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政黨協商通過條文如下:
一、第九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十二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 構診治。
三、第十六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四、第四十三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五、第四十五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六、第五十六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
,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貳、增列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立法說明如下:
第十二條:
基於十五歲以下之人,若屬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有眼科醫師之診治,以確保其視力健康,爰增加「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等文字。至於醫師指導方式、時機,應於施行細則明定。例如,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之後,始可配鏡。驗光人員對於六歲至十五歲者,應與眼科醫師合作,於其指導下確保視力健康。
第五十六條:
一、為顧及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並參照相關醫事人員 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相關考試規則及命題大綱之訂定,應邀請相關職業團體參與。
二、至於眼鏡公司或商號登記驗光業務落日後之規定,另於第五項定之。
三、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叁、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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