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透明」是民主政治課責的必要條件,絕對不是大嘴巴惹禍卸責的遮羞布!
以下分四點,說明一些基本概念。
1️⃣ 任何理念都需要顧及公共利益,公開透明不是無限上綱的唯一真理。
若「過早、過度」公開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個人權益時,政府就能有條件地不公開。
這是民主國家的基本常識。
任何民主國家都有公開透明的原則,也有不宜公開的例外。
例如最典型的國防、外交機密,可以在經過一段時間後,事後公開。
或是尚在研擬中的的行政措施,等到具體形成政策後才公開。
瞎扯暫不公開集中安置地點,就是不民主,就跟中共隱匿疫情一樣的人,該去檢查一下是否罹患滑坡謬誤症候群,自我網路隔離,不要傳染給別人。
防疫期間,什麼資訊是必要公開、什麼資訊可以公開、什麼資訊不宜公開,都要經過評估,確認是否有助提升公共利益。
如果公開透明可以無限上綱,若有人要求公布全國居家隔離者的住址、姓名、長相,以利全民防範,難道也是可以的嗎?
不要為了護航,連腦子都不用了。
2️⃣ 政府防疫資訊發布,不能撈過界
「公開透明」和大嘴巴亂放砲的具體分別,就在「正當程序」。
人民或民意代表經過正當程序要求提供資訊;政府經過正當程序發布資訊,都是公開透明。
從程序面看,集中安置處所的確切地點是否公布、如何公布,是中央的職權。
尤其牽涉到跨縣市應該全國一致的事務,更不該由單一地方首長突襲式發布。
地方若認為應該公布,應先跟中央建議討論。不是自行在受訪時擅自突襲。
若臺北市政府認為該公布集中隔離處所,有先跟中央建議要求討論是否公布地點嗎?
如果沒有事先提出需要公布地點的需求,事後才辯稱公開透明,就剛好證明這些事後說詞,只是撈過界的自我開脫。
3️⃣ 從實質面看,若真的是為了讓地方居民安心而公佈,至少要用嚴謹的程序發布。
若經過評估後,認為公布對防疫比較有利,除了地點,還要同時說明防護措施、風險管理,才能真正達到安定民心的作用。
然而,事實上,公布地點前,根本未經評估。
而柯市長除了曝光詳細地點,也沒有一併說明其他配套,結果也只是造成防疫的紛擾。
4️⃣ 有些人為了護航,把被隔離後對周遭完全無感染風險的人,比擬成對居民有數十年重大健康風險的核廢料。然後說,放核廢料的地點本來就該公布。
首先,從武漢回台隔離觀察的都是「人」,不是核廢料。
隔離觀察不會出來趴趴走,不會跟周遭居民接觸,14天沒事就離開,有事就送醫。
核廢料放在那裡,健康風險就跟周遭居民一生相隨。
認同這種比喻的人,應該檢查一下有沒有邏輯發育不全症候群,然後網路隔離,以免傳染給別人。
簡單講,臺北市長自行公布集中隔離安置地點,問題點至少有三個:
⛔️ 全國性的事務,有沒有經過防疫權責機關整體評估?
中央專業評估認為,暫不公布地點對防疫有利,臺北市有任何專業理由必須自行搶先公佈嗎?
⛔️ 防疫指揮屬於中央職權,地方首長擅自公布前,有沒有提出討論?有無經過授權發布?
中央認為暫不公布為宜,地方政府有什麼正當理由,可以不經事前討論擅自公佈地點?
⛔️ 公布的方式,為何不是嚴謹詳細說明配套,只是突襲放砲式公布具體地點?
程序、時間、方式都有重大瑕疵,也造成負面的後果,就認錯反省,不要一直拗,還用公開透明的理念當成遮羞布。
我是臺北市議員,市府犯錯,不點出錯誤就是失職。
我管你是藍綠黃白什麼顏色,該我監督的事情,我就不會放水。
公開透明是我從政以來致力推動的理想,所以我特別不能忍受有人為了護航,把這個理想當成遮羞布。
對於護航護到沒有是非的人,「我講話就是這樣,喜不喜歡隨便你」,恕不奉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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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民法違憲 同婚兩年內需合法
大法官指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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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摘要(Press Release On the Same-Sex Marriage Case)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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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674號(聲請人祁家威)、會台字第1277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言詞辯論日期:106年3月24日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5月24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拒,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聲請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本院決定併案審理,並於106年3月24日舉行言詞辯論。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黃虹霞大法官發表部分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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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票七百萬元的費用,對丁守中這樣清白參選的人,的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
我願意從選舉結餘款中,依法捐贈一百萬元給國民黨,指定用來負擔驗票費用。
國民黨已願幫丁守中分擔半數,再加上我的一百萬元,希望可以讓丁守中的擔子減輕些許
羅智強從來不是一個開染坊的人,大家對我的的每一分關注,每一分捐助,我都會用在,幫台灣走回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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