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職場 之 懷孕還能通過試用期?
今天是我六個月試用期的考核,正式通過啦🎉 去年十一月上崗位後,這一路上戰戰兢兢。從一開始主管就交付重責大任到和大老闆長談兩個半小時,聖誕節假期前的「暴風雨前的寧靜」,到2021年第一季的天天加班累到炸的瘋狂交屋排程。
加上從一月起以為月經不來死命催經,催來了驗孕棒上的兩條線,對於還在試用期的我心中忐忑不定,擔心因為懷孕而被職場淘汰、擔心寶寶的健康、更擔心影響懷孕擔心日後的疫情和恢復民宿創業以及家庭理財計劃。
心理承受重大的壓力之餘,身體也天天在崗位上操勞,加上懷孕各種不適、孕吐、消化不良,內憂外患雙重壓力下讓我一直反覆頭痛、頭暈、胃食道逆流、失眠。
幸好我鼓起勇氣做好最壞打算,同時向醫生和主管開口求救,也感謝主管的支持,讓我一口氣休十天假(5天帶薪病假+5國定假日)加上一路安排「關懷孕婦友善計畫」每週四週五休年假,把剩下24天年假用光,直到七月中開始請產假加育嬰假。
#我不敢想像如果我不在英國這個職場,#在試用期不到兩個月時就意外懷孕,會有什麼樣的結果或是遇到什麼樣的挑戰?
總而言之,今天和主管做了六個月的績效考核報告,我給自己打了非常高的評價,主管也很同意我列出的十個強項。但他說我需要列出多一點缺點,我講不太出來畢竟我是一個極度高標準的人,在別人發現我缺點前我早就把自己往死裡逼了。
兩分鐘後,我緩慢地說:「我覺得我把客戶的需求和各種要求看得太重了,我投入太多情感了!導致我有時真的累到崩潰邊緣。」
主管狂點頭,沒想到對客戶投入過多情感也是缺點,因為這個缺點會讓我太overwork逼瘋自己。
後來主管正式宣布我通過試用期而且表現非常好,我才終於放下心中一塊大石頭啊!是說之前知道自己表現很不錯,都可以在各種郵件、反饋、評價上看到,加上主管已經在安排讓我休假休到七月中,代表這試用期是鐵定過的。只是今天這「績效考核評估會議」和宣布儀式,讓我覺得有種「結婚儀式」的感覺。
最後主管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我超有自信的說:「Good Choice! C」(C是主管)暗指他當初選擇我真的是好選擇!他笑翻!
結束後,我回到去年10月14日當天第一次來這個建案的辦公室面試當天拍照留念的地方,當時既興奮又緊張,來到夢想中的開發商公司面試紀念一下。今天再來留下一個六個月後的紀念,紀錄這半年成功從創業媽媽轉換跑道變成職場媽媽。
六個月的考驗度過了,正式成為permanent 員工,感謝自己、感謝老公、感謝娜娜、感謝保母、感謝給我打氣加油的你們,最後感謝神一切的安排。
#六個月試用期通過
#英國職場生活 #英國職場孕婦文化
#倫敦職業媽媽 #大公司小經理日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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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考核標準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公司新人沒破關,試用期間被解雇?!】
最近收到一篇文章連結,原來是阿滴英文的實習生某天要上班前,被叫到公司附近咖啡廳談話,並以上班的這一個月是實習試用期,試用結果是不及格為由,將他當場解僱,令他無法接受,難道試用期間雇主可以隨意解僱嗎?員工能不能主張勞基法的權利呢?
🎸試用期是什麼?
「試用期」是許多公司用來考核新進員工的制度,公司希望在這段時間先確認員工是不是能勝任工作,員工也可先了解職務的屬性。以前在勞基法施行細則裡,還有試用期不得超過40日的規定,但20年前修法時把試用期刪掉了,所以現在的勞基法對試用期沒有特別規定,勞動部認為試用期長短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大部分公司的試用期會訂為3個月。
🎸試用期間需要考評嗎?
對於試用期的員工,雇主仍應依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工作表現,才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同時,雇主如果有相關考評規範,也應遵守規範揭示程序,並確實具體評核員工表現,不能只於試用期滿時,憑藉對員工平時工作表現的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的評分,例如,員工都是依法請假並有紀錄,但雇主卻憑感覺認為員工「太常請假」而給予低分,這種評分顯失公允。(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
🎸試用期間,雇主可以任意解僱員工嗎?
根據過去行政院勞委會的函釋,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勞資雙方可以依照工作特性來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但雇主認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不論是試用期內或期滿時要解僱勞工,都應該依照勞準法的第11、12、16、17條相關規定來終止契約。
(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
也就是說,主管機關認為雇主解僱員工仍然要遵守法定事由(例如虧損或不能勝任),此外還要符合終止預告(員工已工作滿3個月以上要提早一定日數告知試用員工不留用,未滿3個月由勞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以及給予資遣費等程序才算合法解約。
另外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要在10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是雇主臨時或突然說試用不合格就算數。
🎸但試用期解僱需不需要遵守勞基法,法院還沒有一致見解
有些法院在判決時,會依循勞委會的解釋,甚至有判決認為,勞基法雖然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應該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在使用其他較和緩的方法,如記過、扣薪或調職,勞工還是無法勝任工作時,才可以解僱。(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86 號判決)
然而也有判決認為,一般企業在雇用新進員工時只能做書面審查,不容易得知員工真實的能力,如果依工作性質,確實有試用的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員工和雇主約定試用期是合法有效的,但試用期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前的試驗階段,只要雇主沒有濫用權利,不論雇主或員工原則上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不用遵守勞基法終止契約與資遣費的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雖然「終止契約」的部分訴訟上還沒有統一意見,但「試用期間」員工的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沒有不同,地方主管機關,例如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更認為,在試用期間,工資、工時、休假、資遣費等規定還是要遵守勞基法,勞雇雙方約定契約的勞動條件不能低於勞基法的標準,所以「試用期間沒有保勞保」、「試用期工作不滿七天離職者不發薪資」、「試用期間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等等說法,都是違法的。
每年畢業季會有不少新鮮人步入職場,關於「試用期」的相關權益,很多人誤以為沒有通過試用期以前,不算正式員工,所以權利也跟著打折,對老闆苛扣薪水、不准請假、無預警解僱等不合理的行為忍氣吞聲或自認倒霉,但即使是沒有工作經驗的菜鳥,權利依然會受到法律保障,不該讓雇主任意侵害!
試用期考核標準 在 天下讀者俱樂部 Facebook 八卦
【約定試用期,真的合法嗎?】
在台灣,很多公司在新人到職初期,都會設定「試用期」為期約三個月。藉此測試員工實際上究竟可否與企業文化磨合、能否勝任工作。若在試用期間發現對方不適合,主管就會直接請對方走人,不會再支付任何資遣費。
其實,在《勞基法》中,並沒有所謂的「試用期」。也就是說,從員工上班的第一天起,就已經是公司的「正式員工」,若想要開除員工,就必須要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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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考核標準 在 [問題] 長榮航空是不是又違反就業服務法? - 看板Aviation 的八卦
因為有點大條... 所以這次小弟只敢求教各位
今週刊:
「民間想奮力一搏 但政策牛肉呢?」
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80392/post/201601070038/
截錄:
關卡三:外籍聘雇限制多 國際化趨勢才能助攻產業
長榮航空現有的客艙組員約為三千名,其中包含泰國籍、越南籍與日本籍組員,隨著二十
四架波音七八七客機與兩架七七七客機引入,預計未來六年將新增五千個就業機會,其中
仍有許多客艙組員需要到外國招募。
但依台灣現行的《就業服務法》規定,本國籍航空公司任用之外國籍空服組員,無法在國
內聘雇,必須回到其原始國聘雇,因此外籍空服員在抵達台灣後,只能以臨時入境備勤名
義進入台灣,最多僅能停留七天就得離開。
「呼籲政府要站在扶持航空產業的立場,放寬外籍客艙組員無法在本國聘雇的限制,這對
所有航空公司都有幫助。」鄭傳義指出,全球一流的航空公司都配備有外籍空服員,目前
中東、香港、新加坡與中國籍的航空公司,在招募台籍組員時,都能於當地聘雇,即不受
限短期居留限制。
--
分析: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
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01
採正面表列, 沒有列在這條的, 不能聘雇,
可以引用的, 只有這二款, 而空服員顯然不會是專案核定,
那就要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這裏面有的, 才符合第一款。條文如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31
咦?
還真的沒有列在裏面。
這代表什麼? 代表這篇今週刊的內容, 的確是真的,
因為如果有列在上面條文內, 長榮就可以直接用自己名義僱用外籍空服員。
這就怪了, 這不就是自白違法嗎?
我幫大家查了一下僱傭契約的特性/判斷依據:
https://reurl.cc/eD0r0L
僱傭契約之從屬關係,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
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
是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應視是否基於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
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而其中最重要的判斷依據要屬「人格從屬性」,來看看本案法官如何認定:
再依系爭免職函中記載:『按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工作守則,責任與義務第5款5.1目
規定:員工「破壞團隊精神與組織共識者。」本推廣部將予以免職。』、『另按中國文化
大學推廣教育部工作守則,責任與義務之第5款第5.7目規定:「嚴重破壞本部重要制度或
蓄意損毀本部形象者。」。係以原告之行為有違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工作守則而為免
職處分。
本件文化大學係以「工作守則」作為免職依據,而該「工作守則」中則訂有對於員工的各
類規範,包含:
「試用期」
「離職」
「薪資與福利」
「責任與義務」
「輪值與假勤規定」
以上述各類規範,足見該工作守則對於工作者有高度的管理,因此法官認為本件原告(即
勞方),於提供勞務過程有受到文化大學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監督,具備人格上的從
屬性。
--
心得:
以上面的三個從屬性判斷, 尤其是人格上的從屬性,
外籍空服員就是長榮僱用的。
而就業服務法並沒有允許台灣公司僱用外籍空服員哦!!
也不是名義上的僱用人是外國公司, 就可以認定長榮不是僱用人哦!!
所以是怎麼回事?
真有什麼空服員的僱用審查標準?
還是另有專案核定?
都沒有的話, 不就自白違法了??
(導出這樣的結論連我都覺得害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1.12.93.188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viation/M.1693675851.A.E8B.html
不是那張紙怎麼寫。
這也是我一直以來的疑惑: 為何去卡達航空當空服的台灣人,住在卡達、
在台灣航空公司的外籍空服, 例如日籍、泰籍、越籍, 是住在台灣飯店裏?
我知道勞動部承認派遣制度、承認可以把整個指揮監督權讓給航空公司,
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相關子法(下述),
就算外國的派遣公司是僱主, 外國人+在台灣境內工作, 就是要有許可,
而空服員不在可以被許可的工作種類之中。(機師則可以被許可),
沒有許可、不能被許可, 台灣的航空公司就是和外國派遣公司共同違法,
董事與其他代表權之人甚至要共同受罰。行政罰法第14條及第15條。
--- 以下是不討喜的法律條文 ---
第 三 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條文引用到此 ---
1.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的條文, 內容都是規範外國人受聘的工作種類限制,
並不是因為「僱主是台灣人/台灣公司, 所以有限制」
2.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也是在講外國人受聘。
就這麼看來, 不論僱主是台灣公司、台灣公司的海外控制公司、外國派遣公司,
不論僱主是什麼阿貓阿狗,
只要是 外國人+在台灣境內工作(台灣飛機視為台灣領土),
就全受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的拘束。
你的意思可能是: 派遣公司不是長榮航空、和長榮航空無關。
NO,
這樣叫做共同正犯, 共同違法的意思, 是一起違法, 而不是不干長榮航空的事。
上次那個所稱的違法仲介機師, 也是相同的解法。
我不過稍微點了一下,尤其是軍武版嗆我之後,
(幹!兩岸打仗還規定中國不能用核武)
我才回想起長榮空服郭芷嫣被濫告的案子,
之後就很多資訊就往我這裡送來,
我還篩掉了不少。
你們航空界到底是多黑啊?
內部反應、打官司都沒用嗎?需要靠我把資訊送出來?
長得就是免洗筷的樣子,
但我本來以為至少是依照台灣的法令合法聘僱、在合約裡約定禁止加入工會,
結果居然不是,而是用這種曲解法令、故意錯誤解釋法令的方式,
讓這些外籍組員「以為」不能加入工會。(其實是可以的)
這是篇博士論文,而這位博士也沒有發現這個法律問題。
不過外籍組員能不能加入工會不干我的事,
個人只是沒想到台灣的公司可以誇張到這種程度,
用台灣的機場、用台灣的資源、台灣的航權、做台灣人的生意,
工作卻寧願給外國人、也不給台灣人...
結果航空公司的高級主管還能在媒體上自白自己違法,還能呼籲政府怎樣又怎樣,
我現在一定是在作夢,或正在看印度電影吧。
我突然想到那個工會的新聞稿有提到違法仲介這件事,
而那個仲介公司也是家外國公司。
好巧喔,又扯到 外國公司、聘僱.
紅火案三個字一直從我的腦海裡飛過~
很多國家對於聘僱外國人、工會、簽證,都是串在一起的很敏感的話題,
因為侵犯到本國人的就業權。
所以我以上的分析如果沒有錯誤(有錯的話拜託趕快頂我),
就會馬上有簽證詐欺與否、偽造文書與否的問題。
所以這些用外國公司名義聘僱的外籍組員,用的是什麼簽證呢?
求教各位。
※ 編輯: ahodes (101.12.93.189 臺灣), 09/03/2023 15:58:06
※ 編輯: ahodes (101.12.93.189 臺灣), 09/03/2023 17:19:21
※ 編輯: ahodes (101.12.93.189 臺灣), 09/03/2023 17:21:23
而不是對於人家專業的法律分析充耳不聞,
硬要對明顯台灣行政機關、法院都沒管轄權的案子告來告去。
※ 編輯: ahodes (101.12.93.189 臺灣), 09/03/2023 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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