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都快三年好聚好散這麼難嗎?
兩年多快三年來,我一直沒多說什麼,因為我一直認為婚姻對錯是兩個人的事,應該各自負責承擔,不管是因爲公婆、金錢觀、價值觀,後來發現有多大歧異,任何理由一方不愛了,一方想結束,那都是身在其中的人才了解,不該為外人道,且都該是好好處理,不該是搞到玉石俱焚兩敗俱傷,或得要父母出面恐嚇取財,或用各種手段想毀掉對方一生,所以我一直默默的,但我承受面對負責了,對方還做到這樣,這一切對嗎?
#協議離婚後又恐嚇取財
當時拿了錢、也簽協議兩願離婚,吳母都在場還簽名當證人,但錢到手離婚後,卻開始恐嚇勒索:「不給錢就讓我死、讓電視台播、讓我身敗名裂⋯」
一審吳父母已被判刑,吳母還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期,且法官判決書載明:「被告兩人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且恐嚇取財之金額250萬,數額非少…」
#恐嚇取財一審判決後又歹戲拖棚
不願被恐嚇,我還真的立刻連上兩期周刊。外人不了解婚姻裡各種狀況,不斷不斷被汙衊影射報導,我…真的身敗名裂名譽全毀,這樣滿意了嗎?沒想到…上第一期周刊後,名譽全毀的我反倒立刻被吳家告刑事「妨害名譽」,理由是:我說他們恐嚇(但一審法官判了不是嗎?);還有周刊報導婚姻失敗原因公婆佔了極大因素,搜我房間翻我抽屜剪破我的傘,說我下符求自己婚姻離散,他們認為這是毀他們名譽;還有婚禮宴客有爭執,婚顧對話說前婆婆是奧客也都是⋯
#我被告妨害名譽刑事不起訴
#再議也被駁回判決定讞他們竟又濫訴
但這些都有人證物證,也早在法庭證明過全都非假,且根本沒有妨害名譽意圖,所以他們告我的刑事告訴被法官駁回不起訴,他們申請再議,高院也還是判定再議駁回,不起訴定讞。高院判決甚至載明:「聲請人仍執枝微末節,反覆爭執,委無足採…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再重新告我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要求天價600萬
這案子好不容易有結果已是兩年後,沒想到,我又收到自己成為被告的傳票,刑事敗訴後,他們竟立刻再用相同罪名,還是「妨害名譽」再告我ㄧ次,刑事敗訴再告民事,母子各告300萬,加起來是600萬天價!於是我又多個官司繼續打,打不完….而從頭到尾我就是因爲不堪被騷擾恐嚇取財及相關傷害,提告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然後每個人都問我怎麼ㄧ直被媒體寫?因為官司打不完啊,因為相同的刑事民事要告兩次?!
#不斷興訟浪費社會資源是為了錢還是滿足恨
僅11個月的婚姻,沒小孩沒金錢往來,我只求離散
#這家人卻前後用各種理由加官司意圖索討共1230萬
(他們已拿380萬+勒索250萬+妨害名譽官司母子各告300萬)
#婚姻雖然失敗了是否還能努力劃上沒有傷害的句點呢
我就這樣被死纏困住,我的家人朋友甚至同事都被騷擾過,騷擾大事記相關證據都已交給法官,但官司每次進展就得被媒體寫一次,全是重覆又重覆,對只想要擺脫這家人的我來說,根本是一次次凌遲
#現在更誇張連開庭都有人通知媒體
#拜託不要再利用我公眾人物的身分消費我了
什麼時候才能放過我?我只是想要繼續我的人生,不想要再跟這家人的名字有任何關連,這是心理與精神的不斷折磨,婚姻失敗的女性,付出代價,是要被這樣被毀掉人生嗎?我只想好好工作好好生活而已。放下恨,也是饒了自己,走出恨的牢籠,開始過下一段人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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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在ptt某板看到一篇新聞,某大學教師為了找出誰匿名投訴他,
考題的時候用加分題希望學生寫出可能去檢舉者的名字。
我在推文說:有夠爛的...
我是說他這種對待學生的方式,還把被寫出名字的四個學生叫上台詰問,很糟糕。
然後被告妨害名譽。 檢方傳喚,我以刑311第三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
後來接到不起訴書,對方聲請再議,我再收到高等法院檢察署的駁回再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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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對方繼續民事訴訟。我稍微查一下,民事名譽侵權似乎是由原告提出受損的證據。
民法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這裡的「不法」侵害 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作何解?
民法195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這邊「不法」作何解?
查到這個網頁 https://www.lex.idv.tw/?p=3604
提到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
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
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提到阻卻違法事由
在意見表示或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
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請參見: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提出之協
同意見書)。而且,「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
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目的,「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
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請參見林子儀教授著《言論自由
與新聞自由》第372頁,1999年)。「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
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
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
或公眾人物之效。」。以上文字,經常見諸於下級法院有關妨害名譽之民刑事判決之中;
民事部分,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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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是否可以這樣主張?
不然可受公評而作適當評論就要被判賠,那也太奇怪了吧
感謝各位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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