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心病狂的法官?為什麼判無罪?—精神病無罪的前世今生】
去年一名年輕的鐵路警察處理民眾逃票事件時,被民眾持刀砍死,英勇的行為與其背負的結果,引起社會惋惜。嘉義地方法院經過長達7個月的審理,這名砍殺警察的兇手一審判決無罪。消息一出,各大媒體爭先恐後報導,把話鋒導向法官荒腔走板的判決。其中中視及中天新聞甚至還以「引共憤」的主觀感受作為標題,將人民的怒氣激發到最高點。
➡️殺人怎麼可以無罪?
「殺人就是有罪!憑什麼因為他有精神疾病就無罪?」
要澄清的第一點是,「無罪」是法律上的名詞,一個人依法應該判無罪,法官就應該判無罪。「無罪」從來都不代表法官認為做這件事是對的,甚至鼓勵大家可以多做。要判一個人有罪,在刑法的檢驗上,至少就有三個步驟。首先,被告所做的事情要確實是法律禁止的事情;第二,做這件事情不是基於正當的目的(例如自衛);最後,還要這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三個條件都要滿足,法官才可以判被告有罪。而這名兇手就是因為被法院認定「欠缺責任能力」,所以必須判決無罪。
至於兇手有精神疾病,就可以減刑或無罪的理由,要從刑法的基本目的說起。
回到你對死刑、坐牢最原始的想像,為什麼我們要把人關起來、甚至處死?在刑法學上,刑罰有幾個目的,其中最重要的是「預防」。一方面把罪犯隔離、教育,以免危害社會;另一方面嚇阻想做壞事的人不要去做,以免受罰。基於這個理由,刑法要處罰的對象,是明明有足夠的心智能力去判斷是非的當下卻「選擇」做壞事的人,這在法律上叫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換句話說,如果一個人在做「壞事」的時候時根本就沒有判斷是非的能力,是不應該處罰的。因為去處罰這樣的行為,根本沒辦法達到上面說的目的。因此我國也在刑法中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的反動—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發展
「有精神障礙就無罪嗎?那我也去喝酒、裝精神病!」
上面談到看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的鐵律,在現實社會中,遭遇到了一些挑戰。例如有人想要假借酒醉狀態殺人無罪,事先準備好犯罪工具、殺人計畫,藉酒讓自己陷入迷幻,順便壯膽,再去殺人。幾百年前人們就知道這個漏洞,把他稱作「原因自由行為」。因為如此,有的國家把兇手著手準備的過程的時候當作殺人行為的一部分去處罰,有的國家則認為自己把自己弄到精神異常而去犯罪的這種特殊情形,根本沒必要同情,不適用減刑規定。我國刑法在15年前,就已經把這種情形訂在法律中,直接規定這種情形,不能適用一般的減刑或不罰規定。
再來,要主張自己有精神疾病,導致應該判無罪,是要有科學證據的。在刑事訴訟上,要透過醫生或專家的鑑定,經過起訴的人與被懷疑犯罪的人兩方辯論後,法官依據證據及辯論結果,按照法律判決。正常人絕對不會想為了減刑而讓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或者有能力裝到能騙過醫生,相信我,那是非常痛苦的。精神疾病的診斷非常複雜,涉及生理、心理,要確定患有某種疾病,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常常患者自己覺得自己有精神疾病,醫師都不敢做出判斷。更何況這個案件中的兇手,在十幾年前就已經罹患思覺失調症的診斷紀錄。怎麼會突然覺得平時擔任發掘事實、拆穿各方謊言的法官,這時候瞬間腦波弱被騙過了呢?
➡️「刑罰」與「預防」的不當連結-重刑化的迷思導致保安處分的偏廢
「你說不要關他,那要怎麼保護善良民眾?」
如同我們對待年幼的犯罪者(例如少年)一樣,我們希望透過教育來取代刑罰,因為這正是最適合他們的。刑法中有考量到這種情形,對於因為精神狀態而判無罪的人,可以把他關在醫院中監護,取代刑罰。但是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最長只能關他5年,法官不能隨意曲解法律規定判更久。
因此,與其罵法官恐龍,不如檢討為什麼法律所訂的其間這麼短。因為向來,很多人都把「預防犯罪」跟「重刑」直接連結在一起,最著名的就是「亂世用重典」這句話。可是,在法律規定不能處罰的時候,刑罰訂得太重,根本都沒用呢!最糟糕的是,你以為刑罰變重了犯罪率就降低,殊不知經過統計,根本沒有明顯作用(酒駕罪就是個很好的例子)。所以立法委員不斷修法,把各種刑罰加重(例如販賣毒品判好幾十年、酒駕一定要判徒刑),但卻忘了刑罰以外,把這種人關起來的保安處分根本置之不理。結果落得沒降低犯罪,還把人放出來的尷尬局面。
➡️回歸刑事政策的思考:建構完善的保護機制
對患者而言,關在小房間裡或者進入人群與人起衝突,都不是他們想要的生活。如果最後可以像正常人一樣品嘗人生的苦樂,融入人群,不危害社會,不正是患者與大眾追求的目標嗎?從法律政策而言,或許我們可以對兇手這樣的人延長監護年限(甚至終身)、規定必須要對社會沒有危害才能回歸社會;而從事前的角度,投入社會資源、建立人際關係,建立照顧者的責任,根本避免這名兇手踏上火車,是不是我們都不會對這件事惋惜與憤慨了?
➡️無罪判決改變的可能性
「法律還能怎麼做?我們可以怎麼做?」
本案目前只是一審判決,如果不滿判決,檢察官也可以上訴,請擔任二審的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目前嘉義地檢署已經上訴了),可以向二審法官提出證據說明兇手的精神狀況可以受處罰,或者兇手自己明明知道有可能做出脫序的事,仍然拒絕治療或服藥,因此依照「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不減免刑責。
而作為公民的你,是否也應該敦促你的立法委員,去建立完善的法律,去隔離這樣的兇手,或者提早介入治療,避免憾事發生呢?如果又發生殺人案件,只要沒判死刑,又跟著喊「恐龍法官」,是不是只是放任無辜的人死亡,又嗜血地再找那可惡的人賠償根本沒辦法賠償的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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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蔡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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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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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檢驗方法 在 黃珊珊 Facebook 八卦
笑氣一罐罐,吸多會癱瘓,北市訂規範,再吸要罰款。
派對中經常看見笑氣成為助興的催化劑,因為價格便宜,加上取得容易,經常被濫用,甚至有業者推出三倍券買笑氣的情形。事實上,俗稱笑氣的一氧化二氮,可能因為過度吸食而造成身體危害,神經損壞、休克、幻覺等等都有機會發生,這些傷害都不能輕忽。
因此,#台北市 在11月1日先推動「無毒校園專案」,將笑氣納入查緝重點,上週五我們更 #領先全國開始管制營業場所的笑氣問題 ,實施行政規則,以營業場所為稽查重點,當天晚上我也 #親自帶隊稽查信義區2家夜店。
除了校園,我們也要確保觀光旅館業、舞廳、酒吧、KTV、夜店都不會成為吸食笑氣的溫床,整合分工後將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增加稽查密度,嚴格稽查各種取得管道,非法的網路販售業者,將可處最高30萬元,並按次處罰。
身為媽媽,我不會希望自己的孩子在校園裡有機會接觸到笑氣,更希望孩子們平常即便去娛樂場所,也要能夠安全的玩樂,更不希望因為笑氣造成任何悲劇或家庭的破碎,因此除了宣導跟開罰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也會針對成人的笑氣施用者,列入追輔並提供醫療協助,教育局也推出「春暉專案」,對學生進行輔導,環保局則是透過移動式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確認檢驗流程符合國家標準檢驗方法,並縮短時程在24小時內完成檢驗,市府內部分工合作,強化現有的檢驗與稽查量能。
毒品防治不是一個人的事,從預防宣導、聯合稽查到後續的輔導工作,都需要我們整個團隊共同協助。臺北市希望透過「北極星反毒計畫」讓有需要的民眾找到資源,並透過警民合作,杜絕笑氣濫用,保護市民避免毒害!
#珊珊的行政日誌
#北市府的認真團隊
#笑氣管制率先全國
#嚴格查緝保護市民
毒品檢驗方法 在 顏純左 Facebook 八卦
【吸迷因不吸毒】
有吸食毒品惡習的駕駛人,奉勸你別騎機車或開車,如駕車被警方攔檢並檢出毒品反應時,將依法開單並一律處以罰鍰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扣(銷)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例說明:日前即曾有一位駕駛人,駕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時,被警方攔檢盤查,因於車上搜到愷他命毒品,因此採集駕駛人尿液送檢,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遂依法舉發其吸食毒品駕車交通違規罰單。
駕駛人持有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吸毒器具沒入後。因為仍遲未到案辦理交通違規裁處事宜。處罰機關於是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裁決之,當駕駛人收到裁決書後不服,轉而具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表示,雖然警察有在他車上搜到愷他命毒品,但是他是前晚在家中吸毒的,並沒有駕車時吸食毒品,所以並無毒駕情形,因此請求法官撤銷罰單。
地方法院受理後法官審理時認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相關規定,係規範駕駛人駕車時如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而非駕駛人於駕車時飲酒或吸食毒品始須處罰。
本件駕駛人自承前晚有吸食毒品,且經尿液檢測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仍然為駕駛行為。這樣確實已違反了處罰條例的規定。
另外,該駕駛人持有、施用毒品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處,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駕駛人不得吸食毒品駕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範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毒品,該兩項規定就其法律上所規範之義務、行為等迥然不同,本質上係屬數行為,故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處罰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原告敗訴。
交通局提醒,依照規定只要駕車時被驗出毒品反應,依法即會開罰,如有吸食毒品或毒癮者,為了自身健康,請戒除惡習,以免害人害己。
#珍惜生命遠離毒品
#老大這迷因真有效阿
圖片提供:純左字幕組
圖片來源:pop team epic 餵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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