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昶佐 首次外交國防委員會質詢紀錄】
今天外交國防委員會開會。一開始我們先變更議程,要求國防部下午來備詢報告,談憲兵進入民宅搜索的事件。
在上午質詢外交部的部分,我首先談東南亞國協與台灣的關係。台灣前15大貿易伙伴,東協國家占了六位,整個東協更是台灣的第二大貿易夥伴。台灣人近年來不斷強調「雞蛋不能放在同一個籃子」,因此東協成為我們貿易多角化的重要對象,東協共同體近年來進展加速,對我們的貿易影響甚巨。然而根據外交部提供業務報告,竟然完全沒有提到政府對於參與RCEP(東南亞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的工作報告,令人驚訝,要求外交部提出完整的補充報告。
第二部分則提及政府外館人員的官僚態度,甚至刁難台灣人跨國婚姻的登記及程序,尤其在台灣駐印代表處的人員,用惡劣的態度來刁難台藏婚姻,造成登記等相關程序的冗長,甚至說出「妳為什麼要與一個西藏人結婚給我們製造麻煩?」這種惡質的言論。這點,在過去幾屆會期,蕭美琴委員也多次要求外交部改善,結果駐印代表處的人員竟然無視要求,仍然我行我素,實在令人難以忍受,我正式要求部長要嚴厲處理。(延伸閱讀:https://goo.gl/36ka4v )
而主要部分則是談引發民眾熱議的,外交部的行政命令「護照施行條例細則」增加規範國人不能在護照上貼貼紙的事情,甚至還刁難民眾入出境。
閃靈過去在全世界巡迴三四十個國家、幾百個都市,最讓我們困擾的事情就是我們的護照被誤認為是CHINA,造成通關問題,發生在國外需要驗證護照時被誤認為是CHINA的誤會,走錯程序。這個問題,我曾經在南美洲、波羅的海三國、斯堪地那維亞多國、東歐各國,都遇過這個問題。不止是我自己的旅行經驗,我們隨手一查,都可以民眾過去幾年還常常遇過類似的問題。
我們願意理解,台灣的國號是歷史遺留的問題,而且,要說「Republic of China」不是China更是一種怎樣都難以講清楚的窘境,是台灣人面對的政治現實困境,尚無法處理,或說,國民黨政府也沒意願處理,因此我們在國際之間容易被混淆也仍難免,而台灣民眾也只好自救。
我過去的經驗,自救方式有,把CHINA摳掉、把CHINA貼成TAIWAN,或是乾脆把Republic of China整行貼掉,我這三本護照這樣自救以後,就從來沒有被誤會而刁難了。連民間的德國留學指南網站,也乾脆直接建議台灣人,要去德國建議直接把Republic of China遮掉,才不會有困擾。
而且,外交部的行政命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更逾越了母法「護照條例」的規範,有違憲之虞。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去逾越母法,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交部的行政命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的母法「護照條例」第五條規定,限制護照持有人不能在「只有權責機關才能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的地方」做增刪,也就是母法只有規範在護照內頁的填寫欄、圖戳頁這些地方不能塗改,至於本來權責機關就不會蓋圖戳註記的「封面」部分,當然不在規範範圍,也就是「護照條例」母法並無限制人民在護照封面貼貼紙。外交部怎可以自行在「施行細則」去擴大限制、規範「封面」?!外交部以行政命令「施行細則」,去凌駕「護照條例」母法的規定,對人民增加限制,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根本成為凌駕立法機關的太上皇。
因此,我提出臨時提案,並獲得王定宇、蔡適應、羅致政、呂孫綾等多位委員共同連署通過提案,要求外交部立刻刪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補充資訊1.
其實連外交部也做過用貼紙自救的事情。2014年越南發生排華暴動,台灣人被誤會是中國人而被波及。當時外交部無計可施,也沒有足夠的國家實力來保護僑民、改變政治現實,因此採取印製貼紙的方式,發了兩萬份「我是台灣人,我來自台灣」的越南文貼紙,給台商們在工廠、住家張貼來自保,讓台灣人可以宣告自己是台灣人,不是中國人,TAIWAN不是CHINA。今天國人也是在海外備受與CHINA的混淆而無計可施,只好在護照上貼貼紙自救,結果外交部反而要讓自己的海關來刁難自己的人民,這人民如何接受?
補充資訊2.
外交部表示,在護照上面貼貼紙,也會被外國海關刁難,尤其是美國方面也有關切。但事實上,有民眾在去年十二月發函去問美國海關,在12/21海關就已經正式回覆,只要護照內部沒有任何變動,就不是什麼問題。(延伸閱讀:http://goo.gl/Oc7kW8 ) 而且,外交部也一定有常識,可以想看看,或是乾脆上網查看看,除了跟國民黨政府一鼻孔出氣的中國與港澳政府以外,台灣人在一兩百個國家旅行,是貼貼紙而被刁難的比較多,還是被誤認是CHINA的被刁難比較多?
補充資訊3.
外交部強調,持中華民國護照可享一百多國有免簽的待遇,是最方便的護照之一,不像中國的護照是「最不方便」的護照之一。我想,這就點出台灣人用貼紙自救的重要性,因為這本護照若如你們說的明明很方便,但實務上若遇到國名被誤認為是CHINA,就變成「最不方便」國家的護照,因此只好人民用最簡便的方式自救,外交部應該鼓勵才對,怎麼反而透過在施行細則上面動手腳來刁難人民?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八卦
【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出爐:既有法律並不違憲,原民狩獵仍只能使用自製獵槍並事前申請,兩年內因應實際需求修改管理辦法】
大法官於今(7日)下午針對原住民狩獵權,作成釋字803號解釋,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強調,為了在原住民文化與生態保護之間保持平衡,本次解釋採「中度審查標準」(要求目的須追求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有實質關聯性),針對原住民狩獵的法律規定,分散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中,大致上都並未違憲,明確需修正的是管理辦法。
■既有法律管制不變,原民狩獵仍只能使用自製獵槍並事前申請
此案源於2015年底,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人Talum Suqluman(漢名王光祿),因使用不符合法規之獵槍以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判刑3年6個月定讞,即將執行前,最高檢察署為其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2017年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創下最高法院首次提出釋憲案的首例。 2021年初,大法官宣布與其他兩案合併受理,並於3月9日舉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正式從憲法高度正視原住民狩獵行為與現行法律制度的扞格與矛盾。
目前制度上對原住民狩獵行為主要的限制,一是只能使用「自製獵槍」(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大法官主張符合法律明確性,並不違憲;第二是狩獵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除此之外無其他方式得以確保狩獵的數量並保護人身安全,符合比例原則,也不違憲。
■因應實際需求,修正技術性細節與管理辦法
在維持既有的法律框架下,本次解釋涉及技術層面的管理辦法,以及原住民可進行狩獵活動的條件,有稍微修正與放寬。
由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對於「自製獵槍」的規格定義過於粗糙,無法保障生命權與文化權,因此大法官要求主管機關限期兩年內修正。
原本僅能因傳統文化、祭儀才能狩獵的規定(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大法官認為因爲飲食需求的「非營利自用」,也應包含在整體的原住民傳統文化內,但獵捕的對象不能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的程度。
而管理辦法中關於「非定期性」狩獵需求,亦即因生命祭儀(婚喪喜慶)或個人性的狩獵行為,需要在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由於缺乏彈性,不符合原住民實際的日常生活,即日起廢除此項規定。其中需載明獵物數量與種類的規定,也因干預原住民狩獵的文化傳統(獵物是祖先與自然的賞賜,事先說好要打哪些觸犯禁忌),不再適用。
■王皇玉:上位階法律不違憲,生態保護仍佔優先性
長期關注原住民狩獵與現行法律制度矛盾處的台大法律系教授王皇玉認為,此次釋憲結果是在上位階法律並不違憲的情況下,要求修改下位階管制條例,她曾於2017年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時擔任鑑定人。
「仍然一直糾結在『自製獵槍』的概念,問題是族人根本沒有打造自製獵槍的傳統。但不管如何,要求用安全的槍枝狩獵,是目前大法官底線,但目前的解釋仍沒講清楚,行政機關兩年內要怎麼修正自製獵槍的定義,需再觀察。」王皇玉表示。
王皇玉過往曾於論文《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中清楚闡釋,自製獵槍是在1983年《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立後,全面禁止民間自用槍制的情況下,原住民族不得已「被發明」的傳統,相較清朝、日治時期,原住民藉由戰爭與貿易取得當時的高性能「制式獵槍」,中華民國政府允許原住民持有的獵槍,是數百年來最落後且因不穩定有極大風險的「最爛」獵槍。
但整體而言,王皇玉仍肯認大法官因應原住民狩獵的實際需求,而要求行政機關修正管理辦法,以及將飲食與生活需求,包含進整體的狩獵文化,「過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中,即有關於『非營利』的自用需求,但野保法僅限傳統文化跟祭儀才能狩獵,像王光祿因為母親要吃山肉而打獵,沒有掛在文化的名目下就不可打獵,這說不過去,因此在《野保法》底下放寬非營利自用,值得肯定。但保育類還是不能獵捕,由此來看此一釋憲,生態保護仍佔有優先性。」王皇玉表示。
■戴興盛:大法官並未體會原民所遭受壓迫,自治之路渺茫
「大法官解釋採取同時尊重、並衡平考慮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環境權的立場,形式上來說四平八穩。但最大的問題是,大法官對於實質議題的理解與詮釋是錯誤的、偏離現實的。偏誤一是,它將文化權與環境權理解為對立競爭的關係,但事實上,在良好的對多元文化尊重的環境中與適當的制度設計下,兩者基本上是具相輔相成關係的,然而今天的大法官解釋文,將使得台灣社會加深這兩價值間對立的印象。」東華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學系教授戴興盛表示。
戴興盛所帶領的團隊自2017年起,與太魯閣族部落協力推動部落狩獵自主管理,嘗試在國家制度規範與原住民文化中,找出平衡之道,長期在第一線參與並觀察當代原住民的狩獵實踐。
戴興盛強調,目前在台灣真正遭到威脅的是原住民族文化權,而非野生動物之生存,在第一線現場見到的是,原住民族文化權與人權備受壓迫,而野生動物數量激增至嚴重威脅鄉村與部落農作物之程度。他認為野生動物稀少之處,主要是因為人為開發導致之棲地破壞,以保育野生動物之由而大力限制文化權,是錯誤歸因。
「此次釋憲案,顯現大法官會議、以及大法官會議後面代表的漢人社會與國家體制,並未真正體會原住民族文化權、社會權所遭壓迫與流失之痛,這對更全面的自治進程更是一大打擊。本來往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以及更廣泛自治之路已經非常艱困且緩慢,在這次釋憲案之後,除非大規模的原住民族運動再起,改變整個社會與國家體制環境,否則原住民族自治之路將更為渺茫。」戴興盛說。
(文/張子午;攝影/鄭宇辰)
#延伸閱讀
【成為一個獵人──在法律夾縫與文化斷層中進入祖先的山】https://bit.ly/3eYiQEl
【錄下全球首筆野外穿山甲哺育影像,台灣研究員攜手獵人創紀錄】https://bit.ly/3t1QJt7
【刻板「原」罪從哪來?研究「微歧視」的台大學者盼修復族人創傷】https://bit.ly/3bt9GPo
#報導者 #獵人 #原住民 #釋憲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八卦
釋字738出爐,就不得不提到兩號決議:94.11決、96.6決議
◎釋字738【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案】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最高行94.11決(自治規章是否牴觸中央法律?)
【法律問題】
縣(市)政府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此項公告限制是否合法?
【決議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最高行96.6決(直轄市自治亦有最高行94.11決之適用)
【法律問題】
本院94年11月22日就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與學校一定之距離,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聲請設立電子遊戲場,需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該決議僅對臺灣省各縣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再授權地方政府之公告是否有據,加以討論作成決議,而對院轄市高雄市政府,直接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中明訂,遊戲場業之設立需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是否合法有據,未及一併討論,擬報請准予移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補充討論。
【決議文】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子法逾越母法釋字 在 [情報] 釋字734號-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八卦
釋字第734號(104年12月18日公布)
案由: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
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
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
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
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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