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患者跳樓自殺,是否構成保險法第133條,故意自殺不賠的傷害保險除外不保事項?
這個案件的情況大致是這樣:
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是意外墜樓,保險公司則認為,被保險人是因為感情因素跳樓自殺。
高等法院調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是失足墜樓,而且,被保險人因為情感挫折,一直說『有惡魔在追』,大吼大叫,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但法官認為,保險法規定故意自殺不賠,並沒有將精神疾病的因素排除,所以,縱使因為精神疾病而跳樓自殺,仍然是除外不保事項。判決受益人敗訴。
案件受益人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卻逆轉判決。最高法院最主要的理由是認為:(103年台上1553)
1.在意外的認定中,法官認為,精神疾病並不會從人的身體內在直接導致病患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雖然精神病患是高危險群,但還是要有病患的自殘或其他行為的介入。因此,不能因為死亡的結果是精神疾病所引起的行為的介入,就說這樣的結果是精神疾病所導致,不符合外來性的要件。
2.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故意行為必須具有自願性,也那什麼叫做自願性呢?必須是行為人認識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自殺的結果,還去做這件事,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這才叫做自願性。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的時候,如果是處在喪失自由意志的狀態(例如這個案件的被保險人,一直說有惡魔在追他),就沒有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不能免除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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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投保時針對高血壓及胸痛的就診紀錄有隱匿為不實告知,事後罹患食道癌,保險公司可不可以主張解約?
這件案子的基本事實很簡單,就如上面的問題所述,要保人主張如果有不實告知,未告知的事項跟後來發生的疾病沒有因果關係,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約。保險公司則主張,要保人投保時沒有告知高血壓跟胸痛的就診紀錄,已經影響危險估計(承保與否或加費與否)的決定,當然可以解除契約。
大家都知道,保險法在據實說明義務上,為了緩解一有違反說明義務將面臨解約的嚴酷,特別規定在事故發生後的情況下,如果遇到保險公司主張有不實告知時,要保人是可以主張自己沒有告知的事項與發生的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來阻止保險公司的解約動作。
但是,這項立法的美意,卻讓許多人把保險契約當成賭博,投保時故意不告知重要事項,可以用比較低廉的保費投保,甚至於本來該拒保的案件都可以先投保,然後再來賭後來發生的事故與隱匿的事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如果賭輸了大不了被沒收保費,賭贏了,就可以獲取高額的保險理賠。
所以現在法院針對這種狀況,都採用危險估計說,只要隱匿的事項會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估計,就可以解除契約,並不需要一定要有因果關係了。就如同這一個案件,高血壓與胸痛跟後來發生的食道癌,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 判決認為,隱匿高血壓及胸痛的事實,已經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估計,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判決書的主要理由摘要如下:
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所要求之關連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至多保險人可解除契約;
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殊非事理之平。
從而,應認關連性存在對象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調整內容予以承保(如調整保費或除外不保之約定)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如此解釋,可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心存僥倖,亦可落實本條對價衡平之精神,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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