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清償與詐害債權>
各位好,今天要和大家分享一個近期熱門爭點,就是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務人為清償時,雖然債務人的資力形式上沒有改變,但此時是否仍可以構成詐害債權,而允許其他債權人得以撤銷該清償行為?筆者第一次聽到關於本爭點的詳細報告,是在一場與日本明治大學合辦的研討會上,有趣的是,我國法院的見解近年已有明顯的變遷,而變遷的方向正好也與日本實務與通說相同。
爭點: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
(一)否定說
通說與傳統實務認為,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之行為,固然使債務人之財產因此有所減少,但同時也減少債務人負擔的相同數額之債務,故對於債務人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債務人以代物清償作為清償方式,且代償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者,因為此時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數額將大於債務減少數額,故應可推定有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當受益人於受益時也對該情勢知情時,應構成詐害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適用。
(二)肯定說
陳洸岳教授認為,為貫徹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制度,其旨在保全責任財產「平等」供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對於特定債權人給予優先實現其債權之行為,如單純清償、代物清償或提供擔保時,債務人形式上財產雖無增減(清償同時減少財產也消滅債務),但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上」卻已減少,應已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以實質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1]。應注意的是,最新最高法院見解已轉向肯定說,並廣為下級審法院所接受。
(三)小結
關於債務人向特定債權人清償,進而致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財產實質減少,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之問題。筆者傾向肯定見解,因為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固然因清償同時減少,而形式上不影響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但實質上已影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數額,而使其他債權人能受分配之額度減少或根本無法受分配,為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應允許其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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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訴列車 #賴川老師 #債務人拿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構成民法244詐害債權嗎 #來看看學說實務怎麼說
被欠錢的債權人總是希望欠錢的債務人快快清償債務,也希望自己的債務是眾債權人間最快被清償的,但換個角度想,當債務人先將財產拿去清償對其他特定債權人的債務,身為債權人的你是否會覺得心裡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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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覺得不公平的念頭,法律上有了這樣的討論,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清償之行為,會不會構成民法第244條之債害債權?學說實務分別怎麼認定呢?讓 #賴川老師 來幫我們指點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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