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不只是一個人的權利,而是三個人的權利。
今天我們來談談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
我們常常遇到離婚時,父母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好,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俗稱監護權),另一方則得於約定的時間會面交往(俗稱探視權)。
只是沒多久,單獨監護的一方就不守約定,不是刁難未任監護權的一方,就是根本不讓小孩再見對方一面。
於是,很多心急如焚的爸媽,就哭哭啼啼(或氣急敗壞)來問事務所的律師,該怎麼辦,能強制執行嗎?
事實上,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的探視方式(會面交往)只是給雙方參考的君子協定,如果一方不遵守,或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改變,還是可以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未任照顧義務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不過,離婚協議書本身的探視權約定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還是要透過法院的裁定來確定後,再根據裁定內容來聲請強制執行。
在舊法時代,除了把子女交付給監護權人的交付子女裁定外,一般的探視(會面交往)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只能對不讓對方探視的照顧小孩的一方,處以怠金。
大家可以參考過去法院的見解: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 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不過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195條的規定:
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 195 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也就是說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強制執行由非照顧者一方會面交往已經有正當法源。
但目前實務上還是會先以處怠金(就是罰錢)的方式先間接強制對方遵守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此外因為下裁定需要一段時間,法院也有可能先派社工訪視雙方的生活環境以裁定較適當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此,為了盡快見到小孩,也可以先一併聲請暫時處分(記住,暫時處分不能單獨聲請)。
此外,如果法院所下的會面交往方式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再抗告,但不影響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最後還有個殺手鐧,如果對方就是硬要阻饒另一方的探視,也可以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善意父母條款,請求改訂監護權。
林林總總說了一堆,主要是想讓因能力不許可無法爭取到小孩的單親爸媽還是能保有探視小孩的權利,何況對孩子而言,也不應該因為父母間的恩怨情仇,而被強制剝奪任一方的親情。
以上分享給苦於見不到子女的失婚父母,希望能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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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不得處分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八卦
《最高行106.6.2決》:大學不續聘教師,教師再申訴決定獲有利決定,大學得否續行行政訴訟?採否定說
https://goo.gl/TzLnn6
【法律問題】
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教師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大學得否就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決議】
教師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 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 本旨。參酌教師法第 33 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 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 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 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研討意見】
甲說:否定說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 ,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 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 2 條、第 29 條第 1 項分別規 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 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 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 其法定監督權。再者,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 33 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 濟。」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 ,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 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 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 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既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 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大學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
(一)我國憲法第 11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認為相當於其他民主憲 政國家之學術自由的保障。學術自由在其主觀法與客觀法功能建 構下,型塑了各種的基本權利保護法益,也產生了不同的基本權 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已確認學術自由的保障內涵 ,同時包括研究自由、講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使個人在從事研究 、講學或學習時,不受國家的干預,其基本權利之主體乃為個人 ;然除此外,國家也必須尊重大學成員的學術活動,形成一個獨 立的學術自治空間,經由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 其基本權利之主體則為大學。教育部對大學自治事項,基於憲法 第 162 條規定所制定之法律固得對之監督,但亦僅限於適法監 督,不及於適當監督(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 參照)。如果大學以自治權受國家不當監督而受侵害為由,例如 本件大學對教師聘任與否之人事管理處分為再申訴決定所否決,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無不許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救濟之理。
(二)我國現行教師法適用範圍,及於中小學教師及大學教師,是教師 法就上開二類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形式也無不同。是不論中小學 或大學,對教師不予續聘之決定,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均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法第 31 條、第 33 條 亦均賦予教師得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此可謂 為基於教師工作權保障所推導出之當然規定。惟 12 年國民義務 教育體制下,中小學行政任務即係執行國家任務,以實現憲法第 11 條所示之國家教育基本權利,與大學行政以促進學術自由為 目的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再申訴決定機關就中小學教師不 續聘決定之監督,當可及於適當監督,以掌握國家任務之確實達 成,而中小學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予核准其不續聘決定,或 再申訴決定機關不予維持不續聘決定,也無可能以任何權利受損 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或可理解為教師法第 33 條未規定 學校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立法原因。然大學就其自治 事項擁有自治權,大學對教師為不續聘決定,本質上即有作為防 禦權保護法益的教師工作權與作為制度性保障法益的大學自治衝 突的問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再申訴決定機關就其衝突所作成 之監督決定:如不利於教師,教師可以其工作權受損而提起行政 訴訟以救濟;如不利於大學,因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決策權對學 術自由的保障,可謂之大學自治核心,大學當亦可以其自治權受 損為由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第 33 條雖未明文將學校列 入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主體,但也未明文排 除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應肯認大學得對不利於自治 權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丙說:折衷說,即公立大學部分採否定見解;私立大學部分採肯定見解。
(一)公立大學部分:
1.公立大學係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大學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 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大學依 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 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本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2.公立大學非公法人,不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 ,亦非同條第 2 項所稱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設題 之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 定,公立大學係居於機關地位,而非居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受再 申訴決定。公立大學自無從依訴願法第 1 條對再申訴決定提 起訴願,遑論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訴訟)。
3.訴願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 機關;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 及於訴願相對機關,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因此,作成不予續聘處分之公立大學,於再申訴 程序中既係居於機關地位,亦無所謂比照原處分機關就對其不 利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行政訴 訟(撤銷訴訟)之餘地。
4.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規定,就大學教育而言,包含研究 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之 大學自治權,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司法 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可見並非所有與大學有關事項均屬 大學自治權範圍。例如教授升等事項,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 學之學術事項,法律將之規定為國家事務,主要由教育部辦理 審定,且審定合格後由教育部而非大學發給教師證書,即不能 認為是大學自治權範圍。教師之不予續聘,亦非直接涉及研究 與教學之學術事項,教師法明文嚴格列舉學校對教師不予續聘 之事由,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作成不予續聘決定,又是居於機 關地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足見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係行政機 關行使職權而非行使自治權。公立大學對設題之再申訴決定, 尚不得主張其自治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二)私立大學部分:
私立大學基於聘任契約與教師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 係。設題之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私立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使得私立大學不予續聘決定不成立,無從消滅私立大 學與教師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失其對 象),限制私立大學(財團法人)之契約自由,私立大學得對該 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表決結果:採甲說(否定說)之結論。
家事事件法 不得處分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八卦
過去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概念,不論家醜或是家庭內紛爭(甚至暴力)往往都不為外人道,以至於身處家中的被害人孤立無援,造成很多憾事。
但現在我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今天吉律想跟大家談保護令的事情,給吉友記在心裡,當作保命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什麼情況可以聲請保護令?
當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可以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
【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概念很廣,舉凡騷擾、控制與脅迫,都算是家庭暴力,而且不限肉體暴力,精神上的暴力也算。
至於【誰對誰】施暴算家庭暴力呢?
除了 #親人、#配偶 與 #同居人 的暴力,在105年以後,為了因應各種恐怖情人的出現,就算你跟 #情人 沒有同居關係,你受到騷擾、暴力對待也可以聲請!
🎸誰可以聲請?
除了被害人以外,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害人未成年)、三親等內的親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所以如果你的近親遭家暴,卻不敢開口,你也可以幫忙聲請。
如果有去報案,檢警或是社工其實也有權去聲請,可以請他們幫忙。
而聲請的法院,向你住所地或暴力事件發生地的地方法院(或少年與家事法院)都行。
🎸怎麼聲請?
情況危急時,你應該趕緊報案,由檢、警、社工替你聲請【緊急保護令】,這種保護令不用先遞書面資料,而且在法院受理後4小時內就會核發(不一定會開庭)。
至於一般情況(你深思熟慮後決定聲請的【通常保護令】),則是需要準備書面資料,向法院遞狀,建議你先把證據、相關資料準備好,也整理一下你的背景事實,之後開庭審理好取信於法院,也加速保護令的審理核發。
🎸保護令會怎麼保護我?
保護令可以辦到的事很多。例如,禁止加害人「騷擾、跟蹤、通信;禁止加害人「接近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如工作場所、住家、學校)。
另外,鑒於被家暴的人可能處於經濟弱勢,法官在保護令內,也可以要求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住所,還可以禁止加害人去處分住所(不動產),讓你不用怕寄人籬下任人宰割,甚至還可以叫加害人交出汽機車或其他生活必需品,讓被害人不會因為聲請保護令,而被加害人施以「經濟上制裁」。
更嚴重的,法官還可以定奪子女的教養權、會面交往,讓加害人與子女保持一定距離。
🎸保護令可以持續多久?
通常保護令的效力是2年以下,期滿前可聲請延長。
至於緊急保護令,則是看法院之後審理的結果,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改成通常保護令,就會改依通常保護令的效力期限;如果法院認為沒有必要,那麼緊急保護令就會在審理結果出爐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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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很難處理,在旁人看起來輕而易舉(「他對你這麼差你為什麼不聲請?」),局內人其實百感糾葛,有時不是不想,而是捨不得。
但吉律想告訴大家,保護令絕對是一種選擇,不論是一時的安全還是長久的安穩,對自己好一點。
但保護令也只是權宜之計,接下來要不要選擇離婚?(如果有結婚的話)
如果已有家庭暴力的事實,走判決離婚的一途成功機率不小,但這不是條輕鬆的路,種種都需要好好考慮,好好思量。
總之,不懂法律沒關係,你還有吉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