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違法護航中火 越級作主犧牲中部人健康
瓊瓔呼籲行政院加強管束 監察院彈劾不當作為
別拿”許可量”欺騙市府與市民,台中市政府管控的是中火生煤”實際使用量”
▪️事實一:生煤計算基準是使用量不是許可量
生煤自治條例上所載明的文字為減少生煤「使用量」,而非「許可量」,因此減少基準應以「實際使用量」作判斷,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以近年來,中火生煤使用最大量1839萬公噸為基準,計算中火應於109年1月26日前減少生煤使用量至1104萬公噸,應屬有據。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今(27)日開會審議,市府開罰並無不當,最終決議「訴願駁回」。
▪️事實二:環保署越權越級挑戰行政程序與地方自治權力
對於環保署近日函文撤銷市府對台電所作出的行政處分,台中市政府法制局表示,根據地方制度法及行政院環保署組織條例規定,環保署若認直轄市政府行政處分違法,應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因此環保署2月25日發函撤銷環保局對中火的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
▪️事實三:台電行為惡意無視法規事實
環保局於106年11月核發給中火的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也均有記載「生煤管制自治條例公布日起4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百分之40」,台電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異議,其內容有構成要件效力,可見台電對於許可證上的管制規定知之甚詳,並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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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28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八卦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增修第3項規定:重要!各位考生注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範圍,規定新證據是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1、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5月18日審查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
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是在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是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情形,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2、現行實務適用此規定時,認為「發現新證據」應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的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的證據」。此項新增規定乃為加強對人民權利的保護,確保行政的合法性,凡是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作成事實基礎的證據,皆應屬於「發現新證據」的適用範圍,因此這當然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的證據」,也能確保人民權利的實現。
3、因此,在原條文中增訂第3項,規定新證據的定義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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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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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到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但128條卡住了行政程序法128條第二項但書: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前段: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 ... <看更多>
行政程序法128 在 [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適用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八卦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之再開(行政處分之再審)
法條明文寫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我想問的是
這個條文一定只有在行政處分已經具有形式存續力時才能用嗎
如果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分後
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可以直接用128條 請原處分機關再重新審理嗎
還是說 如果處分還沒有確定 還可以訴願 行政訴訟的話
就一定要跑爭訟的流程呢?
如果按照117條 違法處分的撤銷 一樣是法規規定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但是實際上卻是任何時間都可以適用(老師說是 舉重以明輕)
那麼128條是不是同樣的道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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