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
「新北市公證結婚」的推薦目錄: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阿空 Facebook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音地大帝 Indie DaaDee Facebook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健康急診室 的評價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健康急診室 的評價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請益] 公證結婚與結婚登記的差別? - Mobile01 的評價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2020新北聯合婚禮報名 - YouTube 的評價
- 關於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Re: [求助] 新婚首購房屋的選址 - PTT 熱門文章Hito 的評價
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音地大帝 Indie DaaDee Facebook 八卦
今晚七點半跟九點半 馮光遠會在西門紅樓突襲短講喔!!
什麼?你說他為什麼只在台北市短講,不去中南部,這是不是一種台北人的傲慢?靠邀他是在選台北市長當然只在台北市啊! https://www.facebook.com/…/a.289826441057…/913624895343936/…
(插播:今晚七點半及九點半,西門紅樓突襲短講)
昨天的電視政見發表會,我決定以有趣的方式呈現,原因是,上次的發表會,我已經把政見講過了;原因是,這樣才比較是我;原因是,這兩天太忙,跟同仁討論的時間都沒有;原因是,繳了200萬,當然有決定政見發表形式的權力(算算,有4個原因)。
可是許多人還是沒有機會看到,所以,在這裡,我把概念用文字呈現。概念,就是七、八則短講,或者說,七、八則含政治內容的stand-up comedy。
【配偶永遠是免費的廣告演員】
※ 候選人總在最後關頭用到配偶,這對沒有配偶的單身候選人,如我,不公平。輸在起跑點(拭淚)。
※ 如果不想輸,也許,單身參政者應該在報名前速配一番,公證結婚。
※ 單身者總是遭歧視,有些餐廳尤其是如此,一個人的位子總是喬不出來。
※ 配偶出來拉票,不要總是用候選人的政見,應該要有自己的政見,例如,當選後還是每天回家吃晚飯,簽小孩的聯絡簿。
※ 配偶出來無妨,可是如果平常兩人感情不好,此時不要故做恩愛,放閃,看了噁心。
※ 女性配偶常有哭戲,男性配偶出來拉票,應該也要演哭戲,否則就是性別歧視。
【中華民國每四年亡國一次】
※ 選舉經常與亡國扯在一起,是對民主的惡意宣傳,於是中華民國每隔幾年就亡一次,很煩,「怎麼今年又亡了呀?不是才亡過嗎?」
※ 也許台灣人習慣了,可是對僑胞不公平,台僑每次回國,目睹台灣走向亡國之路,都想趕緊逃回僑居的國家,很累。
※ 應該用其他的說法來威脅選民了,不要每次扯到亡國。如,說「中華民國病了」就比較好,因為病情分等,中華民國如果得了感冒,很好治;中華民國如果病入膏肓,也許就試試葉克膜,幸好今年有候選人懂這玩意(中華民國如果要用到葉克膜,要注意有沒有健保給付)
※ 宣稱某人落選,中華民國就會亡的那個傢伙,選後如果某人真的落選了,就應該去把那傢伙的護照沒收,亡國了,哪裡還能保有護照,是吧?
【21世紀了,不要全家站在台上哭】
※ 上個世紀,常見選舉時全家在台上哭,因為爸爸被國民黨指控叛亂,抓起來了,於是妻子代夫出征,非常悲情,這個哭,是有歷史脈絡的。
※ 可是如今在台上哭的,其原因卻是,選不上,公務員出身的爸爸經營這麼久的金錢帝國,沒有辦法再搞五鬼搬運了,哭!
※ 全家哭的缺點包括,會造成家庭不睦,比方說,家族中有人沒有哭,是不是會造成心結?以後春節吃團圓飯,算起舊帳,保證有人翻桌。
※ 另外,以前台上哭,台下也哭,然後台下的人就會丟錢到台上;可是現在因為政治獻金法,如果丟錢,還要丟一堆準備登記的資料,如身份證影印本,很煩,所以沒有必要在台上哭,因為沒有人會丟錢。
※ 最後,我連搭台子的錢都沒有,都沒有哭,你們哭什麼?是吧?
【保證金到底是在保證什麼?】
※ 一個理論是,有鉅額的保證金,門檻高,所以保證候選人不是來亂的。可是看看現在檯面上領得回保證金的,其實都是他們在亂,不是嗎?
※ 談皇民,談活摘器官,談混蛋,談社子島原來是個島,談誰適合坐櫃檯,談要不要感謝醫生的救命之恩,談便利超商的店員要幫民眾還車,談中華民國要亡了,談登陸諾曼地,談吧女的英文比較好。唉,真亂。
※ 要是保證金是跟銀行貸款的,屆時如果拿不回來,中選會是不是可以替參選人跟銀行協商,降低還款金額,至少不要把債權賣給討債公司,讓候選人遭受二度傷害,因為選舉完了之後,警方是不會再保護候選人的,這個時候,跑都跑不掉(想起女兒的教育費用,我眼眶濕了)
【去菜市場拜票,也要去生鮮超市拜票】
※ 我是平常就上菜市場的人,競選期間每回想上菜市場買菜,都有壓力,因為怕老闆們心裡嘀咕,「這五號又來了」。
※ 其實,候選人不要忘了還有生鮮超市,不要歧視生鮮超市。
※ 去生鮮超市拜票好處包括,有冷氣比較舒服,因為黑心油而上媒體的食品,大都在生鮮超市賣,此時比較可以趁機講食安政策。
※ 生鮮超市有時有試吃。
【外國因素不要在選舉裡造成影響】
※ 以前跟台灣選舉攪在一起的國家,常是美國,因為常有候選人有綠卡、美國護照,有綠卡的還會說,「很久沒用,已經失效了」,好像綠卡跟牛奶一樣,過期太久,就壞了。
※ 今年日本冒出來了,有人丟出皇民說之後,連中山樵、石岡一郎都冒出來了。
※ 有人批某某的祖父是皇民,很好奇,這位皇民,有沒有聽從另一個皇民的〈鴉片有益論〉,去吸他幾口鴉片。如果有,那將是本次選舉裡最有趣的新聞:甲候選人的祖父,聽信乙候選人曾祖父的勸告,吸食鴉片。按讚。
※ 韓國也被提到,還好只是不能買韓貨,可是還是可以偷偷看韓劇。
※ 中國因素這次缺席。頂多,有人抱怨金馬獎都被中國人拿走了。
【辯論會的目的不是意圖使人不辯論】
※ 有錢有勢無腦的候選人,千萬不要怕有才氣有政見的候選人,還千方百計不讓人家參加辯論會。因為如果連其他候選人都怕,以後怎麼在市議會面對一群更尖酸刻薄、更咄咄逼人的議員呢?
※ 辯論會是個好東西,因為它不但使候選人露出真面目,打出原形,也讓公民團體露出真面目。是的,辯論會的一個功能,就是讓一些騙會員錢、一天到晚向政府要補助的組織露出真面目,讓大家知道,這些所謂的公民團體,原來是西貝貨,是偽裝成公民團體的壞單位、政客的外圍組織。
※ 對了,繳了20 0萬,卻連一場辯論都沒有參加,是不是很衰,有誰可以告訴我,我能不能去消基會指控誰啊?
總之,幽默,是民主政治的成年禮。健康的民主,通常包含著充滿自信的幽默,也正是因為有這種自信,不論選舉、施政,幽默常能化干戈為玉帛,至少在精神上,讓人們真正享受民主帶來的好處。我是5號馮光遠,我不太好意思幫自己拉票,大家就看著辦吧。謝謝囉!
(漫畫中這個傻子,總是在做一些打基礎的事,如,把幽默埋進民主的土壤裡。)
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八卦
今天下午兩點半,「同性婚姻合法化及伴侶權益法制化」公聽會將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有興趣的朋友可上ivod.ly.gov.tw觀看。
題綱:
一、 為保障多元家庭權益,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可行性。其修法方向應修正民法相關條文,或另立專法?
二、 為保障多元家庭權益,有關「伴侶家庭」、「多人互助家庭」權益法制化之可行性。其修法方向,應修正民法相關條文,或另立專法?
三、 「同性婚姻」、「伴侶家庭」、「多人互助家庭」等各類多元家庭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
出(列)席人員名單
一、出席學者專家
廖元豪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戴瑀如教授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張菁芬教授 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陳宜倩所長 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
張宏誠講師 臺灣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科
吳紹文秘書長 臺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呂欣潔主任 臺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文宣部
簡至潔秘書長 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王蘋秘書長 臺灣性別人權協會;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委員
林春元執事 同光同志長老教會
林實芳秘書長 婦女新知基金會;律師
劉繼蔚律師 暮蟬法律事務所
陳敬學先生 同性婚姻登記遭駁回之行政訴訟當事人
黃美瑜小姐
游雅婷小姐
二、列席政府機關代表
法務部常務次長 陳明堂
法律事務司司長 陳維練
副司長 鍾瑞蘭
科 長 胡美菁
專 員 黃王玉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 徐麗瀅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科長 蕭鈺芳
內政部戶政司專門委員 翟蘭萍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陳柏誠
稽 核 洪嘉蘭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簡任視察 周道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科長 陳秀琴
職業訓練局法務室主任 陳毓文
背景:
同性伴侶陳敬學與阿瑋,2006年在親友見證下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當時民法仍採儀式婚),2011年兩人前往戶籍所在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卻遭戶政單位拒絕,兩人於2011年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2012年11月29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邀請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與台科大人文社會學院講師張宏誠擔任鑑定人陳述法律意見,兩人均認為同性婚姻受到我國憲法所保障。2012年12月2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宣佈,將續開言詞辯論,並準備將本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回顧祈家威1986、2000年兩度與同性伴侶到法院請求公證結婚被拒,2001年祈家威即就同志婚姻聲請釋憲,但當時大法官認為此係「個人見解對現行婚姻制度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法律或命令究有何抵觸憲法之處,因而決議不受理。
鑑此,「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2012年12月20日針對高等行政法院同志婚姻登記事件之聲明,已公開呼籲「司法院大法官理當成為人民基本權利的捍衛者、憲法意旨的守門人,應儘速受理本案、開啟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並邀請同志權益相關之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以真實反映社會現況、回應同志家庭權益保障之需求」。
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健康急診室 的八卦
提供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相關PTT/Dcard文章,想要了解更多2020公證結婚、公證結婚要看日子嗎、公證結婚需要 ... euu351606658 :: 隨意窩Xuite日誌 · 新北市公證結婚 ... ... <看更多>
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請益] 公證結婚與結婚登記的差別? - Mobile01 的八卦
那麼現在就是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就可以成為合法夫妻是嗎? 另外想要問一下,那登記完成之後,所有財產就立刻共同持有嗎?還是屬於個人的呢?還是婚後 ... ... <看更多>
新北市公證結婚 在 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健康急診室 的八卦
提供公證結婚需要看日子嗎相關PTT/Dcard文章,想要了解更多2020公證結婚、公證結婚要看日子嗎、公證結婚需要 ... euu351606658 :: 隨意窩Xuite日誌 · 新北市公證結婚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