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為全球防疫而全球減碳,地球變漂亮了
但是愛護地球環境只有這樣是不夠的,畢竟這個減碳也只是意外的收穫,平常避免污染地球的措施一樣不能省,才能留給下一代良好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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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路面崩塌、天坑現世的情形時有所聞,去(108)年新北市 就有發生這種情況,新北市水利局調查後認為,可能是因為電鍍廢水腐蝕排水管線造成地面下陷等情況,故就該區域的電鍍工廠進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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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水利局、保七總隊在昨(11)日即查獲 #新北市 #電鍍工廠,有繞流排放電鍍廢水及排放廢水中有害物質超標的情形,雖然該區域電鍍工廠有規劃廢水處理措施,但是部分業者為節省成本,時常排放未處理的廢水至雨水溝及下水道。
先前沒被抓到的原因則是,因為業者會透過監視器來躲避查緝,人真的很差!這樣違法排放廢水是會影響當地民眾健康的,難怪大家都不喜歡住在工廠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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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台灣在防止污染地球上有許多規定,但在稽查方面不夠積極,因此許多業者會有僥倖的心態,再加上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影響可能不是一時半刻就顯現出來,就會有像天坑這樣的事發生!
只能說不管從事什麼職業,大家要盡量當個好人阿,能不違法就不違法吧~
希望環保署也多多來查高雄,高雄的路上有奪多洞你們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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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看一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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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 在 屏東環保go Facebook 八卦
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呼籲業者注意
環保署於106年12月27日發布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明確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及第30條所定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污染物」定義,強化裁處依據。
環保署表示,現行實務管理及訴願案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及第30條所定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污染物」,認定及裁處方式,屢有爭議,致查獲之違反事實,無法判定是否為污染物,爰辦理本次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其輸送或貯存之類型,包括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廢(污)水之設備及輸送或貯存原物料、產品等之設備。
二、明確本法第28條疏漏之定義,不論因破損、破裂、操作不當、堵塞、電力供應不足、故障、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之疏漏行為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三、明確本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定義,包含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下腳料、廢棄物;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淤泥;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環保局魯臺營局長強調,署方此次修正,藉由明確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及其他污染物定義,將使第一線稽查人員辛苦查獲結果,可以有效裁處不肖業者,避免訴願案例屢有爭議,遏止不法情事發生,以減輕環境水體污染負荷。
魯局長再次重申執法決心,也再次要求業者,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對於惡意違規行為,絕對予以重罰,也呼籲民眾若發現不肖業者有污染環境行為,主動提供相關事證予公害陳情專線(0800-066666或7351928)檢舉,共同打擊污染犯罪,維護本縣的生活環境。
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 在 水污染防治法 - YouTube 的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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