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很遺憾,在雅芳粉絲團遭遇一件個案,疑似在候選期間支持同區競選對手,而公然在粉絲團留言,其內容無法提出指證的文字。因以涉嫌達妨害名譽之實,又適逢選舉期間已違反選罷法,本人於107年10月14日星期日,已向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
法律保護人民的權利是全年無休的,所以順帶一提,不用等星期一上班時間,雅芳已完成提告(以英文稱呼IVy Tung),加重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罪。因進入偵查不公開階段及一罪一罰階段,雅芳遺憾先刪除已違法之人。雅芳非常歡迎好朋友粉絲的指教,定能從諫如流虛心受教,但倘若留言以不實文字指證,雅芳定捍衛自己的權利,尤其適逢選舉期間,謝謝大家的關心。順帶以本人所遭遇,編輯了一段妨害名譽之範圍。也可能發生在你我的身上。很重要!請耐心看完!
田雅芳法律諮詢「法律小常識」
現今的網路無遠弗屆,可到之處及影響範圍,無可計量。時下社會在價值觀念上,可因為政黨、有價及無價之誘因下,已抵觸到妨害名譽的範圍而不自覺?現在讓我們提供給您,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先不論及目的為何?會因為不正確的發言方式及內容,而抵觸到法律基本的罰則範圍。很重要!攸關大家在生活上常發生的事!請耐心看完!
常在一般民眾之茶餘飯後,亦或企業團體在業務行使時,經常遭遇許多突發或預謀而產生妨害名譽之可能,又面臨現今e世代在生活使用頻繁的手機網路,人手一隻,常頻繁使用在社群網站或各種談話軟體上,暢所欲言,但倘若不知道分寸而越矩,不管是有意或無意,都可能已經抵觸了刑法上對妨害名譽所規定的範圍而犯法。別讓自己的權益受損。最好的方式即是充分了解法條的規定範圍。
以下我們來說說民眾常會發生的損壞名譽及毀謗有何不同?
(1)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實務舉例:
甲方在公司裡大罵乙方三字經,因為公司會有其他無關同 事聽到或看到,因三字經並無傷及對方名譽等事實,但因該內容讓人感到不適與難堪,所以直接構成公然侮辱罪。
但如果甲方又在公眾場合說乙方:「在外利用職權跟客戶亂收錢」,如果甲方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乙方有做此事,則此〝指證內容〞就變成莫須有,會嚴重損害乙方名譽,則構成公然誹謗罪。
如果甲方是在私底下與幾位好友 以書信、電腦文字、網路留言等方式進行,除已構成誹謗,後者還可被視為「加重誹謗罪」其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觸犯以上刑法會依條例範圍判刑外,受害人得在發生當下,冷靜的以錄音、留存畫面文字或圖片,向加害人提起在民事上之請求賠償。為此民眾在言行上雖有人權,但超出了憲法給予人權的範圍,尤其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倘若無法提出所指證,在民事方面即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就是毀壞了他人名譽。得不償失。因此被害人可以依以下三種法條請求賠償。 不可不慎
(1)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除得請求防止之外。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民法第一八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3)第一九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田雅芳法律諮詢~祝身體健康平安」
慰撫金英文 在 法律萬事屋 Facebook 八卦
【婚姻中另一半好像出軌,侵害配偶權怎麼主張?】
另一半出軌是非常痛心的事情,在目前刑法廢除通姦罪的情形下,面對這種事情,只剩下民事侵害配偶權能夠主張,但什麼樣的狀況屬於「法律認定的侵害配偶權?」,如果說提告了,又能夠「得到多少賠償呢?」,以下就簡單敘述一下
一、 什麼樣的狀況屬於侵害配偶權?
依據法院實務說法,只要「男女雙方所為之行為已經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就屬於侵害配偶權,白話一點就是男女雙方發生超友誼關係就算了,至於什麼樣的狀況屬於法院認證的超友誼關係,讓我們接下去看。
二、 法院認證的侵害配偶權有什麼?
(一) 曖昧訊息
1. 「不能不想妳,這樣的夜晚,該怎麼渡過?」、「心跳…亂了節奏,血液…緩緩凝固,呼吸…都是想念,擔心與不捨,比失眠還難過…」、「因為妳痴情」、「私はあなたを愛していゐ」(意指我愛你)、「這句話,下次見面,看著我的眼睛說」、「我還要聽英文的,中文的…」、「說了,怕是一輩子不能讓妳離開我了」、「我願意成為妳離婚的原因、儘管會天翻地覆,水裡來火裡去,一無所有,我也願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
2. 「那是妳打開了我的心扉,我才讓妳檢視我不為人知的那一面…倒是妳,沒人憐香惜玉!我等妳…怕我情不自禁…自己感覺加溫…但想親密是真的…上、下半身都負責…上下半生也是…條件開出…我配得上你嗎…我可以選擇等待…不想破壞你家庭…給一棟房子做保證…我和妳也生一個…夫妻同心…鴛鴦洗…陰謀是…Motel?…和你…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
(二) 牽手、擁抱、接吻
1. 被告與盧00有牽手及親吻舉動之地點係在海邊、山上,而海邊依照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均被認為是約會之地點,被告與盧00於上開地點,有牽手及親吻等親密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96號判決)
2. 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與張00間確有於106年5月14日與張00兩人牽手走在街上、互動親暱猶如情侶般;又於106年5月22日凌晨,與張煜昇兩人一同到張煜昇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共處一室,且兩人躺在床上接吻親熱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親密曖昧關係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判決)
3. 細觀上開照片,被告二人或開車進出汽車旅館、或共同出牽手出遊、或當街擁抱、或擁抱時男方低頭與女方溫存、或搭肩散步,而被告二人牽手、擁抱等肢體相親,與一般熱戀中情侶無異,並非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
(三) 性行為
被告明知鄭宜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鄭宜家自107年3月間至108年6月間為交往,並曾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3次性行為,是以,被告與鄭宜家間關係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鄭宜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以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原告自得就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三、 如果提告成功了,可以要到多少錢呢?
侵害配偶權的賠償屬於慰撫金賠償,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至於精神賠償的費用多少,法院實務上會依據雙方的財產狀況、侵害的嚴重性等進行判斷,因此一般來說,性行為的賠償金額>牽手、擁抱的賠償金額,然後,如果對方資力特別好(也就是比較有錢),那法院也會判賠比較多,被害人這邊的話,就是「越可憐」越能夠提高賠償金額(讓法官在法庭上同情你,你就贏了),所以上有老母扶養、家裡有小孩嗷嗷待哺等,能夠講什麼就講什麼,越能夠提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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