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辦不了,ㄧ次搞清楚!
大馬詐騙集團嫌犯,人抓回來,直接在機場全部釋放!舉國譁然!為什麼?
我用最簡單的方式,讓大家ㄧ次弄懂(希望):
1,刑法第七條規定,本國人在他國犯罪,所犯罪行,最低刑期三年以上,才能偵辦。
目前刑法339-4條集體詐欺罪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因此只要嫌犯沒在本國犯案,司法單位無法偵辦。
解決方案,廢止第七條規定或提高339-4條最低本刑至三年以上。(已經有委員提案了)
2,假設已修刑法,可以偵辦了,他國相關卷證如果不提供,徒有法律也無從偵辦。(這些人只騙大陸人)
目前兩岸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處理相關事宜,提供卷證需經雙方協商,並無強制拘束力。
3,假設對方願意配合,提供卷證讓我方扣押人犯著手偵辦,將來審判也未必能夠定罪,因為這些是所謂「傳聞證據」,並不能做為法院判決的依據,而傳喚相關證人、受害人也有實質的困難。
除非,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升為法律位階(如與美國的司法互助協定),始能適用刑訴法159條第一項,「法律所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排除。
4,即使將「共打協議」送立法院審查通過成為法律,那也只是台灣的法律,對岸是否配合偵辦、交人、提供卷證,還是得透過協商機制,並沒有強制拘束力。
5,在第三國抓到類似的台籍嫌犯(只對大陸人犯案)能否引渡回國審判,關鍵在於:台灣對這第三國的實質影響力,以及兩岸協商談判的結果。
結論:1,修訂刑法第七條與339-4。
2,「共打協議」送立法院審查立法。
3,加強與對岸協商,落實「共打協議」共同打擊犯罪的實質精神,務必做到事前通知、事中連繫、事後協助。
本質清楚,何需口水?
開始來做事吧!
刑法339-4 在 呂欣潔 Jennifer Lu Facebook 八卦
【別為了打擊犯罪,擁護另一種邪惡】
近期,許多重大的社會事件,無差別殺人、人犯引渡中國案等,波折起伏。肯亞事件,除了主權的議題外,也讓大家開始討論詐騙的刑度,也因而瞭解了政治人物/政務官對於「法律打擊犯罪」的態度。
法務部長的言論引起議論紛紛,網友們的惡搞、照樣造句,是台灣式的幽默,也是人民對於我國政務官之素質,感到不可置信後「怒極反笑」的回應,然而,在歡笑轉貼之餘,更希望大家可以關注幾個重點。
其一,如 顧立雄 委員所述,按照我國刑法339-4條,電信詐欺的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能易科罰金。而且依「一罪一罰」(騙一人、罰一次)最重可合併執行30年有期徒刑,已是僅次於無期徒刑、死刑的重刑。因此,「詐騙刑度過輕」,其實根本不是事實。
其二,退萬步言,我國法度無法落實重刑,這是必須檢討、思考制度的缺失,「引渡中國」,並不是解決之道。中國的司法,並不獨立,也不健全,甚至在審查之前,公開判決(審判之前,台人即在央視認錯),這種制度,根本不符合民主與法治的原則。
最後,常常聽到「詐欺犯就是該死!」、「幹嘛援救詐欺犯?」這樣的言論,或許,我們都會在某個瞬間,覺得這樣的言論說得也沒錯啊!
不過,身為執法人員,查清犯罪事實是工作,但是,縱使是人犯,就沒有人權嗎?那麼,又是由誰來斷定,如何來斷定何者為人犯?在查清事實之前,就幫可能無辜的人貼上「人犯」的標籤,同時,宣告他就此沒有人權,不應該為他的權益而做任何努力,這是違反法治原則中的「無罪推定原則」。
如確認有罪,也有輕重,就該接受法律明訂的刑責制裁,在法律以外,不應受的、多加的磨難,就是另外一種犯罪,不是嗎?
詐欺罪犯,在查清事證之後,就應該要受到詐欺罪的懲罰;而在此之前,我們應該確保他擁有公平審判的權益,並且擁有合理的人身自由才是。
這就是民主法治最重要的價值。我相當認同顧立雄委員在參考文章中的結論,也推薦大家一起閱讀、思考-
以正當法律程序追訴、處罰犯罪,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最基本的底線。詐欺行為於法不容,但必須透過公平審判才能還原真相、毋枉毋縱。應該以對等、尊嚴方式,台灣中國雙方各自帶回己方人員,再透過司法互助協議之協商談判,決定如何偵查、審判,以及若有罪應如何執行。以正當法律程序打擊犯罪,才是民主法治的硬道理。
聞其情,哀襟而勿喜。
確認犯罪,給予罰則,不是為了享受「打擊犯罪」的快感,而是為了應該糾正這樣的行為,也思考如何才能更長遠地,減少詐騙犯罪?
不要為了打擊犯罪,而成就、擁護了另外一種的罪惡。這樣做,並不會使社會進步,用錯力道,或許會把理想推到更遙遠的地方去。
參考閱讀:
以正當法律程序打擊犯罪/顧立雄
http://goo.gl/AWahp0
肯亞案是司法問題還是政治問題/程晏鈴
http://goo.gl/r0plcP
肯亞案央視重演媒體認錯
http://goo.gl/Hk2V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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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39-4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八卦
台北市一名客運司機,日前因工作結識一名女學生。由於該名女學生每天都會搭乘客運,兩人很快便透過聊天熟識,不料一日這名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事後更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姓司機,讓同事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只要一有機會載到女方,司男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事後也多次用相同手法性侵被害女學生。
警方調查發現,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影響了被害女學生的表達能力,在母親的陪同下才能向警方完整描述案件始末。警方傳喚兩名涉嫌性侵的司機到案後,司男坦承犯行,但林男矢口否認性侵一事,僅表示兩人只有相約吃飯,全案目前已由警方函送偵辦。(2016年12月1日三立新聞網)
這個真實的案例牽涉到很多性自主決定自由罪章的考點,最近這部分的考點頗熱,各位看得出來可能涉及加重強制性交(§222)哪幾款嗎?
首先,報導中說明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司男「硬上」該名女學生,可能該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以強制行為而性交方成立符合之加重事由,若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成立乘機性交 罪(§225I),不成立本罪。
再者,司男是公車司機,只要載到被害人,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此又該當第六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要注意的是,本款加重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透過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製造被害人陷於孤立 無援,難以求救的情境,並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換言之,本款加重處罰的理由不在於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也不是行為人另外侵害其他法益, 而是在於行為人製造社會大眾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的恐懼。又本款之適用應限於「交易關係」,如非因交易關係而係私人關係搭載計程車,即不得適用本款加重。從而,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221I)。另外,本款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必須在交通工具內為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所謂行為 人利用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強制性交行為是在交通工具內為之固然屬之,但也應包括透過駕駛該交通工具所延伸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場所。例如司機在乘客上車後,將車開往人煙罕至的深山內或廢棄工寮內, 再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此時縱然強制性交之處所並非在車內,但只要該處所仍 屬受行為人繼續支配掌控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之情境,則仍然會製造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的恐懼與害怕。因此即便不在交通工具內為強制性交,司機行為仍應成立本款加重事由(王皇玉,計程車之狼,月旦法學教室,84 期,2009 年 10 月,26、 27 頁 )。
至於司男的客運司機同事藉「約吃飯」性侵被害人後,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男,讓司男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是否成立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就要看看是否符合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報導所載,尚難遽以認定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為司男同事有提供什麼貢獻持續到司男著手實行後還依然發生作用,且是造成法益侵害不可或缺,宜認定為非共同正犯,未實現第一款較為妥適。
掰惹位,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5條第11款之增訂,總統已於105.11.30公布,故自105.12.2起已生效,各位考試的時候別忘記,在境外所為之加重詐欺罪(§339-4),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喔。
還有來讓各位動動腦,W hotel的死者新聞報導是21歲,假設無人強制其施用毒品,那麼死者自己拿別人提供的毒品來施用(先不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因而致死,則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者,是否要對其死亡結果負責,而至少成立過失致死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