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而公平的照顧每一位國人是政府的義務,是攸關國家社會安定的重大利益。
對於這次有關退休公務員年終獎金的爭議,相當程度凸顯我們在國家總體資源上分配的公平性問題,特別在退休制度的設計上:一樣是我國的國民,卻因為職業身分不同,而有落差甚大的退休保障和優惠,這樣的不公平在平常的日子裡是民怨,在人民經濟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這甚至會引起社會的動盪。我認為我們已經到了通盤檢討這些制度的時候,把因為職業別不公,財政準備不足以及世代負擔的問題進行徹底的討論和改善,而這樣的討論應該跨越黨派和社會階層而廣泛的徵求專家和國人的意見,這樣的討論應該有經續會、國是會議這樣位階,足以影響政府決策,落實改革的需求。
至於退休公教人員的年終獎金問題,2010年的11月,考試院已經修法刪除了發放這項獎金的法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既然沒有法源依據,而公平照顧國人又是攸關國家安定的重大利益,那麼我們的政府應該停止沒有依法授權的行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細則 在 NPA 署長室 Facebook 八卦
《與逆行者同行》
警察與消防人員,和一般公務人員的工作性質有著很大的不同。
這兩種職業的存在,是為了確保社會能夠安全的運轉,卻也因為如此,必須時常身處在高度危險的情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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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誰,身處在高度危險的情況時,心中的恐懼會讓腎上腺素大量的激發,這與生俱來的本能,原本是為了增加逃跑的成功機會⋯
但身為警消的我們,卻時常得握緊拳頭,
抵抗心中的恐懼、選擇勇敢的向前邁進,
成為人們口中所說的「逆行者」。
因為前方的黑暗之中,
有著無能為力、只能祈禱著救援出現的民眾,
成為那道光,就是我們的工作、責任。
擔任著這麼危險而神聖的工作,讓外界常常對我們投以英雄的期待。
但其實,脫下制服之後,我們也都只是凡人,和大家一樣,我們也同樣有著心愛的家人、也有著自己想完成的人生夢想。
我們需要更安全、更合適的執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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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一般公務員不同,現行的許多制度,必須考量警察、消防人員危勞職務的特殊性。
例如這一次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修正草案,我們經過多次與他部會的研商,終於重新修正對於「因公殉職」的定義,使得規定更符合警消勤務高風險的特性。
當然,除了爭取更合理的制度之外, 為了使不幸的意外不再發生,我們將採取更安全的勤務方式,以保障執勤的安全。
如上個禮拜國道一號的意外事故,除了建議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儘速強化科技輔助執法、以有效降低因交通違規稽查所衍生之風險外,並針對國道警察局之執勤SOP徹底改變。(另國道公路警察局外勤同仁每個月之危險加給5061元,亦已送至行政院核辦。)
改革的道路極為艱辛,
但我們不會停止這場奮鬥。
也請大家一起支持警消人員,
我們才能安心的守護著大家。
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細則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八卦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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