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查事件很多法界人士來跟我指教,
他們說警察不符合第4條第1項,
沒穿制服或沒告知事由,民眾可以拒絕。
我說可以拒絕,那接下來呢?
民眾認定違法可以拒絕,警察還是認定合法,
該怎麼處理?
你們有沒有跟民眾講清楚呢?
依照警職法第29條規定,
當民眾認定違法時,可以提異議,
1.警察接受異議就應該停止,
這是最好的情況,
一堆法律人也是說警察應該停止啊!
好像另一個情況(警察不接受)不可能發生一樣,
視而不見 聽而不聞,只講自己想講的。
2.警察不接受時,「還是可以繼續執行」!
還是警察說了算,
民眾沒有一個拒絕就可以離開的權利,
頂多可以打官司。
一堆法律人甚至網紅警察只講「民眾可以拒絕」,
後面的事情都不講,就很負責任嗎?
這不是鼓勵民眾當街跟警察槓上,
增加被告妨礙公務官司的風險嗎?
如果說揭露正確資訊才是法律人應該做的,
警職法第4條說碰到違法盤查,
民眾可以拒絕,
但警察認為是合法盤查時,該怎麼辦?
難道要民眾跟警察全武行嗎?
那民眾可能受傷,
如果之後被法院認定是非法盤查,
固然可以沒事,甚至告警察,
但萬一事後法院認定是合法盤查,
民眾還要吃上妨礙公務官司,這些都是風險,
一堆法律人有跟大家講清楚嗎?
明明第29條就規定了
雙方意見不一致時該怎麼處理,
就是異議、打官司由法院認定是否違法,
只告訴民眾可以拒絕,這樣是負責任的態度嗎?
再來我拿判決給大家看,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被告另辯稱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故其有正當權利得以拒絕身分查證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認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當可針對當日員警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降之規定循合法程序救濟,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執此正當化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關鍵字: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
我不知道為什麼
一堆法律人一直說你可以拒絕,
然後後面的程序都不告訴大家?
法律規定是殘酷的,只講一半,反而是誤導民眾的。
然後還有前檢察官說
可以對違法的警察主張正當防衛,
我真的覺得很奇怪,
對警察主張正當防衛成功率多低,你知道嗎?
(詹老師這件可能會成立,但大部分都沒成立,甚至被法院判妨礙公務有罪的,檢察官自己找了半天也只找到一件民眾主張成功的。)
要提供民眾法律知識很好,
但麻煩講一些比較有把握的,實務上可行的,
成功率很低的主張,
只有在教科書上清談的意義而已,
可以叫民眾花錢花時間去試試看嗎?
就算可以,你也要講清楚「成功率很低喔!」
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
妨害公務簡易判決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八卦
〔面對這麼多一再上新聞的妨害公務無罪判決後,檢方自己也要檢討——在長期以來越走越歪的「檢警關係」下,是否太過信任甚至縱容?
院檢也要一起檢討,過去未曾多加注意與著墨的「妨害公務最基本前提,在於執法者『合法』執行公務」,這個法律系大二學生學過刑法分則就應該要會的概念,何以過去在偵查與審判實務上屢屢「被忘記」?
慶幸的是,近來越來越多的法官,以判決糾正這個長期以來的弊病;也越來越多的檢察官,在偵查中開始嚴格要求程序問題——儘管願意耗費時間與精力向警方「說教」的檢察官似乎不是多數。〕
-- Hsin-Yin Wu
【盤查與搜索程序違法的後果】「妨害公務最基本前提,在於執法者『合法』執行公務」
剛剛看到一位檢方學長轉貼這則新聞:http://bit.ly/33WkCiT ,
並且強調「沒有合法的執行公務,就沒有妨害公務的問題」again。
但我認為,面對這麼多一再上新聞的妨害公務無罪判決後,檢方自己也要檢討——在長期以來越走越歪的「檢警關係」下,是否太過信任甚至縱容?
院檢也要一起檢討,過去未曾多加注意與著墨的「妨害公務最基本前提,在於執法者『合法』執行公務」,這個法律系大二學生學過刑法分則就應該要會的概念,何以過去在偵查與審判實務上屢屢「被忘記」?
慶幸的是,近來越來越多的法官,以判決糾正這個長期以來的弊病;也越來越多的檢察官,在偵查中開始嚴格要求程序問題——儘管願意耗費時間與精力向警方「說教」的檢察官似乎不是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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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原文請參考:http://bit.ly/2znh0I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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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bit.ly/33WkCiT
桃園市許姓男子前年7月30日背包包站在超商前,巡邏員警以「詐騙車手都是走路背包包」為由,認為他有嫌疑要求搜索包包,許拒絕和警方拉扯被依妨害公務送辦,許一審簡易庭被判刑拘役40天,上訴二審合議庭,法院以員警未達合理懷疑、盤查程序非法等,撤銷改判許無罪。
二審合議庭調查,林姓警員證稱當時和同事巡邏經過超商,因為詐騙車手曾在那提領現金,那是他們巡邏熱點,加上辦案經驗認為「車手都是走路背著包包居多」,看到許背著包包出現在附近,就認定他有嫌疑上前盤查。
法院考量,根據經驗法則許「背著包包在超商附近」,顯然未達具有合理懷疑他是車手犯罪程度,且勘驗警方秘錄器發現,員警一下車就問許「有帶證件嗎,超商周遭加強巡邏」,許告知身分證字號後,警方再問他毒品前科,並質疑身上有違禁物等?
法院認為,員警下車後要求許提供身分證字號,僅說明超商是加強巡邏地點,未明示有何看身分證的必要,更也未查證許是否為車手,反而是著重在他的毒品前科盤查,可認定警方當時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情狀不符,盤查程序已非合法。
此外,許當時既已配合警方查證身分,員警就沒有權限再進一步要求將他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許已經拒絕讓警方搜索包包,對方仍以要將他帶回查證及附帶搜索為由,搭在他肩膀上拉扯包包,加上許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強制逮捕舉動並不合法,撤銷改判處許無罪。
妨害公務簡易判決 在 搶救急診室 Facebook 八卦
新北市板橋海山消防分隊員利嘉文上月21日凌晨將自殺患者送至新北市立聯醫板橋院區時,無端遭酒醉的20歲施姓男子揮拳攻擊,利男因頭、頸遭猛擊,出現暈眩、瘀青等症狀,值班護理師也遭到波及掛彩,施男坦承犯行,新北地檢署依妨害公務、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罪嫌將他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妨害公務簡易判決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評價
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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