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給雷親!(一個被財政部坑殺的律師的故事!)>
每隔一陣子k都會收到財政部國稅局或法院轉來的函文,
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某某某的遺產管理人?
還附上回函,
不過,k看一看都是直接回絕~
其實這種案件都是做公益,
就是每年都有一堆人死掉,但繼承人都拋棄繼承的,
那他們的遺產就需要指定一個遺產管理人來作一個整理,
財政部或國稅局自己人手不夠,
都會希望律師或會計師協助,分攤一點工作份量,
那為什麼k的態度是這樣子,難道k不是熱心公益的律師嗎?
(k的os:我本來就不是阿!)
要說為什麼,容我講一個小故事,
台中有一個張姓男子在96年1月29日死亡,
他有9位遺產繼承人,在他死後,通通拋棄繼承。
後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到他有漏稅,
將案子提到台中地方法院,
法院隨即於 97年8月2日指派一位黃律師
做為張姓男子的遺產管理人。
黃律師接下案子之後,依照程序,開始登報進行公示催告,
要求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也發函通知國稅局。
整個過程,他還先墊了新台幣3000多元。
一直到97年的12月底,一切都很順利。
另外根據黃律師查到的資料,
張姓男子名下都沒有財產了,只剩下四個帳戶,
加起來,總共是新台幣926元!
本來以為可以結案的案子,
到了99年4月23日,卻來個大逆轉。
國稅局突然說查到
張姓男子在生前(關鍵字:生前)曾經匯了二筆錢到國外,
一筆是4082萬元,另一筆是981萬元;
遂於99年10月28日發了一個裁罰書給黃律師,
1.受裁罰人:黃律師
2.裁罰金額:5521萬8988元
如果加上漏稅數額,
漏報稅額5521萬8988元+罰鍰5521萬8988元,
零頭不算,等於112,000,000元!
3.裁罰理由:
「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張某某君遺產稅申報,
處罰鍰新台幣5521萬8988元!」
這真的是天上掉下來的一塊屎(而且體積還不小),
黃律師當然不服氣,
第一個,張姓男子生前匯款到海外,黃律師還沒接這個案子,
干他屁事?
第二個,是你們國稅局人手不足,才請法院轉介遺產管理人的,
黃律師好心幫忙,你們卻是這樣回報他?
第三個,律師不具備公權力,國稅局才有能力查到這些資料,
委辦時國稅局都沒發現上開兩筆匯款了,怎能怪黃律師?
黃律師向國稅局函調相關卷宗,
國稅局說這個是機密,不給,
後來這個事情鬧到立委律師公會監察院都介入,
立委曾質問財政部官員,
人家律師是公益幫忙,怎麼可以裁罰他?
財政部官員的解釋竟然是
「不罰的話,我們怕他會跟繼承人勾串!」
(黃律師本來就不認識張姓男子,
張姓男子生前移轉五千多萬出去,干他屁事?)
結果黃律師就因此平白背上一個一億多的債務,並被限制出境!
現在有沒有解套?不知道,
不過k知道的是,
從此以後,由北到南,沒有一個律師願意再出手幫忙了!
(財政部應該指派自己的科員官員去擔任遺產管理人,
這樣最不會跟繼承人勾結了!)
結語:
有一個寓言故事叫做農夫與狼,
就是一隻狼被獵人追殺,
農夫好心將它放到布袋裡,
並幫忙掩護,
結果危機度過後,狼還想吃了農夫~
在上面這個事情裡,
財政部就是一隻大野狼,
而我們知道大野狼是不能輕信的!
相關法律:
稅捐稽徵法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遺產稅繳納期限 在 早安健康 Facebook 八卦
親人驟逝,我繳不出遺產稅怎麼辦?2招化解不再被國稅局追著跑
【人人必看🔑】死亡是許多家庭的禁忌話題。但實務上,卻發生不少人生前未規劃遺產,導致繼承人面臨經濟困難的案例!
一位民眾的家人過世後,遺產稅應納稅額為720萬元,亦留有100萬元存款。但該繼承人無法在短期內籌備這筆稅金💰,又礙於有繳納期限,蠟燭多頭燒令他頭痛不已。若你也遇到類似狀況,該如何解呢?
-
❤【新年新福利】2021專屬會員福利👉登入會員,即可免費下載專刊,收藏萬篇好文,抽時尚萬元健身車、花開富貴不沾鍋>>>https://lihi1.cc/ibvnb
遺產稅繳納期限 在 賴農惟老師法學工作室 Facebook 八卦
提醒注意 : 新釋字出爐 ~ 第746號 !!
對於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憲。對於滯納金再加徵利息,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6)年 2 月 24 日舉行第 1454 次會議,會中就【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作成釋字第 746 號解釋。 解釋文意旨揭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 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 繳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 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 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 權。 2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 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 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 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 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