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
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利用科技設備的送達,有交給郵局的郵政送達,有囑託其他機關的囑託送達,有黏貼公告通知可以領取的公示送達,也有將文書寄存在公所或警察機關的寄存送達等等。
而一旦文書送達,就會相應發生一定的效果,例如行政處分生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等,也涉及人民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時候,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救濟的期間。也因為送達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救濟,送達生效的時間點,就和人民的權益息息相關。
今天的主角是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據這條規定,如果不能在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其他地方碰到受送達人,也不能對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的時候,可以將文書放到公所或派出所,並在門口貼一張通知書、信箱放一張通知書,送達就立刻、馬上完成了。
沒錯,立刻、馬上。也就是說,如果受送達人在外地工作,或者剛好出國旅行,一回到家才發現哎呀好像有什麼公文要去派出所領,甚至通知單掉了等等原因而沒注意到,可能等到受送達人發現的時候,一切早就來不及了。(還有一種更瞎的,就是以為行政程序的寄存送達生效日和其他法令一樣,都是過十天才生效,然後算錯救濟期限……。)
其實,也有不少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覺得這樣的規定可能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今年11月20日作成的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然而,在現代社會的生活模式下,寓居外縣市工作,或者短暫出國旅行等等短暫離開戶籍地的狀況,其實並不罕見。也不是每一個人的戶籍地,都有管理員收信或他人同住。因此一律丟幾張通知書就當作送達的作法,是不是妥當,也有問題。
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797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表示:「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順便一提,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生效日,都是10天)
換句話說,如果認為要給人民權利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法上多個寄存送達生效日規定,其實會更好。
其實,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法務部從2010年開始,就多次徵詢機關的意見。在2010、2015和2016年徵詢意見時,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都認為增加生效日是好的(除了考選部),但到了2019年3月行政院會議結論,認為增加生效緩衝期不符合行政需求之後,大部分的機關也風向一轉,認為不要有生效日的規定比較好。
然而,依據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的整理,這些機關如果不是將機關的方便置於人民程序保障之上,就是根本搞不清楚法律的要件。
例如,有機關認為增加作業時間,會造成行政成本。然而,對機關來說只是增加十天的作業時間,但對人民來說,卻可能是行政處分還能不能救濟的問題。
又例如說,考選部始終認為會嚴重阻滯試務工作。然而,考選部提出諸如「否准應考人身障應考權益輔助措施之申請通知」、「不予退費通知」和「應具備文件資料不全補正通知」等等行為,不是不可能影響考試工作(退費影響考試?),就是可以採取事後補正等變通方式辦理。
有些機關主張的理由,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
例如,銓敘部認為退撫案件應儘早送達生效,避免申領人於10日內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先不論被寄存送達的申領人,不知道文書存在怎麼去請領的問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類型:包括1.死亡 2.褫奪公權終身 3.犯內亂罪、外患罪 4.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5.故意致該人員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同法第70條第1項,並規定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除了申領人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以外,就算送達時生效,也多領不到多少錢。
也有機關認為,裁罰、限期改善、保全、限制出境等處分具急迫性及時效性。然而,保全或限制出境等處分,根本不是以送達受限制出境人為處分之生效要件。而「限期」改善的狀況,往往也是非急迫的情形。此外,如果真的有遇到急迫的狀況,本來也可以依據各個特別法或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的規定,採取緊急或保全措施。
其實,各機關考慮的方式,太瑣碎也太先射箭再畫靶了。我建議還是要這樣思考:
1⃣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還是特別法?
2⃣原則上應否給予人民程序保障?
3⃣大多數狀況下,有10日期間是否會窒礙難行?
4⃣例外狀況,得否於個別法令另定之?
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Yes」,那就在行政程序法上,讓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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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下招生簡章喔
其中有警大與警專的招生性質喔!
有關甄選簡章(招生簡章、國考簡章)的法律性質及相關問題的探討
一、前言
行政機關或公營造物(公立學校)為甄選敎師或聘用人員或者公費生,以網路或紙本公告發行之「簡章」, 其法律性質為何?在實務見解上,似有不一致之見解。又主管機關對於未具資格或未錄取之通知,其性質為 何?對於相對人不服之救濟途徑又顯有區別。
二、行政法上所發布公告之簡章,其法律性質的探討 :
(一)、有關「考選簡章」之法律性質—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者
1、行政機關為辦理公務員之甄選考試,對於報考資格、限制、分發及訓練任用 ,以上之考選簡章,乃主管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對於公務員之考試、分發任用及訓練之規定,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例如,國防部(預備軍士官考選簡章)、考選部所公告之各種國家簡章,乃基於法律授權(兵役法、 考試法)之授權,由主管機關乃訂定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規命令」(釋字 715 號參照)。
2、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有關考試相關的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規定,雖然造成人民的輕微影響或產生不便,其依職權訂定之考選規章,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例如,大法官釋字第750號有關牙醫師考試規則。
(二)、公立學校甄選敎師,又如公立之大學(如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公立大學甄選公費生),市立或公立樂團 甄選聘用人員,其甄選簡章之法律性質
1、其甄選簡章,亦為有法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任用條例等)之依據,然而 主管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並與甄選人未來締結行政契約之目的。該契約具有「公法性、公益性及強 制性」,因此主管機關與甄選人員所締結之契約,應為行政契約(釋字 348 號、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446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 98 年聯席會議決議)。
2、主管機關為達成甄選人員,未來締結行政契約,其所發布公告(對於公立學校之教師、公立大學之醫學系或藥學 系、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行政機關之聘用人員)之「甄選簡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乃準用民法之 規定,因此該甄選簡章,乃為達成締結行政契約之「要約的引誘」(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284 號判決)。
(三)、公立或私立大學之「招生簡章」(例如國立或私立大學有關報考資格、其有一定之條件等),其「招生簡章」 之法律性質,係大學在自治範圍內對於入學資格條件之大學自治領域。
1、各大學院校之入學招生簡章,其性質乃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對於入學資格條件之規範,大學對於入學資 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釋字 563、626 號參照)。
2、綜上所述,各公私立大學之招生簡章,其為大學「自治規章」之法律性質。
因此,「簡章」之法律性質,共可分為三種: 1、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者。 2、為締結行政契約,而具有準用民法「要約之引誘」之性質者。 3、為大學自治規章之性質。
三、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甄選人)之錄取或未錄取通知書,其法律性質與救濟
(一)、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者
1、如上所述,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而訂頒之考選簡章,之後該機關依據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特定人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決定,對於相對人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之權利、義務有所規制。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應試或甄 選人之未錄取通知,係行政處分之性質(釋字 319 號參照)。
2、相對人不服該未錄取通知書,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但是,受理爭訟之 機關對於該判斷餘地的高度人性能力知識,除有判斷瑕疵或裁量顯然違法外,仍宜尊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不宜介入 審查。
(二)、為行政契約之「要約之引誘」性質者 1、主管機關以未來締結行政契約,公告甄選之資格要件等,因準用民法之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未達甄選要件者, 作成未錄取通知相對人,其法律性質為「要約之拒絕」,乃主管機關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 5 年 284 號判決)。
2、相對人不服請求行政契約之締結,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行 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給付。
(三)、大學自治章則之性質者
1、各公立或私立大學,依據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以大學依一定程序訂定入學資格招生簡章,其對於甄選相對 人之未錄取通知書,亦公立大學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大學而為公權力受託人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地位(釋字 382 號參照),所作成單方決定,具有直接對外發生影響相對人受敎育權利之行政處分。
2、相對人不服該未錄取通知(書),乃對於相對人不利性質之行政處分,當然可以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 訟。當然,受理爭訟之機關固應尊重大學自治之專業判斷(釋字 684 號參照),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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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我的電腦中沒有合適的軟體開啟得了
如果有網友成功開啟而看過它裡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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