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6司律一試第22題】
甲、乙、丙議謀搶A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A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A,見A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07司律一試第10題】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同時犯
(B)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丙成立贓物罪
【108司律一試第8題】
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同時犯
(B)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D)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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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司律一試第22題答案】(B)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答案】(B)
【108司律一試第8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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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涉及共同正犯的基本概念,重要實務見解如下:
一、共同正犯之歸責
目前已有最高法院判決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見解,來詮釋共同正犯的歸責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06司律一試第22題】的重點:甲的接應行為能否與乙、丙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過失犯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共同正犯成員若有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的範圍,僅該人對逾越部分負責,其他人毋須對逾越部分交互歸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的重點:縱使甲分別邀請乙、丙行竊,仍不妨礙三人形成竊盜之犯意聯絡。
贓物罪 構成要件 在 郭新政 Facebook 八卦
謝謝大家針對所謂珠寶詐騙案提的諸多法律見解
以下是我們針對各方意見彙整的綜合說明
一、蕓賞能不能向郭新政請求返還珠寶?
答案是不行。
郭新政是「善意動產質權人」,郭新政從大千典精品當舖將珠寶贖出來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批珠寶是沈家民詐欺取得的贓物,沈家民再把這批珠寶用來向郭新政質押借款6647萬元。
依照民法第886條、第948條規定,郭新政已經「善意取得」該批珠寶的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可以將動產出售並就出賣價金優先受償)。
蕓賞知道沈家民有向郭新政借款6647萬元,而且已經將該批珠寶質押給郭新政,郭新政是該批珠寶的善意動產質權人,並合法占有珠寶,蕓賞沒有任何法律上依據可以向郭新政請求返還該批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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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蕓賞在103年5月23日支付7147萬元,與「大展當舖借款單」有關係嗎?
答案是沒關係。
蕓賞在發現沈家民向郭新政借款6647萬元並將該批珠寶設定動產質權給郭新政,並設定流質條款(民法第893條第2項)。
如果沈家民沒有在期限內還清債務,珠寶所有權就會移轉給郭新政,而且郭新政是珠寶的善意動產質權人,合法占有該批珠寶。
蕓賞在法律上不能向郭新政要求返還該批珠寶,所以蕓賞透過羅淑蕾「居中協調」達成協議,同意支付7147萬元。
簡單來說,蕓賞在103年5月23日之前就找了羅淑蕾來「居中協調」,而且也已經同意交付7147萬元款項,來替沈家民還清對郭新政的債務。
既然羅淑蕾都已經「居中協調」好了,不管在103年5月23日約在哪裡履行,都跟大展當舖借款單一點關係也有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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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郭新政到底有沒有犯詐欺取財罪?
台北地檢署、高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再到台灣高等法院,全部都一致認定郭新政並沒有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收受贓物罪」,理由就是羅淑蕾既然都已經與郭新政「居中協調」,並達成替沈家民還錢作為交換取回珠寶之條件,那麼不管103年5月23日要約在哪裡履行這個已經協議好的條件,都不影響蕓賞要付錢取回珠寶的事實。
蕓賞要不要付錢跟大展當舖借款單一點關係也沒有,蕓賞支付7147萬元給郭新政,是在實行之前羅淑蕾居中協調所談好的條件,而且之前羅淑蕾出來居中協調的時候,郭新政也沒有施用詐術,就不會有詐欺取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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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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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代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回贖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收受贓物:
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沈家民為沈記玉飾小開,被告郭新政因沈家民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家民有上揭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不知沈家民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沈家民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故被告郭新政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收受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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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因被告沈昊諺之身分及出示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被告沈昊諺有附表一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之鑽石珠寶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珠寶時,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即被告沈昊諺)無處分權,被告郭新政於被告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上開鑽石珠寶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被告既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沈昊諺無權處分、出質鑽石珠寶,均無礙其為上開鑽石珠寶質權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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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新政於103 年5 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馬聖齋、羅淑蕾等人提示被告潘仲達業務上登載不實大展當舖借款單前,蕓賞公司業經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允諾給予郭新政其代回贖及借款給沈家民款項共7,147 萬元(6,647 萬元+500 萬元)代償沈家民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郭新政所占有之系爭鑽石珠寶,並約定於103 年5 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嚴嘉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據此,被告郭新政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 年5 月23日交付本案臺支3 紙之行為亦與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自與前述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行使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縱有不實,亦無從遽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