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強制要求加害人「登報道歉」有沒有違憲的疑慮?一位朱姓男子過去和人在網路論戰,被判刑確定必須賠償和刊登道歉啟事。朱姓男子不服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今天司法院舉行公開說明會審理。
民法第195條有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律師主張,該法條並沒有規定由法院強命道歉,並舉例像藝人周子瑜曾因為政治被迫公開道歉,已經違反人性尊嚴,很難想像自由民主國家還有強迫道歉的事情發生。
不過,列席的法務部認為,登報道歉並沒有違憲,還舉例在清朝時期,大清民律草案就有登報謝罪的傳統,因為可以達到釐清對錯、澄清事實、導正社會印象等效果。對於被害人也有安撫等作用,雙方各持看法,登報道歉有沒有違憲?有待大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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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違憲 在 [新聞] 強制道歉,可以嗎? - 看板LAW 的八卦
強制道歉,可以嗎?
記者 by 一起讀判決
https://casebf.com/2022/03/01/cons_j11102/amp/
2022年2月25日,大法官在228連假前,做出第一跟第二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中第二號是關
於法院可不可以要求強制道歉的問題。
一、民法的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於,什麼算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實務發展出「強制道歉」,要求侵害名譽
權的加害人,以自己的名義,公開的表達出道歉的意思。
可能是登報,可能是在自己的臉書、IG上張貼法院要求的道歉啟事。
道歉,原本應該是心甘情願;但強制道歉則未必。會動用到法院判決來要求,往往都是不
願意,往往都是被強迫後的道歉。
二、釋字656號解釋
過去,大法官曾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就沒有違憲。
這個解釋雖然合憲,但也增加了一個前提「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只是大法官沒有說清楚,什麼樣的強制道歉算是讓加害人自我羞辱,什麼樣算是損
及人性尊嚴。
於是,司法實務也就繼續使用強制道歉的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方式之一。
2018年10月,大法官再次受理強制道歉釋憲案,隔年的3月舉行公開說明會。2022年2月25
日,做出憲法法庭判決,變更了656號解釋的結論,宣告違憲。並且在主文中明白表示: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而且,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
釋,在這個範圍內,應予變更。
三、涉及的基本權
釋字656號解釋認為強制道歉,涉及到言論自由的限制,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也保障不表意自由。不表意的自由,又涉及到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
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了言論自由外,另外也認為當加害人是自然人時,也涉及到
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理由指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
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四、審查方式
(一)言論自由:嚴格標準
理由第9段指出,強制公開道歉會干預言論自由,如果加害人是新聞媒體,還可能干預新
聞自由,影響新聞媒體擔負的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的重要功能,所以應該受到嚴格審查。
目的必須是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必須是達到立法目的不可或缺,而且別無較
小侵害的替代手段。
理由認為強制道歉的目的在於金錢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因此授權法院適當處分。這個
目的雖然正當,但名譽權侵害的個案情狀不同,有些只是私人間的爭議,不影響第三人或
公共利益,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的立法目的,能不能算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這
是有疑問的。
以限制手段來說,法院應該使用足以回復名譽,而且侵害較小的適當處分,比如: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登載勝訴判決的啟事,或將判決的全部或一部登載大眾媒體這
樣的替代手段,而不可以用侵害程度明顯比較大的強制道歉手段。
而且對加害人來說,心口不一的道歉,是不是真的可以填補損害,也是有疑問的,所以法
院以判決要求公開道歉,即便沒有如656號解釋提及的「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也不是不可或缺的最小侵害手段。
在這裏,大法官變更了656號解釋的結論。
(二)思想自由:絕對保障
理由第14段引用了釋字第567號解釋:「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
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當國家在非常時期,都不能強制要求人民表態了,何況是平常的時候。強制道歉對自然人
來說,會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在內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的思想自由。禁止沈默、強制表
態,已經將法院的法律上判斷,強制轉化為加害人對自己的道德判斷,也就會產生「自我
否定、甚至自我羞辱」的負面效果,必定損及道歉者的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侵害
思想自由。
但思想自由,並不適用在法人,只有自然人可以主張思想與良心自由,法人可以主張的是
前面提到的「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
心得:從小在師長的管教之下,常常會覺得道歉是理所當然的事,
但都沒有人告訴我們為什麼要道歉?道歉的意義是什麼?
就法律層面來說,人享有思想自由是不可被侵犯的,
但就實務層面來說,受害者的訴求究竟是什麼?
是想要一個道歉嗎? 道歉就能彌補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嗎?
如果不是一個真心反悔的道歉,只是被法律判決而強迫進行的道歉,
這是受害者所想要的結果嗎?
從道歉的本質和功能上來說,或許強制道歉的價值仍需被仔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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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onathan8907 (223.138.107.181 臺灣), 04/10/2022 23: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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