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屬於中華民國根本毫無疑義
作者:
侯立藩
(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
國際事務學院研究生,政大法律畢業)
伯騰( 前律師,現任公職)
今年是中華民國對日抗戰勝利七十週年
也是台灣自日本戰敗後
回歸中華民國的七十週年。
中華民國政府立足台北而統治全台本無疑義,
但近年來,各種似是而非之說法甚囂塵上,
這些試圖否定中華民國政府
統治台灣之合法性之論述看似合理,
實則漏洞百出。
事實上,檢視近代諸多
關於台灣的國際條約與法律文件
再搭配國際法原則即可清楚知道
台灣屬於中華民國乃無可爭辯之事實。
馬關條約因中華民國對日宣戰而失效,
台灣應立即回到其被割讓前之地位
首先,1941年中華民國對日本宣戰時
就宣布廢除所有兩國之間的條約,
馬關條約當然也包含在內,
故日本統治台灣的法理基礎-馬關條約就此失效,
台灣應立即回復到它被割讓前的地位,
即其屬中華民國之一部分。
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署的
中日和平條約第四條又再次確認此事。
該條約載明: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
在中華民國三十年
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
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
均應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故台灣屬於中華民國乃毫無疑問。
『開羅宣言』、『波次坦公告』
及『日本降伏文書』
可說明台灣屬於中華民國
除上述之原因,有三個在國際法上
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可以說明台灣屬於中華民國,
它們分別是『開羅宣言』、『波次坦公告』
及『日本降伏文書』。
其中比較可能引起爭議的是開羅宣言,
持『台灣主權未定論』者
認為開羅宣言非稱為『條約』
且只是一個未經三國元首簽署之新聞公報,
因此它不具有國際法上之效力。
然根據西方國家最流行且最權威的
國際法教科書『奧本海國際法』,
『宣言』是官方認為由國家元首
或政府首長簽署的會議報告。
該書第一卷第九版也說明
『一項未經簽署和草簽之文件,
如新聞公報,
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又規定:
『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
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
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
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
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
可見即使開羅宣言是『宣言』,
亦不影響其本質為國際法。
其次,一份文件是否被視為條約
最簡單之方法即看它是否
被收錄在國家的條約彙編裡。
開羅宣言存於美國國務院出版之
『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
及『美國對外關係文件』。
再者,國際法院在1933年
對東格陵蘭島之判決中指出,
一國外交部長對於外國駐使
在其職務範圍內之答覆,
應拘束其本國。
由於一國外長的話可在法律上拘束該國,
故開羅宣言為三國之總統或首相之宣言,
在法律上對該三國國自是具有拘束力。
除了開羅宣言外,
另一個由中美英三國訂定的國際條約
『波次坦公告』第八條明確規定:
『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
『降伏文書』是比較少被提及的文件,
它是日本於1945年戰敗後在美國密蘇里軍艦上
所簽署之投降文件,
裡面明確強調日本接受
波次坦公告所列的投降條件。
由此可知,開羅宣言、波次坦公告及降伏文書
三個國際法文件環環相扣,
故日本戰敗,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並無疑義。
中日和約言明台灣與澎湖之居民屬中華民國籍
另外中日和約第十條提到
台灣與澎湖的居民屬於中華民國藉。
有人對此提出異議,
認為既然早於中日和約生效的舊金山合約
已經載明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之
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日本政府就沒有在中日和約中
重新處分台灣與澎湖之權利。
然條約之簽訂與條約之生效履行不容混為一談,
條約生效以前,權利尚未移轉、處分。
舊金山合約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在生效前的七個小時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了中日和約,
所以在中日和約中
日本政府所有關於台灣與澎湖的處分行為
依然合法有效。
又有人指出中日和約第十條
只處理了台灣與澎湖居民之國籍問題,
沒有處理台灣與澎湖的主權之歸屬。
然若這種爭執主權的說法成立,
當時之台灣與澎湖居民
是否應收拾行李回到中華民國去?
(此處之中華民國指其憲法上所言之大陸地區)
舊金山合約未言明台灣與澎湖之歸屬
不影響其回歸中華民國之事實
獨派長期緊咬舊金山合約第二條之內容,
即日本表示『業已放棄』台灣與澎湖列島,
沒有提到兩地之歸屬,
故台灣主權並未移交給中華民國。
然吾人不妨先檢視該約第二條第一款之內容,
其曰日本政府承認朝鮮的獨立,
並放棄對朝鮮包含濟州島、巨文島
與鬱陵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亦並未提到上述領土之主權歸屬,
而這些領土後來也沒有產生主權爭議,
確定回歸大韓民國。
至於有爭議的竹島與釣魚台列嶼,
日本並未在舊金山合約中言明放棄,
故不可將台灣與澎湖之歸屬問題
和竹島與釣魚台列嶼之爭議混為一談。
『盟國』並非一個具有國際法人格之組織
有些獨派團體指出,依據1945年盟軍
太平洋總司令麥克阿瑟元帥
發佈之軍事命令第一條規定,
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越南境內
的日軍應向盟軍將領蔣介石投降,
因此蔣介石及其部隊
僅是受盟軍所託接受日軍投向,
對台灣及越南北部進行軍事佔領,
不能據此聲稱台灣及越南北部
為其領土或擁有主權。
然國際條約並無法跳脫法律行為的概念,
行為的主體、客體以及條約的標的
均為不可或缺之要素。
所謂的主體,在國際條約來說,
就是具備法人格之國家組織,
以舊金山和約為例,
包括日本在內的48個國家的代表簽訂了這份和約,
因此吾人可以看出簽訂條約的主體
是『包括日本在內的48個國家』,
而非『日本與盟國』,
故可得知『盟國』並非一個具有國際法人格之組織,
其僅為各國因作戰之需要而結盟
所形成之團體,舊金山和約的簽訂
仍由『各國自行簽屬』。
中國代表權之爭不影響
中華民國已簽署之國際條約的效力
獨派人士另一謬論是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
北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
台北之中華民國政府成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故中華民國業已不存在,
其所簽訂之條約歸於無效。
先不論中華民國是否真的已經不存在,
即使這樣的說法成立,
那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是中華民國之繼受國。
而中華民國是滿清之繼受國,
既然清朝所簽之條約如馬關條約
不因清朝之滅亡歸於無效
而是為中華民國所繼承,
則若中華民國不存在
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繼承,
中華民國所簽訂之條約
亦不因此而歸於無效。
『台澎歸還中華民國』與
『日本放棄台澎主權無衝突』,
『新約優於舊約』不適用於此
有些對法律適用一知半解的人
會搬出『新約優於舊約』之原則
套在這幾個條約上。
他們表示既然後於開羅宣言與波次坦公告
所簽之舊金山合約已言明
日本『業已放棄』對台澎之主權,
故前兩約所稱之『台灣與澎湖應歸還中華民國』
之說法已遭取代。
然所謂新約優於舊約之用法
是指兩約所規定之內容有衝突時方能適用。
『台灣與澎湖應歸還中華民國』與
『日本國放棄臺灣與澎湖之主權』
無論從何角度觀之均無衝突之處,
故新約優於舊約之用在此處並無適用之餘地。
中華民國政府可依『兼併』與『先佔』
之國際法原則取得台灣之主權
持『台灣主權未定論』者經常無視
前述三個名稱裡未有『條約』之字眼
的法律文件之效力,
而只著眼於帶有條約字眼的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
他們一直強調此兩和約中
只載明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群島的主權,
沒有明確說明台灣是還給中國的,
因此台灣主權至今未定。
然在國際法上一個國家獲得領土的方式有兩種,
『兼併』與『先佔』。
假設今天沒有上述三個國際法文件
而只有獨派說的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
依照和約的內容,台灣就是個無主地。
台灣既然是無主地,
哪個國家先佔當然就是哪個國家的。
1945年日本撤離,中華民國政府派員佔領。
再根據一個國際法原則:『時效』,
這裡的意思是一個國家有效統治一個地方
達很長一段時間,
沒有其他國家對這塊土地的主權提出異議,
那這個地方就是依『先佔』原則
取得這塊地的國家的。
中華民國政府自1945年起統治台灣
至今從來沒有任何國家對此提出異議,
也沒有被任何其他國家、政府或任何人推翻,
所以依照國際法中之『先佔』及『時效』兩原則,
台灣屬於中華民國。
最後筆者再簡單帶大家回顧一次,
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的原因是廢除馬關條約,
台灣地位因此回到條約前簽訂之狀態,
且1952年之中日和約對此又再次予以確定。
中華民國政府簽署波次坦公告、開羅宣言,
其中波次坦公告第八條規定
『開羅宣言』必須實施。
日本頒佈之降伏文書明確表示
接受波次坦公告所列之條件,
因此根據這三份文件,
台灣理當屬於中華民國。
另中日和約亦言明
台灣與澎湖居民之國籍為中華民國,
中國代表權之爭議不影響諸條約之效力,
新約優於舊約之原則
也不適用於這五個法律文件。
最後,即使沒有『開羅宣言』、『波次坦公告』
與『日本降伏文書』,
僅依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認為台灣是無主地,
我們還是可以引用國際法
『先佔』及『時效』的原則
讓台灣成為中華民國的領土。
故無論從何角度而論,
均可得到同樣的結論,
即台灣主權是屬於中華民國。
確認決議無效 時效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八卦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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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