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繼續來稅改!六大稅改案:
1. 當沖交易降證交稅
2. 遺產稅調漲
3. 菸稅調漲
4. 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
5. 股利所得課稅規定
6. 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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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外!號外!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今(12)日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為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外,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建立反避稅制度,可防杜跨國租稅規避,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亦有益於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之權利,保障臺商權益。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召開座談會,廣徵各界意見,以消除企業疑慮,減輕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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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共同申報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CRS)
作者:黃柏炫律師
立法院於2017年4月21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訂,確立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之反避稅制度。根據新法,我國個人於境外成立外國公司,如經認定為CFC,即使股利未匯回,仍要就持股比例先認列營利所得,併入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此項修正將待共同申報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落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施行。
CRS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所發展,在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的架構之下,被視為全球版肥咖(FATCA)。簽署國透過同一標準,自動進行國與國之間的稅務資訊交換,無需理由,且不限於銀行帳戶,包括保險、投資帳戶都在交換範圍,藉此防堵跨境逃稅。
具體而言,新開立的帳戶必須提供自我聲明(self-certification forms),由帳戶持有人自行聲明其稅務居住者身分。至於既有帳戶,金融機構將依據其留存的帳戶持有人資訊,搜尋特定身分,以判斷該帳戶是否為他國的稅務居住者。若有必要,金融機構可能會向帳戶持有人要求提供自我聲明。
無獨有偶,中國版肥咖條款(「非居民金融帳戶涉稅資訊盡職調查管理辦法」)要求中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託管機構、投資機構和特定保險機構等,對開立的金融帳戶進行盡職調查,識別非居民帳戶,並收集帳戶相關資訊。目前當局規劃於今年底完成個人「高淨值帳戶」(2016年底帳戶餘額超過人民幣600萬元者)調查,於2018年底前完成個人「低淨值帳戶」(2016年底帳戶餘額超過人民幣150萬元者)及所有機構帳戶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