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館長:恐嚇還能亂告人,莫名其妙的法律制度?】
刷臉書刷到館長的抱怨直播,說自己被聚眾恐嚇在先,把證據po出來,卻被告妨害名譽跟加重誹謗,實在沒辦法諒解台灣的法律。
如果是我碰到一樣的事情,我想我也會滿肚子火,但從道理上來講,這不是台灣法律的問題,法律沒有問題,而且對這種「亂告人」也有處理的辦法。
🎸「亂告人」的處理辦法
訴訟制度適用於全體人民,法律為了避免訴訟被濫用,也有相應的辦法。以館長碰到的刑事案件來說,像是: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亂告人」的案件,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舉例來說,B對A懷恨在心,某天去告A傷害罪,但沒有提出任何驗傷證明、監視器畫面或足以證明傷害的證據,檢察官對於這種無根無據的案件可以做不起訴處分,A就無需參與後續的審判程序,會在檢察官調查的過程中直接結束這回合,省下大筆時間。
因此,有些人說「台灣法律亂告人就要受理」、「亂告人都會成,律師才有錢賺啊」這個說法其實是錯的。
2⃣誣告罪
意圖讓別人被刑事、懲戒處罰,而向公務員誣告者,依刑法第169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在法律上的定義,是「虛構事實」,因此明知沒發生、卻還亂告人的情形,就有可能構成誣告罪。
舉例來說,剛剛的A發現B根本是無中生有去提告,就可以反過來告B犯「誣告罪」,讓檢察官懲罰他這種濫用法律、公權力的惡質行為。
3⃣請求賠償
亂告人不只惱人,還影響了他人名譽,如果涉及見報、po網等管道,更是容易讓人被誤認為「真的做了什麼」。因此,被亂告的人可以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舉例來說,上面的B被判誣告罪有罪,除了要坐牢,A也可以一併起訴請求B賠償侵害名譽的損失。
(參考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即便檢察官認為B不算誣告,不起訴B,有些法院也會從寬認定亂告人構成妨害名譽,應該判賠。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簡單來說,亂告人是可以反制的,亂告人也有責任,亂告人沒有那麼輕鬆。
🎸「律師你搞錯了,不是責任的問題,是有錯在先怎麼還可以告人?」
我猜館長以及許多人對於法律不諒解的地方,就是明明有錯在先為什麼還可以告人?但,這個問題有一個陷阱:「誰有錯在先?」。
假裝你某天走在路上,小孩A蹦蹦蹦的來找你告狀,說B搶走他的筆;沒幾分鐘,B跑過來跟你說,是A搶走他的筆。請問這時候誰是有錯在先的人?誰知道啊!
法律(或說法官、檢察官)跟你一樣, A、B都覺得自己被欺負,但哪知道事實是怎樣?唯一知道的是「真相只有一個」。要找到真相,就要透過調查,這個流程就叫法律程序。
不管是A、B誰受欺負,都可以尋求法律途徑來解決爭議和追求正義,也必須接受法律程序的結果,這是共同的遊戲規則。沒有這個規則,最後就是比拳頭大,我想這是館長更不樂見的結果。
你可以說走法律程序很浪費時間,但我會覺得法律程序是保障你的權益。你想想,如果法律連調查都沒有,就直接接受黑衣人的說法,不就是館長有罪?這樣公平嗎?
用這個角度想,我認為接受、協助檢察官調查,是一種保障自己的權利,也是遵守遊戲規則的義務,館長需要配合「亂告人」案件的調查,也可以對亂告人案件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去反制,法律並沒有問題。
🎸在這則新聞看到不少人哀嘆「台灣法律沒救了」,法律在台灣社會的某些地方,還是被當成牛鬼蛇神一樣看待,好像都是壞人在用的,而且被纏上就沒救的樣子。但法律規定也不是吃素的,你想得到的情況,立法者也想得到啊!
像是訴訟是由敗訴者負擔費用,如果亂告人的人是自己起訴,也要承擔敗訴的成本,偷雞不著蝕把米;
有些人還說「告不告得成沒關係,讓你一直跑法院」。是啦,這種說法好像有道理,但也不會叫你每天跑,你如果真的有事,也是可以跟檢察官、法官喬開庭時間的,況且法檢也有自己的事要忙,又不會天天煩你,是不是沒碰過很派的檢察官啊!
最難過的是把律師形容成是專門告人、賺髒錢的職業。律師有各種業務,訴訟只是其中一種,而且說真的,奇奇怪怪的案件我也不想接,我也想打贏啊!(不服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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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爭點整理:表見代理之意義與類型>
各位好,我是賴川。接續不久前我們談過的無權代理的基本概念後,今天要來進一步介紹無權代理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我想各位應該可以在大概10分鐘內閱讀完以下的簡短說明,歡迎各位自由儲存與分享連結。
壹、表見代理之意義
表見代理,是指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1)可歸責事由而(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簡言之,「表見代理」屬於一種存在「權利外觀」之「無權代理」。
貳、表見代理之類型
民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基本上有第107條以及第169條兩條規定,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民法第107條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而,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因此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二、民法第169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表示授權)
表示授權,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容忍授權,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容忍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的情況,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補充說明: 不過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曾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但筆者認為,所謂的越權代理,在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本質上當然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則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也是表見代理的一種類型才是。
民法107 169 在 時代力量新北黨部 Facebook 八卦
時代力量的立場,堅持宗教團體應納入財團法人管理,落實監督,管理透明。立法委員 黃國昌今天也在臉書說明,與其浪費時間審備受爭議的《宗教基本法》,不然拿來審查地政三法,貫徹實價登錄,促進居住正義。
我除了認同和支持時代力量的立場,更好奇的是,以鐵腕拆違建而沾沾自喜的侯友宜副市長,現在的新北市長候選人,對於這凌駕消防法規、不受使用法區限制的版本,侯友宜的態度是什麼?選擇加入藍綠共業嗎?還是要求國民黨撤案?
「#超越憲法的垃圾不分藍綠 #整個宗教基本法草案沒有極限 #兩黨政客各種秀下限」
周三,立法院將排審「#宗教基本法草案」,這草案是國民黨和民進黨共同提案。看完草案,不得不說,這法案視現行法令於無物,真的是超於憲法的法案,例如:
第10條(#突破法院):法院不得干涉宗教團體教務、人事、組織
第13條(#突破民法):民法對公益社團、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不適用;不得強制遵守民主、公開之原則
第14條:(#突破就服法)聘僱條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宗教歧視。
第26條:(#突破一切公安規定)都市道場對於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影響及建築物使用強可不用符合現行法規,另定之。
第27條(#突破任何土管建築相關法最扯):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使用土地,應基於寬容原則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劃或列舉禁止使用土地的地區或原則;既有宗教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與消防設備等審查作業,應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行訂定績效管理辦法
白話的意思是說,如果這宗教基本法通過後,宗教團體可以不受法院干涉;可以不受民法管理,可以不受就業歧視的限制;都市道場可以不符合現行規範;國土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消防法都可以洗洗睡了。
這根本是超越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法案!
我之所以投入議員選舉,公開透明是個很重要的原則。議會透明,把議會的品質再提升,更是我選上議員第一個改變的事。因此,看到立法院冒出來這宗教基本法草案,實在是對台灣政治的沒有下限感到不可思議!
今年四月,立法院辦宗教團體是否該適用《財團法人法》的公聽會,反對理由很多,還有宮廟主委反對的理由是,「自己的捐款一直都沒有給丈夫知道,若信徒捐錢都要公佈,未來要繼續 #做公益只有離婚一途」。
當時將宗教團體納入財團法人法,因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反對而作罷,沒想到現在變本加厲,推出了超越憲法的宗教基本法。
時代力量的立場,堅持宗教團體應納入財團法人管理,落實監督,管理透明。立法委員 黃國昌 今天也在臉書說明,與其浪費時間審備受爭議的《宗教基本法》,不然拿來審查地政三法,貫徹實價登錄,促進居住正義。
我除了認同和支持時代力量的立場,更好奇的是,以鐵腕拆違建而沾沾自喜的侯友宜副市長,現在的新北市長候選人,對於這凌駕消防法規、不受使用法區限制的版本,侯友宜的態度是什麼?選擇加入藍綠共業嗎?還是要求國民黨撤案?
相關資料:
整部草案條文:
https://lis.ly.gov.tw/lydbc/dispmeet?lydbmeet%5E10710240101
提案人:
國民黨 王金平粉絲團
國民黨 黃昭順-鐵的康乃馨
民進黨 林岱樺
國民黨 馬文君
連署人:
民進黨 施義芳粉絲團
民進黨 陳亭妃
民進黨 黃秀芳
民進黨 鄭寶清
民進黨 陳素月SayYes
民進黨 鍾佳濱
民進黨 鍾孔炤|勞工,值得更好
民進黨 張宏陸
民進黨 蘇治芬
民進黨 江永昌
民進黨 醫師立委邱泰源
民進黨 吳琪銘
民進黨 黃國書
民進黨 郭正亮
(抱歉看來他不玩臉書)
民進黨 劉建國
民進黨 蔡易餘 家己人
無黨籍 趙正宇
親民黨 立委 陳怡潔 Chen Yi-Chieh
國民黨 立法委員陳雪生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2730369711)
國民黨 羅明才
國民黨 鄭天財
國民黨 立法委員 陳宜民
國民黨 看見幸福 呂玉玲
國民黨 徐志榮
國民黨 林德福
國民黨 柯志恩
國民黨 立法委員 林麗蟬
國民黨 顏寬恒
國民黨 蔣萬安
國民黨 賴士葆
國民黨 蔣乃辛
國民黨 費鴻泰(阿力克司)
#圖片引用自 妙法無邊雷射蓮花宗
#這週三審查委員會需要大家一起關注啊
💰政治獻金挺彭派(滿600送阿雞!!)
☑️戶名:107年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彭盛韶政治獻金專戶
☑️帳號:50403791
📢線上捐款由此去 https://ppt.cc/fABt8x
🚻彭派志工招募中 https://ppt.cc/fo8wwx
🎤政見集合放送處 https://bit.ly/2LowaB9
民法107 169 在 民法問題求問 - 考試板 | Dcard 的八卦
想問一下民法,表見事實(169)有可能是因為本人對代理人外部授權內部撤回(也就是107條)的這種情形發生嗎?那如果是因為這樣,應該要適用什麼法條呢 ... ... <看更多>
民法107 169 在 民法169、民法代理、民法167在PTT/mobile01評價與討論 的八卦
【相關法規】 民法總則施行法§4-2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 第169條(表見代理). ﹝1﹞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 ... <看更多>
民法107 169 在 [課業] 民法107條所謂「越權代理」的效果- 看板Examination 的八卦
想請教各位
民法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實務認為這是越權代理 讓善意第三人可以選擇是否接受法律效果
但另外找資料 又有人說越權代理是170條狹義無權代理的一種
那應該是效力未定不是嗎?
問了補習班的課輔 感覺又更混亂了@@
想請問越權代理的意思 以及107條的所謂「越權代理」的效果是什麼呢?
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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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4.215.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09827475.A.40A.html
大致能了解了 假設是下面情況:
甲授權乙代理購買30元以下飲料(自始限制)
結果乙向丙買了50元的飲料
依實務見解 不區分自始/嗣後限制 丙是善意第三人 故能以107作抗辯
依學說 有認為自始限制不屬於107 而是170
又有認無論自始或嗣後限制 都回歸169要件判斷
這樣理解是否正確呢? 不好意思搞得有點亂...
※ 編輯: soltre (49.214.215.6 臺灣), 01/05/2021 22:48:05
但是自始/嗣後限制 學說上確實有爭議不是嗎
而且實務否認107是表見代理的一種 那以實務要如何解釋上面的問題呢
(假設上面的例子丙有可信賴的權利外觀)
※ 編輯: soltre (49.214.215.6 臺灣), 01/06/2021 14:40:48
※ 編輯: soltre (122.121.188.189 臺灣), 01/09/2021 15: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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