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集便以1998年台灣的一宗驚駭案件「清大王水溶屍案」為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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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P幣!?
好吧...我只是想把當年!~今日聳動的新聞事件的判決書...PO上來而已...
===============================我是分隔線==================================
裁判字號: 87年上重訴字第36號
案由摘要: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第 2284-2306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洪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曉慧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檢察官及洪曉慧其他上訴均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洪曉慧、許嘉真、曾煥泰均係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以下簡稱
清大輻生所)之同學(洪、許二女為碩士班研究生,曾男為博士班研究生),許
嘉真、洪曉慧並先後與曾煥泰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三角戀情之關係。嗣於:
(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洪曉慧持許嘉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之信用卡(卡號45630110052969),前往○○市○○路○○
○號新竹牧場美妝部,以該信用卡向專櫃小姐蔡慧華刷購九瓶香水,總價新台幣
(下同)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又至遠東百貨公司密佛
化妝品專櫃,向專櫃小姐吳月春刷購一套SKⅡ化妝品共十一瓶,總價二萬三千
五百八十元,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向遠東百貨公司資生堂化妝品專櫃小姐張珩玉
刷購防曬粉蜜二瓶、粧前修飾霜一瓶、卸妝乳液一瓶,總價五千零五十元,總計
洪曉慧以許嘉真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之化妝品、香水,而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回到清華大學雅齋一樓宿舍,將該等化妝品及信用卡交還
許嘉真,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洪曉慧、許嘉真與輻生所同學高泉翔共同搭乘由
曾煥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四人一起到新竹市光復
中學對面之茂昌體育品社,許嘉真持其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欲刷購一雙二千三百
五十元之女用球鞋時,經老闆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後,告知其信用卡
已逾當月八萬元刷卡額度而不能刷購,許嘉真當場表示不可能,質疑係遭人盜刷
,並在電話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核對款項,最後,由曾煥泰以其之信用卡
購下此鞋後,四人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到清大輻生所二樓B203休息室
打電腦、聊天並吃消夜。
(二)迨翌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洪
曉慧以其以上揭許嘉真信用卡刷購化妝品係經許嘉真授權,許嘉真竟認係遭人盜
刷(洪曉慧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輻
生所三樓頂樓,以甫購得之0九三五一二六一0五號行動電話呼叫許嘉真之0九
五九二五七八八九號呼叫器,許嘉真隨即回電,洪曉慧乃表示要與其商談刷卡之
事,同日凌晨約四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洪曉慧下樓進入B203休息室
,邀許嘉真走出休息室,二人旋進入輻射生物研究所演講廳商談,二人就以許嘉
真信用卡刷卡一事發生爭執,洪曉慧並要求許嘉真應講清楚,許嘉真則反問洪曉
慧是否曾與曾煥泰到苗栗縣竹南鎮台灣養豬研究所宿舍過夜?並要求洪曉慧不要
與曾煥泰繼續交往,洪曉慧回答稱不會離開曾煥泰,二人談話漸趨對立,許嘉真
並以:「你很賤你知不知道,連徐玉光都說你和曾煥泰是狗男女,我看也差不多
,你不是喜歡劉一劍嗎?怎麼又去搞曾煥泰?像公共廁所一樣。跟我說什麼把曾
煥泰當哥哥,是兄妹之情,那你是覺得近親相姦很爽嗎?」等語諷刺洪曉慧,致
洪曉慧極為氣憤,乃以右手摑擊許嘉真之左臉頰,使許嘉真倒在講台前之階梯上
。許嘉真倒地後仍不斷以「你就是賤!」等語怒罵洪曉慧,洪曉慧聞言大怒,又
趨前毆擊倒地之許嘉真,許嘉真亦加以反擊,二人因而在地上發生扭打,此際,
洪曉慧乃因遭許嘉真不斷之辱罵,愈是氣憤,竟萌生殺害許嘉真之犯意,於扭打
中取得優勢後,將許嘉真壓制於跨下,以雙手猛力掐按其頸部,造成許嘉真右側
下頸部近鎖骨處有一處四×一‧二公分之皮下出血、兩側甲狀舌骨肌有明顯的肌
肉內出血、右側甲狀軟骨旁肌肉出血之傷害,許嘉真掙扎後翻轉身體至講台旁,
面部朝下,洪曉慧復接續以雙手拉扯其頭部猛烈撞擊堅硬地面數下,造成許嘉真
前額二側有八×四‧五公分之廣泛皮下出血,右臉頰有一處五‧五×三‧八公分
之皮下出血,左眼眶外側有一處七×三‧五公分之皮下出血,另四肢等處於扭打
中亦受有右手掌多處皮下瘀血及擦傷、右肩頂一處二×一公分之皮下出血、左手
肘內側一處二×一公分之皮下出血、右膝內上側一處二×一公分之皮下出血、其
下一處○‧六×○‧五公分之擦傷及一條長三公分之線狀擦傷、右小腿內下端二
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而大量流血,呈昏迷狀態(許嘉真反抗時亦抓傷洪曉慧之
左手掌背),許嘉真昏迷後,洪曉慧見天色已亮,唯恐遭人發現並接續其殺人之
故意,且為加速許嘉真之死亡,,明知俗稱「哥羅芳」係具有毒性之化學藥劑(
亦具有麻醉作用),而至B205實驗室取來「哥羅芳」一瓶,朝許嘉真後腦及
臉部淋下,使許嘉真因吸入「哥羅芳」而陷入更深度之昏迷,之後洪曉慧又拉著
許嘉真之雙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沿著演講廳第二條走道階梯往上拖至演講廳
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冷氣機下,致許嘉真之後腦部於拖拉之過程中(
及先前之扭打中),因碰撞階梯及其垂直面,另受有顱腔兩側後枕葉部有局部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小腦底部多處小的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並
因而於階梯及其垂直面上造成拖拉狀血跡噴濺痕。旋洪曉慧又至實驗室取來紗布
,以紗布及剩餘之哥羅芳擦拭演講台前之血跡,並將哥羅芳空瓶裝入甲醇後放回
原處,之後即照常參加當日上午九時許輻生所實驗室討論會及當日下午學校舉辦
之烤肉活動。而許嘉真因頭部遭受撞擊及頸部遭外力掐按導致昏迷,又因吸入化
學藥劑「哥羅芳」而陷入更深度之昏迷,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至八時
間,因窒息而死亡。
(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洪曉慧持李明瑤之門卡進入輻射生物研究
所大樓至演講聽,發現許嘉真已經死亡,乃回雅齋寢室構思如何處理許嘉真屍體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再持李明瑤之門卡進入,並以自備之手電筒照明步
行至演講廳左後方,為免他人發現許嘉真屍體,原擬將屍身塞入冷氣機櫥櫃內,
然經嘗試拉扯屍體數次,終因力氣不足而作罷。突思如以實驗室內之硝酸、鹽酸
混合成腐蝕性甚強之「王水」,用以澆淋許嘉真屍體,應可煙滅其留在許嘉真屍
身之犯罪證據,乃另行基於損壞屍體之故意,至B205實驗室內,取量筒一個
、硝酸、鹽酸各一瓶至演講廳左後方,並戴上四雙實驗用手套,以手電筒照明,
將鹽酸、硝酸按比例倒進量筒內混合成「王水」,朝許嘉真之臉、頸、胸部倒下
。因鹽酸用完無法再調製王水,乃將許嘉真之長褲拉鍊解開拉下,將剩餘之硝酸
淋在許嘉真之腹部至膝蓋處,造成許嘉真之屍體及衣服有明顯強酸腐蝕變化,呈
灰黑及黃綠色,頭部、前胸、二手臂、腹部有明顯強酸腐蝕及局部皮革化。淋完
後將量筒、硝酸、鹽酸空瓶帶回實驗室,以自來水裝入硝酸、鹽酸空瓶後,擺回
原位。再返回雅齋寢室拿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之洗淨保險套,於同日二十三時
十三分許,摸黑進入演講廳,將該只保險套丟於許嘉真之左手臂下方,企圖造成
許嘉真遭人姦殺之假象。處理完後,隨即將現場擦拭血跡之紗布及使用過之四雙
實驗用手套帶回雅齋寢室,將之與澆淋王水時所穿著之褲子、球鞋等物一起用報
紙包起來裝入塑膠袋內,棄置雅齋門前垃圾箱內(迄未尋獲)。
(四)嗣因許嘉真之母親王慧綺見許嘉真於三月七日、八日週末假日未按往例返家,深
感疑慮,電請許嘉真之同學找尋許嘉真下落。許嘉真之學長,即輻生所博士班五
年級學生江士昇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輻射生物研究所二
樓演講廳左後方發現許嘉真之屍體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
手電筒一支、量筒一個、硝酸、鹽酸各一瓶及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
物與被告以許嘉真之信用卡所刷購之部分化妝品、香水等物。復在許嘉真所著衣
服採獲洪曉慧與之扭打時折斷之指甲一片。
二、案經被害人許嘉真之父許文宏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
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組成○三○九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曉慧對於右揭殺人部分之事實,除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許嘉真
之故意,並辯稱:因為許嘉真不斷對伊冷言諷刺,且伊並非盜刷許嘉真之信用卡
,而許嘉真復要伊離開曾煥泰,伊一時氣憤,才與許嘉真互相扭打,而許嘉真於
扭打中復一再罵伊很賤,所以才會抓許嘉真的頭撞地,後來因為天快亮了,害怕
許嘉真醒來將此事告訴師長同學,才至實驗室拿「哥羅芳」朝許嘉真頭部淋下,
當時只是希望許嘉真昏睡一陣子,不知許嘉真會因而死亡,並無殺害許嘉真之意
思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洪曉慧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至十六時零一分之間,在新
竹市中正路新竹牧場美妝部及遠東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以被害人許嘉真所申請
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總計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之化妝品之事實
,除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分別任職於新竹牧場美
妝部與遠東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之小姐蔡慧華、吳月春、張珩玉等人或於警訊中
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承認確為其所親筆簽名之簽帳單影本四紙附
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偵字第一
六四0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及原審審理卷內所附資料)。
(二)被告洪曉慧於右開時地持被害人許嘉真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購化妝品
,而被害人許嘉真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光復中學對面之茂
昌體育用品社,欲以其該信用卡刷購一雙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女用球鞋時,經老闆
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後,告知其信用卡已逾當月八萬元刷卡額度而不
能刷購,被害人許嘉真當場表示不可能,並質疑係遭人盜刷,被告乃於八十七年
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以0九三五一二六一0五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
商談信用卡刷卡一事,二人旋於凌晨四時許離開休息室至輻生所演講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附卷可資佐證,證人高泉翔、曾煥泰二人於偵查時亦均證稱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一起離開休息室等語,證人曾煥泰並證稱被害
人有說是被告找伊要談他們之間的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第六四頁正面
、第六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所供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及之後
二人離去之時間分別為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及三時許乙節,容有誤會。至證人曾
煥泰、高泉翔於警、偵訊中雖供稱當天許嘉真、洪曉慧二人離開休息室之時間或
為三時許或為四時許等語,佐以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自以後者為可信。
(三)被害人許嘉真遇害前,即因與證人曾煥泰及被告洪曉慧間之三角戀情關係,而與
被告產生嫌隙,並曾私下稱被告與曾煥泰為「狗男女」乙節,業據證人徐玉光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告與被
害人在輻生所演講廳內談判時,被害人與被告就以信用卡刷卡一事發生爭執,被
害人並要求被告離開曾煥泰,因被告不同意,以致二人言詞交惡,被害人繼而以
「你很賤你知不知道,連徐玉光都說你和曾煥泰是狗男女,我看也差不多,你不
是喜歡劉一劍嗎?怎麼又去搞曾煥泰?像公共廁所一樣。跟我說什麼把曾煥泰當
哥哥,是兄妹之情,那你是覺得近親相姦很爽嗎?」等言語怒罵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害人許嘉真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因懷疑輻生所
行政助理韓嘉蓮勾引曾煥泰,而與被告洪曉慧聯手在廁所內毆打韓嘉蓮,因韓嘉
蓮報告所長處裡,事隔約一個月後,被害人在研究所二樓廁所內遇到韓嘉蓮,復
對著鏡子稱:「說什麼臉被人打腫,有些人說不定是去做雞而被客人打傷的,還
好意思到處講」等語辱罵韓嘉蓮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韓嘉蓮於警
訊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證人即
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所長周娓嫄及被害人指導教授潘榮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亦證稱確曾處理此事,並約談被害人、被告及其二人之父母到校,最後建立保護
機制,規定被害人除上課時間外,不得進入辦公區。然被害人事後違反此規定進
入二樓廁所,且行政助理韓嘉蓮指控在廁所遭被害人以上開言詞羞辱,乃再度約
談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承認有說類似的話,但稱她是自己對著鏡子在說,並沒有
針對特定的人,韓嘉蓮剛好在旁邊聽到了,她要那樣想,伊也沒辦法等情(見原
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就其犯罪當時所受刺激乙節所稱:
被害人因要求伊離開曾煥泰未獲答應,乃以前揭之言詞辱罵諷刺伊,伊一時氣憤
,出手毆打被害人,繼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語之辯解,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
信。
(四)被告於扭打中取得優勢後,將被害人壓制於跨下,以雙手掐按被害人頸部,被害
人因掙扎翻轉身體面部朝下,被告復拉其頭部撞擊地面,致被害頭部流血,呈昏
迷狀態,被告繼而至實驗室取「哥羅芳」朝被害人頭部澆淋,後順著階梯將被害
人拖至演講廳左後方冷氣機下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履
勘現場時,當場模擬表演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一百二
十三頁至一百二十四頁),並有履勘筆錄及錄影帶一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當庭
播放錄影帶命被告確認無訛,且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扣案
之「哥羅芳」空瓶(被告事後在瓶內加入甲醇)可為佐證。而被害人因頭部遭受
撞擊及頸部遭外力掐按,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致昏迷(為前導因素,
約佔死因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又因吸入「哥羅芳」而陷入更深度之昏迷(為
加重因素,約佔死因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加上可能臥地時趴著之不利姿勢等
因素(姿態性窒息,約佔死因百分之二十),終導致窒息而死亡乙節,亦有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解剖鑑定報告可憑,並
經鑑定人吳木榮法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審理筆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害人死
亡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三時至八時之間(鑑定報告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三時至八時),惟據前揭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所示,被告係於三月七日
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以行動電話邀被害人商談,而於約四時許與被害人一起前往
演講廳,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棄置被害人於演講廳冷氣機下而離開演
講廳命案現場時間約為(三月七日)上午七時,當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僅在昏迷
狀態等語,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係在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至八時之間,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1、頭、頸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頸部氣管、血管尤為脆弱,如遭外力掐按,極易導
致呼吸困難而窒息,被告乃受有高等教育之大學研究所學生,對此殊無不知之
理,乃竟將被害人壓制於跨下後,以雙手掐按其頸部,造成被害人兩側甲狀舌
骨肌及右側甲狀軟骨旁肌肉出血,其傷足以造成窒息死亡,此有前揭之解剖鑑
定報告可憑,被告以雙手掐按被害人頸部之力道不可謂不猛,而此足以致被害
人因此窒息死亡之結果,當為其所深知,且被告繼而又拉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
之地面,造成被害人前額、左眼及右臉頰廣泛的紅腫皮下出血而昏迷,此亦有
前揭鑑定報告可憑,並有現場經被告擦拭後仍留有大片被害人血跡之照片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依前揭照片研判,被害人頭部當時應係呈大量流血之
狀態,鑑定人吳木榮法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稱:被害人之頭部外傷送醫
救治之黃金時間為六至八小時內,如不即時送醫,會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六頁正面)。
2、被告見被害人大量流血,且近昏迷狀態,如其僅係一時失手,並無殺人之意思
,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同學情誼,為何不即將之送醫救治?而查氯仿(三氯甲
烷,俗稱哥羅芳)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
特性,吸入急性毒主要傷害中樞神經、心臟、肝、腎,空氣中濃度一萬PPM
(PPM指濃度百萬分之一)可造成感覺喪失,一萬四千至一萬六千PPM重
度迷醉,意識喪失,一萬五千至一萬八千PPM使心肺衰竭可能致死,即使未
死,爾後亦產生肝腎衰竭,此有該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濑環署毒字第00
六三七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函載內容亦不爭執,另
證人曾煥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哥羅芳具有毒性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詎被告竟又至實驗室取來「哥羅芳」朝被害人頭部淋下,致
被害人陷入更深度之昏迷而阻斷其生機(至被告雖迭次辯稱因伊見天色已亮,
唯恐被害人甦醒後將此事告訴老師,所以伊以哥羅芳朝被害人頭部淋下,只是
要讓被害人昏睡一下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拉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已致
被害人呈昏迷狀態,且被告若僅係欲被害人昏睡一下,被害人終有甦醒之時,
並將發生之事告知他人,被告又何需再以「哥羅芳」朝被害人頭部淋下,是被
告所辯使用「哥羅芳」目的僅在使被害人昏睡一下而已云云,顯非事實,殊非
可採),繼而又拉著被害人雙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順著階梯拖至演講廳左後
方冷氣機旁,任由傷重昏迷之被害人頭部、身體於拖拉中再度碰撞地面階梯,
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茲被告就遭其以雙手猛力掐按頸部,繼而以雙手拉扯頭部
撞擊堅硬地面而致昏迷之被害人,非但不及時送醫救治,反而復持具有毒性之
化學藥劑「哥羅芳」朝被害人後腦及臉部淋下,使被害人更陷入深度之昏迷而
阻斷其生機,甚且為防止他人發現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竟復拉著被害人雙腳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順著階梯拖至演講廳左後方冷氣機旁藏置,終致被害人死
亡,被告上揭先後接續所為,顯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明,所辯並無殺害
被害人之意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
3、至鑑定人吳木榮法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稱被害人頭部撞擊之力量約在十
公斤左右,並不是很大等語;然以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就讀大學研究所之年輕女
子,十公斤左右之撞擊,已使被害人前額及臉頰大量流血,足以導致昏迷,若
未即時就醫,可能導致死亡,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且所撞擊的是堅
硬之地面,是尚難執此作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論據。再本件解剖鑑定報告雖未
在被害人體內檢出「哥羅芳」之反應,然查被告曾以「哥羅芳」澆淋被害人頭
部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不移,並有扣案之「哥羅芳」空瓶(經
被告事後加入甲醇)可資佐證,參以「哥羅芳」化學物質,為透明無色液體,
具有揮發性(參酌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上所載),
且本件解剖屍體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距離被害人死亡時間(
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七時到八時間)已超過四天,縱解剖鑑定未檢出「哥羅
芳」反應,亦不能執此而認定被告並未使用「哥羅芳」,附此敘明。
(五)至曾煥泰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接獲以被害人名義所發之電子
郵件(以「大大」稱呼曾煥泰,而自稱「小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
號卷第十一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該電子郵件係其利用清華大學電機系
電腦,假借被害人之綽號「小小」所發出者,核與證人郭順宇、洪淑嫻、林明璋
在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而依其內容以觀,其目的在於使人誤認被害人仍然健在
,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應並予敘明。
(六)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時穿著之黑色外套壹件扣案可為佐證,該外套左袖及右袖均
有血跡反應,經檢驗血跡之DNA與被害人血液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一九三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在
被害人所著衣服採獲之指甲片一片,經與被告右手小指之指甲比對結果,指甲特
徵紋痕相吻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
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時折斷所留下者。另在命案現
場第三之一及一之四排桌面上採集之指紋,經以人工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同前開局局紋字第一八0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堪信
本件命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之會議室接受
訊問時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然尚不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1、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如對於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依客觀之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參照)。
2、本件命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經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
博士班學生江士昇在該所二樓演講廳發現被害人屍體後報警而為警方所發覺,
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命案發生後,警方隨即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經勘驗命
案現場發現,輻射生物研究所大樓大門入口處設有刷卡式門鎖管制門禁,且被
害人屍體經潑灑強酸,當時即認定應係熟悉環境且具專業背景之校內學生所為
。而專案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勘驗命案現場時,取被害人
許嘉真之鞋子請被告辨認,被告並未仔細加以辨識,僅稍微瞄了一下,即點頭
稱是,此使專案人員認被告態度可疑。又經專案人員訪談輻射生物研究所學生
曾煥泰、高泉翔、林子暘等人,發現被告與被害人及曾煥泰間有三角戀情之關
係,且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三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及曾煥泰、高泉翔等人同在輻
射生物研究所B203休息室,被告進入休息室找被害人許嘉真,二人一同離
去,之後即未再有人見到被害人許嘉真,專案人員因而鎖定被告涉嫌重大。又
經法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解剖被害人屍體時,在被害人衣服上發現一
枚斷裂之指甲,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甲紋痕相符,更確信被告涉嫌此案。而當時
被告母親在警察局,勸被告如有做就要承認等語,被告才抱著其母親痛哭而承
認涉案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即當時任職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隊長之侯振坤到庭
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警訊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
3、綜觀上情,本件警方專案人員於被告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前,顯已依客觀之
事實,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被告犯罪顯已被發覺,其向檢察
官陳述犯罪事實,尚不符合刑法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八)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具狀聲請將自被害人口腔內所採取之毛髮一根送驗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日松法醫,調查本件有無其他共犯涉案。然查本件被害人屍
體係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楊敏昇、林俶慧共同負責勘驗、解剖,並由吳木榮法醫施以鑑定,製有解剖鑑定
報告可憑。而關於本件命案有無共犯乙節,被告洪曉慧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堅
稱係其一人所為,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及證人侯振坤分別從法醫學之觀點及勘驗現
場偵辦情形研判,亦均證述稱本案並未發現其他共犯涉嫌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查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年齡相仿,二人
扭打中,互曾佔有優勢,被告於取得優勢後,將被害人壓制於跨下,以雙手猛力
掐按其頸部,如而被害人當因而漸失拒抗能力,被告繼而以雙手拉扯被害人頭部
撞擊堅硬之地面數下,肇致被害人受傷呈昏迷狀態,是以被告一人即足致被害人
於死,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證據足以顯示尚有其他共犯之情形。本件
被告殺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曉慧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現被害人許嘉真死亡後,以鹽酸、硝酸混合成
腐蝕性甚強之「王水」澆淋被害人屍體,並在被害人屍體旁放置一枚保險套,企
圖造成被害人遭人姦殺假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硝酸、鹽酸空瓶各一個
(事後經被告加入自來水)、調製「王水」時所用之量筒、手電筒(照明用)各
一個及保險套一枚可為佐證。復有被告持用李明瑤之門卡進入輻射生物研究所實
施毀屍等行為時間之大門刷卡記錄附卷可資參照,證人李明瑤於偵查中亦證述稱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伊借用門卡,於案發後才歸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0號卷第二十四頁及第六十四頁背面)。而被害人屍體及衣服因遭強酸腐蝕
,有明顯強酸腐蝕變化,呈灰黑及黃綠色,頭部、前胸、二手臂、腹部有明顯強
酸腐蝕及局部皮革化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報告之記
載可憑,並有被告陳屍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又參諸被害人之牙齒僅唇線以下有
白色酸蝕變化,口腔內齒列完整,食道、胃部仍完好未腐蝕,且氣管、支氣管上
皮仍有部分完整未腐蝕,並無大區域之壞死或出血等情研判,被害人確係於死後
始遭潑灑王水乙節,亦有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並經鑑定人吳木榮法醫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損壞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於犯殺害被害人,為湮滅其留在被害人屍身上之犯罪證
據,另行起意損壞被害人屍體,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上述殺害殺害人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頭、頸部乃人體之要害,被告當知以雙手猛力掐按人之頸部,並以雙手拉扯人之
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足以致人於死,詎被告竟始則以雙手猛力掐按被害人之頸
部,繼而以雙手拉扯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大量流血,呈昏
迷狀態,此際,被告非但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至實驗室取來具有毒性之化
學藥劑「哥羅芳」朝被害人後腦及臉部淋下,使被害人陷入更深度之昏迷,足徵
被告於與被害人扭打中,以雙手猛力掐按被害人頸部之時,即有欲殺害被害人之
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
意而犯殺人罪,而指摘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以被告身受清
華大學研究所碩士班高等教育,不思努力向學,其與被害人原為同班同學,情誼
甚篤,竟因細故而殺人,又殺人後利用所學知識調製強酸劑「王水」損壞被害人
屍體,手段殘忍,本應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
意,其係因一時就信用卡刷卡之責任歸屬及與曾煥泰間之男女感情糾葛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並受被害人以尖銳言詞諷刺,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罹此犯行,然依被
告身受高等教育,並非屬一般恆具有暴力傾向之輩,此次因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
執,始臨時起意對被害人施暴,自難認被告係屬窮兇極惡之徒,且被告所犯之本
案損壞屍體罪,已因而被判處重刑,應已足資懲儆,並期被告以此為殷鑑,日後
能將所學奉獻於正途,爰就被告所犯殺人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而此部
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公訴人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至原審就被告損壞屍體罪部
分,援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殘忍,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法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以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調製王
水時照明使用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量筒及哥羅芳、
鹽酸、硝酸各一瓶,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輻射生物研究所實
驗室中取用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另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扣案
之化妝品等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均予判決理由敘
明不予沒收之論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損壞屍體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洵屬允當,實難認過輕或過重,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
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我是分隔線======================================
事實證明...我好像真的是來騙P幣的...
總之...請各位高抬貴手...不要推齊說...
原PO好糟糕...請暫時不要跟我說話...
或者是......
原PO好糟糕...王水準備好了...XD
(孩子...這樣是不行滴看看人家蹲幾年...就知道潑原PO王水其實是不划算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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