?
參見二審判決:
〔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 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1條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 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固為將來法律修正時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至於檢方的上訴二審理由(詳見圖三):
1.推測被告的策略:
被告如果不願意配合,何必要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寫「非自願」,若遭員警當場發現,必然會令被告再行重新簽其姓名,以免留下不正程序之蛛絲馬跡,如此一來一回往復下,被告自然無從達到其提早離開警局之目的,足見被告所辯與其所採取之應對策略不符。
2.權衡法則大絕招:
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雖簽寫「非自願」,至多僅屬輕微程序瑕疵,無從證明員警有何違背法定 程序之惡劣主觀意圖,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此證據取得之程序瑕疵...(略)
至於高院駁回檢方上訴的理由,請見圖三。
判決原文: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2VMzVIK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3aUHS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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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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