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女慣犯陳以恩4年前曾因酒駕遭吊照送辦獲緩起訴,前年7月又通宵喝酒,至清晨無照酒駕行經台65線,高速衝撞值勤的警員陳昭宏,害他雙腿粉碎性骨折,右腳慘遭截肢,日前被高院判刑2年10月徒刑,民事部分新北地院今判陳女與車主陳母須連帶賠償陳姓警員醫藥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共1107萬餘元;仍可上訴。
肇事的陳女雖當庭認罪,坦承自己「一喝酒就會出事」,一再表示歉意希望法院讓她易科罰金,「我願用一輩子來分期賠償」,但育有兩小孩又無業的陳女,經法院3次調解,根本拿不出任何錢來賠償被害警員。
嗯,有時候沒錢最大,
碰到這種惡質的酒駕累犯,真的是沒辦法,
光看對方一副「反正我就是沒錢你想怎樣?」的態度,
就一肚子火了,
又不能打他是吧!不然就要被說是不理性了~
不過面對這樣的窘境(加害人沒錢)該怎麼辦?
有一個法律叫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根據上面的法律,法務部設了一個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只要你具備下面三種情況,就可以請領被害補償金,
1.性侵害被害人,
2.因被害而導致死亡(家屬可以請領)
3.因被害導致重傷(要重大傷害喔!)
請領金額部分:
1.醫療費:最高新臺幣40萬元。
2.殯葬費,最高金額新臺幣30萬元。
3.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最高新臺幣100萬元。
四、因被害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最高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像陳姓警員因此截肢,屬於重大傷害,
就可以向被害人保護基金請領
醫療費,勞動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
如果最後國家賠100萬元給陳姓警員,
陳姓警員對陳女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就移轉給國家,
再由國家去跟對方要錢~
這個制度的設計是
萬一我們碰到亂搞闖禍卻沒錢的路人,
因此受重傷甚至死亡時,
還可以由國家先出面賠你一筆錢,讓你不至於索賠無門,
然後國家再去找對方要錢~
至於申請流程部分,
如果你不熟悉申請流程或不方便親自申請的話,
可以請家屬,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幫你申請~
另外要注意的是,
如果你因為社會保險(汽車強制險,勞保,農保,公保之類的)
拿到一些保險金,是要扣掉的,
沒辦法重複向犯保基金請領的,
但是如果你有買商業保險,
因為對方肇事拿到保險金的話,是不用扣除的~
結語:
沒錢最大,
可是碰到闖禍又沒錢的人,你真的沒辦法,
只能從商業保險,社會保險去獲得一些賠償,
如果連商業保險社會保險都沒有的話,
至少還有一個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可以申請~
易科罰金分期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八卦
知名濫訴人,據說是讓台南地區警察機關頭痛不已的大人物。
如果司法機關以各種更柔性的方法(易科罰金還給分期)都沒辦法矯正,那麼, #該關的還是要關。
不過各位長期以來被騷擾、濫告的員警、公務人員乃至於醫療院所醫療人員(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的判決背景是蘇大媽騷擾醫療院所的醫療人員而被判刑)等,看到這新聞也先別開心得太早:
對於檢察官的不准易科罰金若不服,蘇大媽還是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但 #法院的審查範圍與權限有其界限,因為: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執法秩序之情事,有就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等,#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作判斷,僅於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有未依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這就是所謂在刑事執行上,檢察官對此部分有專業的「#判斷餘地」。
府城的司法與警察機關以及醫療院所到底能不能 #平靜5個月 ?讓我們看下去。
新聞全文請見:http://bit.ly/2YsWlzl
刑法第 41 條
I.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III.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IV.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V.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VI.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VII.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VIII.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I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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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一):菊島四大「院檢之友」〉➡ http://bit.ly/33Z9UYx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二):「預知未來」的濫訴人〉➡ http://bit.ly/331uQwI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三):被「超自然力量」控制的人們〉➡ http://bit.ly/2QXJ1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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