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網絡自己救】
"數千人應「祭司」呼籲到立法會作布景板式集會,不如分為每組一二百人,各自去到直選議員和政黨的辦事處對話抗議,到時火頭處處,遍地開花,影響社會穩定,北京自會叫停立法!"
這是說,網民不要寄望立法會前的集會,也不要寄望少數泛民議員的循例拉布,兩者不可能阻止法案通過;網民要尋求有效的成功抗爭途徑,而非互相發放失敗絕望的論調,勇猛的抗爭、直接的行動,港人成功過,這次不應未戰先輸。
政客特別不可信
依循「社運祭司」的指示和安排,「網絡23條」通過也是意料中事。今次事件有美國人表態的因素,泛民(包括已知有間接收取美國人政治捐贈的)中的社會主義者、工運大佬這些偽激進政客皆在一輪造作和假抗爭之後,會讓法案通過,受害的當然不是他們;可是網上言論的絕對自由令人民更加聰明,這會不利政客欺世盜名,所以今次政客是特別不可相信。
也所以,社運三部曲(聯席、簽名、集會)這些由「社運祭司」為大家安排的抗爭活動會照樣上演,但無數次的歷史告訴大家,一切會以法例通過為收場。星期三大家包圍立法會,只會為「社運祭司」的祭祀活動充當祭品,讓沒有到場的市民誤以為這些吃政治飯和社運飯的祭司很有貢獻,繼續捐錢和投其一票。
若問應該如何抗爭?筆者會反問大家傘後近一年的最成功抗爭例子由誰人安排發動?答案是由直接行動者,就是不信任代理人、深信自己與身邊的普通朋友坐言起行,就可以發動有效抗爭,改變歷史。
筆者對法律有相當認識,3年前也曾評論這條《2014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如果大家須集中注意力於一點,新法例與舊法例的最大不同,最主要令其成為網上言論自由惡法的重中之重,必須面對的地方,就是新法例針對非牟利侵權活動的刑事化條文。
這一條款寫在第118條之中,新增的條文清楚說出:
任何人向公眾傳播有版權的作品,就算是非牟利或沒有收取報酬,亦並非在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傳播,只要「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就是犯法,可經公訴程序監禁4年。
法例一旦通過,可以說,政府可以一夜之間令所有鍵盤戰士因害怕不懂迴避法例而自動消失。
何謂「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的程度,從而要負上刑責?法例預留的辯護理由是「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將作品傳播屬侵權」。無論以主觀或客觀標準衡量辯解理由,可以說是一般的侵權,特別是網上那些無利可圖、只在發洩憤怒的行為,入罪的機會是不高的,但這不是重點。
重要的是,現屆政府有一位不依法治精神、心術甚差、專門利用法律整治反對者的律政司,背後得到惡名昭著的梁振英支持;這類人着意的不是保護版權持有人,而是以「打包」方式加入惡法,以便濫權時有「法」可依!
說袁國強是個心術差的律政司,是彰彰明甚、例子如麻的——不是心術差的人,也想不出利用民事禁制令去為清場作準備;見群眾已經意志渙散,便聯同惡警以暴力對付守法的人。
一套法律,兩套標準,對小市民嚴苛,對警員犯法一再維護,是否事實?大量濫告示威者,律政司可有責任?不用懷疑、不要有幻想,為了維穩,法例通過一定會針對網民作選擇性檢控,還有百家爭鳴的網台網媒也將成為歷史,寄望這個律政司公正處理法治問題,有如寄望梁振英善待反對者同樣不切實際。
《條例草案》當中有些好東西,公民黨與民主黨有些議員便以這一點「好東西」作為逃避抗爭的藉口,先不論他們是否受了美國勢力的影響,有一定的好東西便應通過《條例草案》,便是荒謬的說法,因為《條例草案》會把刑事檢控的惡法一併「打包」通過;若政府有誠意,大可先讓「好東西」通過,包括有關「安全港」和「科技中立」的新條文。
沒有人真心抗爭
另一個社運界正在犯的錯誤是,只要民間提的豁免得以通過,就會不反對立法。筆者身為讀法律的人必須提醒所有抗爭者不要墮進圈套,只要非牟利個人活動也包括在刑事責任之內,任何豁免都阻止不了心術不正的律政司借法治之名,以濫告方法迫害正義的網友。
有什麼私人非牟利的發表意見活動會嚴重影響版權持有者的利益的?而影響利益之餘民事索償不足以補償其損失,而非要把發表者投入監獄4年不可?
資本家想利用刑事法律窒礙民間的創作以利其資本壟斷;政府的用心是打壓反對意見;泛民既得利益者也不希望民間醒覺,這不利他們繼續愚民和充當人民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沒有人會真心抗爭。
包圍立法會的行動只會變成民運和「社運祭司」的祭品,急公好義者的勇武行為會有人馬上與之劃清界線,甚至遭人出賣。筆者認為公民自發的直接行動,應該反其道而行,應該完全自發地創造野貓式的抗爭模式。
早前有網民到鍾樹根和葛珮帆的議員辦事處門外搞慶祝會,就是創意行為。數千人應「祭司」呼籲到立法會作布景板式集會,不如分為每組一二百人,各自去到直選議員和政黨的辦事處對話抗議,到時火頭處處,遍地開花,影響社會穩定,北京自會叫停立法!
信報財經新聞 2015-12-08
A20 | 時事評論 | By 王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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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侵權行為 在 元毓 Facebook 八卦
從Yotaka姓氏事件談美國法下的公然侮辱
有個人堅持自己要改姓「Yotaka」,我指出yotaka在日文辭典與Google翻譯查詢結果均有妓女含意,表達無法理解為何要如此改姓。結果就被一群無知護主狗給小小洗版,還有人宣稱我污辱該名發言人要我道歉?!
區區在下正好是法律專業,我們就來談「污辱」吧!節錄部分我過去寫的法律分析文字:
1.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2. 從法律經濟學分析角度
如前文所言,美國處理妨害名譽案件主要放在侵權行為法下 處理 ,亦即民事法,由口無遮攔的一方賠錢了事 。台灣卻拉到到刑法之高度,動輒施以國家公權力,干預人民言論之自由。如此大動牛刀,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在令人疑惑。
再者,將刑法構成要件標準放在「主觀喜惡」上,也有種錯置個人偏好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的繆誤。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一生研究,告訴我們產權劃分清楚之下,社會成本可以被大幅降低。這點也為多數經濟學者所認同。而美國法架構下也多將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放在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或消費行為所受之負面影響上,亦即當事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這樣的客觀標準是另外一種變項的財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受害人潛在的經濟利益。亦如美國頗富名望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Richard A. Posner研究指出,美國法下,法官判案存在「降低社會成本」的傾向。我們也能看到,美國法院將許多「這個人很壞」或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因為某甲罵某乙是bitch,除了讓聽者知道某甲討厭某乙之外,並不會對某乙造成什麼潛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害。聽者對某乙的名聲自有評價。這是美國法院的態度以及對人民自我判斷能力的信心。
當然,某乙一定不會高興聽到這類批評,但是這類意見無時無刻出現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如果法院不允許此類個人意見存在,豈不是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如此判決,與戕害人民言論自由何異?可不幸的是,台灣法院似乎動輒將這類個人意見施以刑罰。除了引發社會對司法的不安之外,我們看不到台灣法院在這方面有何「降低社會成本」之貢獻。
3. 本次Yotaka事件
一群蠢蛋指稱我污辱這位行政院發言人,其邏輯之混亂實在可笑。
首先,並非我叫這位資深姑娘「Yotaka」,而是這位資深姑娘自己昭告天下要求大家這樣叫她。侵權行為自始不存在,如何能成立「污辱」?還有人頤指氣使地要我道歉?
猶如有人堅持自己要改姓「Bitch」,他人表示尊重但不理解,何來污辱之有?不僅不構成美國法下的defamation,連中華民國刑法的公然污辱也不構成。
豈知竟然有一堆邏輯零分的笨蛋搞不清楚狀況,就跟風來洗版。稍微一看就知道這群洗版者均非我過去的讀者,99%都是第一次來本粉專留言,嘴裡批判著板主罷凌,其實自己就在做這種群狗圍咬的可恥行為。看著就讓我好笑,哈!人性卑劣的確如此。
有趣的是,這群洗版者的個人臉書多半充斥台獨或反核蠢話。真可悲啊,原來台獨支持者有相當人數是腦袋如此不清、邏輯如此混亂的貨色,難怪錯得離譜的「台灣地位未定論」竟然會有市場,因為買家程度就只有這樣嘛 XD
最好笑的是某位洗版者還宣稱他認為「指稱多數台灣人是從中國移民來的是一種污辱」。WTF?!
再強調一次,有人堅持要用含意不雅的文字作為姓氏,他人表示無法理解,是不可能構成法律上與道德上之污辱的。
口口聲聲說我叫他人妓女的,不只邏輯爛得可以(明明是這位發言人自己要姓這個雙重含意詞),而且其實自己心中瞧不起娼妓,職業歧視得很哩。
何謂侵權行為 在 元毓 Facebook 八卦
還真是錯誤一篇理解Coase定律的文章。
1. 都拿Coase定律出來說嘴,竟然還在扯外部成本?顯然根本沒讀懂。
2. 政府課再高的稅,也不可能「外部成本內部化」,蠢蛋!
難道政府對人民課90%所得稅,台灣就不再出現「侵權行為」?可笑。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是所有社會普遍常見的一種現象。在英美法系則是cmmon law底下的torts。這也是說司法體系在侵權行為這一塊幾千年來早就形成一種社會契約,透過大家認同的司法體系在處理這類的問題。這個司法體系細膩到如何判斷故意?過失?何謂不法?何謂侵權?何謂傷害?何謂損害額度?何謂賠償?如何賠償?雙方都過失怎麼處理?....等,都有相當程度的定義與操作方式。
這也是說,無論是因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本就有遊戲規則在處理,人人早就因為「要為造成的損害做賠償」這個遊戲規則而約束了自身的行為。外部成本早就被內部化了,笨蛋。
看到外部成本就想到課稅,還真是經濟學低手常見的菜鳥錯誤(rookie mistake)
3. 依台灣現行民法架構,毋須修法也能達到賠償額度調整。
因為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此條文已經留給法官相當大的操作空間,依照現實狀況微調損害賠償責任。
延伸閱讀:我們需要「超跑減責條款」嗎?(https://tinyurl.com/yald2gr8)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224/13392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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