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媒體人彭文正屢次質疑總統蔡英文論文及學位真實性,更在英國倫敦召開「國際記者會」,盼英國媒體關注此事,但並未有任何外媒到場。彭文正昨(9)日向蔡提出「確認論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今(10)日以完成分案,尚未公布首度開庭日。
關鍵字:「確認論文不存在」
想法:
1.法律上有確認訴訟,
不過法院能夠確認的,是法律關係,
像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就是綠帽老公確認跟小孩間沒有父子關係...
至於「事實」問題,是沒辦法用確認訴訟處理的!
不然一堆人提一堆奇怪訴訟,
確認世界上有沒有鬼?
確認甘迺迪是被誰暗殺的?
確認宇宙以外是什麼物質?
確認有沒有外星人?
法院不都煩死了?法官能夠回答這些問題嗎?
2.另外提訴訟,有一個要件就是利害關係(訴之利益),
就是你跟這件事情有關係,
不能一個路人跑去干涉別人的事情,
比如:
我喜歡隔壁鄰居的太太,就去提告要求確認他們夫妻婚姻不存在,
這樣也會造成別人的困擾(干你屁事?)
法院對於這種路人提的訴訟,也會認定沒有訴訟利益駁回的...
3.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這個條文法院很少用到,
雖然很多案子都很荒謬,
但法官為了避免民眾不滿,還是要做一個樣子,
至少開一個庭讓大家辯論一下,
可是彭教授提的這個案子,其實是可以直接駁回的,
因為沒有訴之利益(蔡英文有沒有論文跟他有什麼關係?),
因為事實問題無法用確認之訴確認~
這樣清楚了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
最近桃園地方法院針對做出一個民事判決,針對濫訴、亂告人的當事人,罰了濫訴罰鍰的最高額 ─ 6萬元。亂告人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亂告民事和刑事有什麼不同?
🎸民事案件亂告有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有規定,原告所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直接駁回,且最高可罰6萬元的罰鍰。
這次本案的原告,曾提出多次民事訴訟,但不僅不說清楚原因事實,也不表明訴求、不繳裁判費,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下去而被駁回。但駁回後又再次提告,甚至還提告駁回案件的法官,本案法官認為這已經嚴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次裁罰了6萬元。(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在判決中有一段話能看見法官的無奈,分享給大家:
「目前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原告一遞狀,本院就必須分案、必須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原告逾期不補正,本院還必須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印製相關文件所耗費的紙張、送達文書所花費的郵資,都還是小事,司法人員因而陷入窮忙,沒能把寶貴的時間精神勞力用在真正需要使用訴訟程序伸張權利、解決紛爭的人身上,才是原告的濫訴所造成最嚴重的浪費。】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從重裁罰6 萬元的罰鍰,給原告一個教訓,讓原告知道,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
🎸刑事案件亂告會怎樣?
針對刑事案件,目前還沒有裁罰濫訴的規定。
但是,刑事案件會先由檢察官把關。所以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或是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給予【不起訴】處分。如果告訴人進一步捏造事實或偽造證據,甚至可能還會有誣告罪的處罰。
有些人可能會覺得,我被亂告已經夠倒楣了,為什麼還要跑地檢署開庭?其實,到偵查庭去維護自己的權利,讓檢察官知道其實你並不成立犯罪也是很重要的,也能早日讓案件不起訴,避免後續程序又要再花時間。畢竟提告是對方訴訟的權利,但被告也有替自己說話的權利,不要輕易放棄。
🎸別為難你的律師
實際上看來,民事案件濫訴的罰鍰最高僅6萬元、刑事案件的誣告罪要成立也不容易,如何有效遏止濫訴、亂告的情形,律師在這當中也扮演著把關的重要角色。
在律師法第46條以及律師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分別有規定,律師不能幫當事人提出顯無理由的訴訟行為;或是律師明知道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主要的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的話,也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委任。
確實也曾經發生過律師幫當事人濫訴多個案件最後被送懲戒的案例,請大家珍惜司法資源也千萬不要為難你的律師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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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法律白話文運動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851號民事裁定
按目前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原告一遞狀,本院就必須分案、必須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原告逾期不補正,本院還必須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印製相關文件所耗費的紙張、送達文書所花費的郵資,都還是小事,司法人員因而陷入窮忙 ,沒能把寶貴的時間精神勞力用在真正需要使用訴訟程序伸張權利、解決紛爭的人身上,才是原告的濫訴所造成最嚴重的浪費。
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從重裁罰6 萬元的罰鍰,給原告一個教訓,讓原告知道,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在 第249 條 - 法源法律網 的相關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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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 四、原告或被告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