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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出軌案 #完整保險分析 🔥分享請留言,註明出處分享交流🔥
【從保險規劃來看,台鐵與包商,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保險之所以重要,是在於事故發生之餘,肇事單位也能透過適當的管道和理賠金,撫慰死傷者,一方面負起責任,一方面也能讓自身機構繼續運作、維持、承擔。
這次,太魯閣號出軌事件是一件人禍,但深入分析相關保險規劃,卻可發現,不論台鐵或包商,都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為什麼❓
▌#先說基本事實 ▌
◾️據媒體報導,現場工人表示,他們是花蓮的包商,這個工程做到2021年4月26日滿2年,為義祥工業社承包。
◾️台鐵有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每人死亡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受傷醫療40萬元。
◾️工程車的強制保險,死亡200萬元,失能最高限額200萬元,受傷醫療最高限額20萬元。
◾️傳聞中的主承包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向兆豐產物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責任險,每人傷亡上限500萬元、每事故上限2,500萬元。
▌#檢視檢討整個工程規劃 ▌
① |#工程承攬人 義祥工業社在法律上而言,並沒有法人人格,屬於商號,負責人對於損害賠償是負 #無限責任,包括個人資產都要拿出來清償債務。因此,明明商號負責人對外必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為什麼義祥還敢用商號作為營業主體❓
➡️ 其實是因為,大型承包商拿到工程後,會將工程切割成細碎的工作項目層層轉(分)包,許多 小型承包商 是校長兼撞鐘,為了節省營業成本及稅捐,就使用商號為營業主體。
② |義祥工業社用 #商號 當主體,應該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只是,目前媒體似乎沒有這方面的訊息,所以,義祥工業社有沒有投保?能不能擔起賠償責任?
③ |為什麼鐵路局會接受「可能無力負擔賠償責任」的包商,承包工程❓
目前這個工程的發包過程資訊並未被公開,如果按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定金額的工程需要什麼要資格的包商都有詳細規範,義祥工業社屬於土木包工業,承攬的工程總金額似乎不能超過720萬。
➡️ 所以,除非這次事故發生工程的發包金額很低,否則義祥工業社就只是這件工程的小包商,主承包商另有其人,也就是說,是不是還有其他該負責的人沒有被找出來?
從目前媒體更新的訊息可知,這件工程的主承包商似乎是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義祥工業社是下游包商,但也有人臆測是義祥工業社向東新營造借牌投標。無論二者間的關係是什麼,東新營造都有可能對本次意外事故負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④ |許多媒體質疑現場為什麼沒有設置護欄,防止外物侵入軌道區?沒有設置誰該負責❓
從媒體所刊登的現場照片來看,工程車滑落的位置似乎是一條工區內的施工便道(經驗判斷,僅供參考,還是要以工程契約文件為準),有些時候這種施工便道都是屬於 #假設性工程,該怎麼做?要不要設置護欄?在招標文件上未必會顯示出來,僅在工程預算上編列假設性工程的項目,讓得標廠商自行運用。
得標廠商在得標後開工前要製作施工計畫後送審,說明要如何完成主體工程,施通便道及護欄有無需要?如何施作?會在上面有所說明。
➡️ 因此,首先應該了解,現場的 #施工便道是主體工程的一部分或者是假設性工程❓如果是主體工程,設計時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如果是假設性工程,施工計畫中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誰負責撰擬施工計畫?誰審核施工計畫?都有待釐清、找出負責人。
⑤ |為什麼自然人負擔無限責任,卻似乎沒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公共工程在招標時都會要求得標廠商要投保投保 #工程保險 及 #第三人責任險,主要承包商一定會去投保,取得保單後陳報給工程發包機關,但是轉(分)包商會不會去投保,似乎就沒有強制性。
➡️ 這件事故到目前為止,沒有更多關於主承包商是誰的訊息,雖有媒體提到東新營造,但兩者關係仍然不明。東新營造或義祥工業社無論誰是主承包商,必然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
如果主包商有其他保單加持,倘若財力較義祥工業社更雄厚,或許有望爭取更多理賠。
唯有解答上述疑慮,才能為死傷者思考如何爭取更高的理賠金。
▌#換個角度思考:義祥、台鐵,該如何保險,才能妥善負責❓ ▌
如果義祥工業社想規劃保險,在工地使用的工程車所造成第三人的損害,該如何投保?如果考慮受害的第三人有可能是定作人台鐵,又該如何規劃保險?
ℹ️ 針對義祥工業社:
工程包商為避免施工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害,可以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但這類保單不承保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的損害,也不保工程定作人的鄰近財物。
👉車輛應該要 #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定作人鄰近財務則要另行加保「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在此附帶一提,東新營造雖有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但是這張附加險並不承保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除非該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在保險契約內,才例外承保。
因此,這一張保單在本件事故未必會派得上用場。
ℹ️ 針對台鐵:
台鐵投保 #乘客運送責任險 的依據是鐵路法《第62條》和《第63條》規定,分別為:
《第62條》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這項規定多數的說法是解讀為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發生事故的時候,除非台鐵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就要負擔賠償責任。
⚠️ 只是,根據媒體報導,#交通部定的投保金額與一般損害賠償的要求相距甚遠。若以大型工安意外事故而言,更是杯水車薪。
目前的投保金額,#連填補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都無法滿足❗️
遑論2014年高雄氣爆案每位罹難者的賠償金高達1200萬元;2015年復興航空空難、每位罹難乘客賠償1490萬元,2018年普悠瑪號翻車賠償金額1570萬。
上述兩者可說是近年來重大意外事故的賠償參考基準,但交通部似乎沒有與時俱進,調高台鐵的 #乘客運送責任保險金額。
👉台鐵乘客運送責任險的保險金受領人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會不同,前者是以轉嫁台鐵的責任為規劃基礎,所以是依照 #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的各項損害來決定,後者是以保護受害第三人為出發,請求權人是依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兩者略有不同。
▌最後:關於 #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 ▌
送醫救治的傷者,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將來健保局會向應負責的單位或人代位求償❗️
上述說法的法律依據為《#健保法 第95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作者:©北宇管顧公司總經理劉北元。曾任律師及金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處理高雄氣爆案、台中捷運鋼樑墜落等重大事件民事賠償與保險理賠】
#保險法 #權威 #劉北元 時事觀點
#台鐵 #工程 #包商 重大交通事故 #理賠
#代位求償 #民法 #健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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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4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49萬的網紅蔡阿嘎,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訂閱二伯&蔡波能:https://pros.is/2UncleYT ► 訂閱蔡阿嘎Life頻道:http://pics.ee/AGaLife ► 訂閱蔡桃貴:https://pse.is/TsaiGray2018 ► 蔡阿嘎主頻道:http://pics.ee/AGaU2 ► 蔡阿嘎FaceB...
先說基本事實 在 蔡阿嘎 Youtube 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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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組先生-蔡阿嘎】
馬斯洛人類需求理論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
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包括飢、渴、衣、住、行,如果這些需要得不到滿足,人類的生存就成了問題。
羊群效應 Herd behavior
人們受到多數人的一致思想或行動影響,而跟從大眾之思想或行為。
馬克思異化說 alienation
人喪失了對於自己創造活動與創造物的控制,人造的力量反過來支配了人類。
解構主義 deconstruction
兩個對立的面向事實上是流動與不可能完全分離的,而非兩個嚴格劃分開來的類別。
結構功能主義 Structural functionalism
所有社會現象,不管這現象看來是多荒謬,只要它確實存在,那麼這種現象在社會中必然扮演著某種社會功能。
消費主義 Consumerism
相信持續及增加消費活動有助於經濟的意識形態。 幫助台灣梅農 人人有責
內射作用 introjection
把外界的價值觀與標準併入自我的結構,即吸收別人的價值觀與標準,使它們不再是外在的威脅。
仿同作用identification
當個人在現實生活中無法成功或滿足時,將自己比擬成其他成功的人,分享他人的成功以提高自己的價值感。
#蔡阿嘎 #過氣爆紅商品 #早就沒人排隊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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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基本事實 在 陳寗 NingSelect Youtube 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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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loud 是蘋果非常重要的功能,整個蘋果生態系就是靠 iCloud 維繫,甚至說是蘋果王國的基礎也不為過。過去我寫過非常多文章來分析蘋果的 iCloud 佈局,以及 iCloud 對蘋果市場發展的影響。但說得再多,都抵不上一個更殘酷的事實:多數人其實都不知道 iCloud 究竟可以為我們帶來什麼。
今天哥就先帶大家整體認識一下 iCloud 到底可以為我們做到哪些基本事項,看看為什麼我願意一個月花幾百塊來為全家人使用 iCloud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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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基本事實 在 詹珞瑤 物理治療師 Veronica Rehab Youtube 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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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腰酸背痛的人去醫院求診,醫師請病患拍X光檢查脊椎,總是會聽到:脊椎有骨刺喔~或是再嚴重一點的講法:骨刺壓迫到神經了喔~
這個時候病患腦中都會浮現骨刺的畫面,骨刺到底是什麼東西?為什麼我會長這個東西?那不是年紀大的人才會有的嗎?會有千百個疑惑,但醫師一下子沒辦法跟你解釋那麼多,只好先請你去拉脖子或拉腰,把脊椎拉開看看使否能讓症狀舒緩,於是很多人心中就有脊椎真的被牽引肌拉開的畫面,好像骨刺真的能夠因此消失…….
骨刺到底是什麼?
從字面上來看,骨刺好像是一個尖尖的東西,容易刺破我們的組織,但骨刺這個名稱的由來,其實是因為他在X光上面的形貌,很像骨頭多出來的尖銳面,所以才會有骨刺這個名稱。
但事實上,如果我們從不同的角度觀察,骨刺應該是長這樣…
從圖中可以看到所謂的骨刺,其實是沿著脊椎圓形的形狀在邊邊角角多長出來的小骨頭,因為形狀不平整,讓人看起來好像刺刺的,所以骨刺並不是想像中真的尖尖的好像會傷害我們的身體。
關於骨刺最重要的資訊其實是:每個人都會長骨刺!只是慢或快而已,骨頭的生長是因為壓電效應,如果持續在同一個地方給予壓力,人體體內會感受到局部需要更多的支撐,自然而然會生長更多的骨頭,所以長期從事搬重物的工作者,都會比其他族群較早有骨刺的生成。
骨刺真的會壓迫神經嗎?
骨刺在大部分的時間並不會有疼痛的症狀,有些人可能骨頭已經佈滿骨刺但終其一生都沒有受到因骨刺而產生的疼痛,所以骨刺可以說是正常老化現象。
那什麼樣的情況會壓迫到神經呢?
其實是因為骨刺的生長,椎間盤退化,造成上下兩個脊椎之間的椎間孔狹窄,椎間孔又是神經的通道,通道變小了,自然神經就被壓迫到了。
骨刺會消失嗎?
答案是:不會!已經生長出來的骨頭,就無法再讓它變小,更別說消滅它了,但是其實並不用害怕骨刺的生長,因為它並不是導致腰痠背痛的元兇。
可以進一步思考的是,我們要如何延緩骨刺繼續生長?那就是要多活動!靜止不動的坐姿或是重覆彎腰提重物等姿勢皆是大量施力在腰椎的動作,腰椎壓力大自然就會促使骨頭生長,所以要儘量避免久坐久站或是不斷搬重物;另外,藉由需要訓練核心肌群,強化脊椎附近的肌肉,才能真正減緩脊椎的壓力!
如何與骨刺共生?
避免久坐:坐姿在腰產生的壓力是站姿的2-3倍,現代人長時間坐著看螢幕,當然更容易生長出骨頭,所以能站就不要坐,能走就不要站,是不二法門。
培養有氧運動:有氧運動能夠促使全身血液活化,同時活化脊椎血流量,更重要的是,能夠輕易地激發核心肌群用力,只要有規律的有氧運動,基本上核心就不會太差。
核心肌群的訓練:肌力訓練須循序漸進,建議核心訓練初期以簡單的肌力訓練為主,或是有專業物理治療師或教練在旁協助,才能真正有效增強肌力。
![post-title](https://i.ytimg.com/vi/KGXVb73Htyw/hqdefault.jpg)
先說基本事實 在 [請益] 加重結果犯之犯罪事實減縮要變更法條嗎- 看板Examination 的八卦
原PO的問題很值得思考,試做分享,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一、關於令人誤解/費解的97台上6351
關於原PO的問題,坊間有些解答圍繞著97台上6351(及相類似的實務見解)作答,但似容
有誤會空間,故先予釐清:
我們先來看一下大家喜歡引用的判決段落:「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如果誤將本判決解讀為「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都不會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就誤會大了。
這段判決文字在說的重點其實是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是法院「審理範圍」的概念;變
更起訴法條,則是在確認了審理範圍之後,法院「適用法律」的問題,前者是事實問題,
後者是法律問題,其實是兩個碼子的事。必然是審理的範圍已經確定,在確保了起訴事實
與法院的認定事實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才有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不相信的話,往下看這個判決後面說了什麼。
該案件中,被訴事實是被告販賣與持有一級與二級毒品,起訴法條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後經高院審理,認為「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但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認
定「非單純持有,乃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是(97上更(一)62)寫道:「檢察官起訴認
為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毒品罪,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係構
成同條例第 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看到目前為止,其實高院的說法其實完全沒毛病。但我們看最高法院怎麼秀一波操作。
最高法院說,檢察官對於被告「販賣」與「持有」間的關係為何,並沒有具體的法律主張
,所以就在公堂之上假設一下,依照被告是否有營利/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交流一下:
第一種情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則販賣(起訴事實)與持有(認定事實)是實質上一
罪(法條競合:用第四條的販賣吃掉第五條的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審認為沒有販賣,就
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持有的部分則需要變更起訴
法條(從第四條變成第五條)。
第二種情況:被告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則販賣(起訴事實)與持有(認定事實)是實質競
合(兩條罪:第四條的販賣、第十一條的單純持有)。則原審認為沒有販賣,基於控訴原
則一訴一判之原理,應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關於非僅單純持有,改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方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秀了前面這段後,最高法院接著說:「原判決未詳加區辨釐清上述爭點,率謂全部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加以裁判,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白眼翻到外太空。其實最高法院的結論跟高院一樣,在本案中,其實就是要變更起訴法條
。只是最高院認為高院在變更起訴法條之前,對於審理範圍(犯罪事實的變更)說得不夠
清楚,推論不夠細緻而已,沒有說清楚到底是「怎樣」變「怎樣」(發回後,高分院最後
是用的十一條單純持有去判,也沒回應審理範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然後被告就沒
再上訴了。)
看完了這個判決,我們可以說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都不用變更起訴法條嗎?不行,只能
說這是兩個階段的操作。以上是對令人誤解/費解的97台上6351的一點釐清。
二、加重結果犯的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就原PO的問題,相關的實務見解不少,但推論不多,如94台上5357:「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
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
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
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此見解,處理犯罪事實的擴張縮減與變更起訴法條之關係時,應先在審理範圍層次中,
區分實質上一罪(如加重結果犯)與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在實質上一罪的情況,
則應該要變更起訴法條;在裁判上一罪的情況,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但毋庸變更的原因
,其實是因為先預設了原本起訴的法條還是能包含最後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用已經廢除
的連續犯罪好理解裁判上一罪不需要變更的原因,因為同一條還是可以處理原本起訴的犯
罪事實)。
當然,有學者主張應該從防禦權的角度切入,如果變更後的審理範圍,被變更前的審理範
圍包含,那應該不需要變更,因為不妨礙被告的防禦權,以本題的傷害致死罪為例,被告
被以傷害致死起訴,傷害跟致死這兩個要件,都包含了,所以被告對這兩個要件都可行使
防禦權,如果之後法院認為被告在致死這點,防守成功,只就傷害論罪,不需要變更起訴
法條。我個人也覺得這樣切入比較直觀跟合理,但操作的結果未必相同。
如果你是被告,被起訴「傷害致死」跟「傷害」,你的訴訟策略會不會一樣?可能不會喔
。就像是你被人家講說「嫖妓不給錢」,這時候其實有兩種策略,一個是「否認嫖妓」,
一個是「否認不給錢」。如果是我,訴訟策略一定是放在否認不給錢,因為對一個男性而
言嫖妓只有女人不能接受,但不給錢卻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所以我以一定把主要的訴訟
資源都放在不給錢的抗辯上。
你說為何不根本性地否認嫖妓就好了?因為有時候時間很短、事實很硬,如果我一直去講
說真的沒嫖妓,最後卻沒有說服大家,那大家會覺得我一定是嫖妓又沒給錢,兩筆都算在
我頭上。
傷害致死罪的訴訟策略也是,被告可能會把主要的力氣放在致死的這個要件,因為刑責差
很大,而且人都搞死了要去抗辯沒有傷害也很硬。所以如果被告被告知了變更起訴法條,
改為一般傷害罪,那他的策略可能就可以做一些相對應的調整。這也是一種從防禦權的角
度切入可以得到的觀點。
三、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本質上是一種「對策」
控訴原則的「理想」,是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加「罪名」為審理,並且不可
以調查證據,然後判決只有成立或不成立兩種。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權利最能受到保障
。但現實是殘酷的,嚴格的遵守控訴原則,揪心啊,所以實務運作上會一直有想要放寬的
衝動,而且嚴格遵守的結果,也會造成檢察官對同一犯罪事實的割裂起訴,畢竟「法院單
次審理的範圍越窄」,「檢察官另行起訴的範圍就越廣」,仔細想想,嚴格遵守對被告也
未必是那麼有利。
所以,如果「控訴原則」是一種保障人權的政策,那麼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其實就是
一種實務的「對策」。用民訴的話來想就是紛爭解決一次性啦,避免法院重複審理、當事
人重複應訴之煩、裁判矛盾,有效利用司法資源。在「一定的範圍內」,擴大/縮減法院
審理的範圍(既判力的範圍)。
進入了法律人的農曆七月,考試將近,祝大家金榜題名!
※ 引述《wumorris (wumorris)》之銘言:
: 106律師的題目檢察官以傷害致死起訴
: 但法院認致死部分無因果關係
: 故以傷害罪處斷
: 這題我參考 高點 保成 林肯的答案
: 都認為是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所以毋庸依刑訴300條變更法條
: 但同學有提及他記得林俊益老師認為如加重結果犯縮減
: (刑法277II變277I)的情形仍應依刑訴300條變更條
: 想請問一下後說理由?
: 似乎找不到後說的相關資料
: 而我一直以來的思考模式也是跟前說相同
: 謝謝大家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9.178.10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30473306.A.966.html
你民總王
看到有趣的問題就會想交流一下,也希望大家給我一些指教。
如果有月光寶盒的話,應該分情況討論:
1.檢察官用第四條起訴,一審法院認僅有單純的持有成立第十一條,那判決主文就會是第
四條的部分無罪,變更起訴法條成立第十一條(審理過程中需踐行變更程序自不待言)。
2.如果一審認定成立第四條,被告上訴,二審才認是單純的持有應成立第十一條,而非第
四條,那就會做寫撤銷原判決,然後變更起訴法條成立第十一條。
※ 編輯: zison (49.219.178.107), 07/02/2018 1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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