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司法單位以貪污罪大規模起訴涉及研究經費核銷問題的學者,引起學術界極大震撼,包括中央研究院院長在內,許多學術界領袖都紛紛表示此舉「太過嚴厲」。我認為,在相關法令制度完備與合理化之前,對未諳法令的學者以貪汙罪起訴,將重創學術自由與研究環境,司法單位應極為審慎,避免濫權追訴。畢竟,對於大學教授而言,便宜行事或僅因惡小而為之,固不足取。但對於檢方及法院而言,也應切記:酷吏之為惡,可能更甚於貪官。
這次檢方之所以依貪污罪起訴公立大學教授,主要是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屬於承辦或兼辦採購之人員,並係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屬於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此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但是,公立大學教授並非公務員,而學術研究活動也不是公權力行為,最高法院的這項見解,十分不妥,包括甘添貴教授等國內許多知名的刑法學者也發表聯合聲明,指出其錯誤之處。
前天(1月7日)我在接受廣播節目專訪時,就呼籲要給予學者足夠的自由度,以激發其研究能量。尤其現行研究經費支用和會計稽核制度,不僅無法反應學術研究上的實務需求,僵化的規定更讓經費常常捉襟見肘的學者們莫衷一是、動輒得咎。回顧過去數年,連政治經驗豐富的政府首長、公職人員都曾因為會計帳務處理瑕疵捲入無端訟累,紛擾不休,甚至引發藍綠對立,灼傷司法公信。
對於違法者,國家當然要追究其應有的法律責任。但是對於執法者,國家也應要求其慎行明辨。特別是刑事責任的追究,不論結果如何,光是其漫長而不可預期的程序本身,往往就足以令致力研究者灰心喪志,或使升斗小民因此身敗名裂。這次事件從媒體報導偵查開始,至今已近一年。各地檢方對於偵查對象之選擇、範圍之認定、進度之控制及其資訊之揭露等,也多有令人疑慮之處。如果檢方執意在制度不完備、法理認定有疑義的情況下,逕以貪汙罪大規模的以貪汙重罪起訴學者,恐怕還收不到廉政的效果,卻因為寒蟬效應而傷害了學術自由和研究環境。
為了避免錯枉發生,重創我國學術發展,我認為司法機關應該參考刑法學界意見,重新認定相關事務的法律性質,而政府也應從速採酌先進國家政府會計「公教分軌」原則,對現行制度進行全面改革。在相關法令制度完備與合理化之前,司法單位應該以維護大學自主和學術自由為核心關懷,對於這類案件的認定應該更加審慎,避免濫權追訴。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萬的網紅范琪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有個自稱中國間諜的男子王立強,向澳洲媒體自爆說,他透過『中國創新投資公司』滲入台灣,介入去年九合一大選,而且每天都有新進展,像是在追劇一樣。 但這起案件也有很多疑點還沒被釐清,光是最基本的如何生產內容?如何配合指揮?這些都是可以被驗證的關鍵,但卻都交代不清。 反而台灣現在是在第一線去...
刑法法律效果 在 蔡正元 Facebook 八卦
人被殺時
廢死聯盟躲哪去
作者:李殷財
律師、曾任檢察官
我年輕無知時傾向廢死,
當檢察官後,
看著一具又一具的屍體、
家屬的痛徹心扉,
開始懷疑!
偵辦三名男子因為好玩,
拿武士刀,
到小吃店猛砍客人頭部,
等倒地後,
又直刺心臟,
一刀斃命。
同時,還有一件命案:
兇嫌先在三棧派出所
用長槍槍殺警員,
再搶走警用手槍,
之後再拿手槍
連開十槍擊斃哨兵。
二名死者都二十歲左右,
我看到二具屍體
躺在解剖台上…
開始意識到死刑的必要性。
小吃店殺人案的第三兇嫌
在逃亡中,因車禍糾紛,
就去醫院把人拖出來活活打死,
他殺了二人;
三棧案兇嫌也殺了二人。
他們都背負二條人命,
難道還要再給他機會?
他出獄後,再殺人呢?
這一條命不就是
放他出來的法官、
檢察官所殺嗎?
這不是危言聳聽:
戴文慶殺女司機,
被判無期徒刑,
「表現良好」,
返家探親時,
又性侵二名女司機,
殺掉其中一個。
苗栗有精神病患
殺人出獄後,
竟然在路上
直接拿水果刀
刺入老婆婆頭部致死。
我看到很多殺人犯
出獄後再殺人,
廢死聯盟不是說
殺人犯都可以教化嗎?
應該給他機會?
請問誰給第二個死者機會?
廢死聯盟主張廢死理由:
(一)死刑會誤判;
(二)死刑無法嚇阻犯罪;
(三)先進國家都廢死。
但是:法院雖有判錯的可能,
但法官對於死刑案會特別小心,
除非罪證確鑿,惡性重大,
否則,不會輕易判死。
因為有誤判可能,就要廢死。
無期徒刑、十年徒刑
也有誤判可能,
對殺人犯,
也不能判無期徒刑、十年嗎?
也要廢除嗎?
其次,我看到很多殺人犯
上了法庭很怕死刑,
怎麼沒有嚇阻效果?
如果死刑無法嚇阻犯罪要廢除;
那無期徒刑也無法嚇阻犯罪,
難道也要廢除嗎?
最後,不是每個
先進國家就廢死,
廢死也不等於先進國家。
如果先進國家開放吸毒、濫交,
我們就要跟著開放嗎?
79%的人贊成死刑,
反對者15%,
多數人贊成死刑,
法務部還是朝廢死走。
憲法及法律是人民所定,
為什麼多數民意
不能維持「死刑」,
憑什麼順著15%的民意,
花納稅人錢去說服79%的人說:
「你們是野蠻人,
我們應該向這15%的人看齊。」
但最近殺人案頻傳:
鄭捷連殺四人、情殺、
對男童割喉…,
廢死聯盟怎麼躲到頭尾
都不見人?
有人問二個問題,
廢死聯盟一直裝傻不回答:
如果有人兇殘地殺害你的至親,
你可以大聲說不要判他死刑嗎?
如果你做得到,
那就繼續廢死!
做不到,
就不要踐踏在死者家屬傷口
高喊「廢除死刑」!
至於廢死後,
有人隨機殺十人,
被抓後嗆聲:
出獄後,見一個殺一個。
沒有死刑,怎麼辦?
是英雄,就請具名回答,
才能服眾吧!
刑法法律效果 在 3Q 陳柏惟 Facebook 八卦
【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
刑法法律效果 在 范琪斐 Youtube 的評價
有個自稱中國間諜的男子王立強,向澳洲媒體自爆說,他透過『中國創新投資公司』滲入台灣,介入去年九合一大選,而且每天都有新進展,像是在追劇一樣。
但這起案件也有很多疑點還沒被釐清,光是最基本的如何生產內容?如何配合指揮?這些都是可以被驗證的關鍵,但卻都交代不清。
反而台灣現在是在第一線去面對中國的威脅,現在當下更適合討論台灣目前『中共代理人法案』。
為什麼會有這種法案出現呢?其實呢,主要是近年來有部分國家積極擴張影響力來影響各國相關政策,其中又以中國的作法和影響最受關注,像是常見的買媒體、社群媒體資訊戰、投資企業等手段,來滲透、分化民主社會,所以我們也希望透過法制規範,來管制在台灣的外國代理人。」
雖然聽起來很合理,可是仔細想想卻有超多問題的欸!因為怎麼判定是中國代理人?這不僅舉證不容易,事實認定也有一定難度!光是『代理』的定義怎麼界定?台美友好算嗎?中天說中國好棒棒,柯 P 説兩岸一家親算嗎?退伍將領去中國聽習近平演説是代理行為嗎?有拿錢就算嗎?變成網紅算嗎?沒拿錢但心甘情願擁抱中國宣傳中國好棒棒就可以嗎?
台灣有言論結社自由,對兩岸主張有表達自由,但如果威脅到國安,甚至動搖主權,就要謹慎以對。不過代理人的對象跟行為如果定義不清楚,很容易有思想犯的爭議。這也是國民黨、親民黨反對的理由,他們認為,已修正的《國安五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相關問題已經有完整規範,代理人法推出後,是不是只要被政府懷疑是中共代理人,就可以通知到場說明,這是不是把兩岸往來交流的人都當成賊了?到底是在補國安漏洞?還是政治迫害?
今年在立法院通過的《國安五法》,包含《刑法》的修法,把中國、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列入《外患罪》的適用範圍,還有《國家機密保護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國家安全法》中,也補齊過去無法重懲共諜的法規缺漏,可以說是已經完成最後一塊國防拼圖。但現在也卡在說,中國對台滲透嚴重,修法應該『事前預防』?還是『事後懲處』?或者要怎麼樣才能同時做到『事前預防』跟『事後懲處』的效果。」
或許我們可以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代理人法》不是台灣獨有,美國也有,像是美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就要求其他政界勢力有關的個人與機構,必須向美國司法部登記,公開跟外國方面包含活動、款項關係。2017 年,美國司法部依此法要求《今日俄羅斯》與《俄羅斯衛星網》等媒體註冊為外國代理人;2018 年 9 月也命令中共兩大官媒《新華社》與《中國環球電視網》,將在美國的分支機構登記為外國代理人;澳洲在去年實施《外國影響力透明度計畫法》,也要求公布外國勢力對澳洲的政治影響,包括外國人有義務登記政治遊說,把活動種類、目的這些內容透明化。
『事前預防』也不是一開始就全部『禁止』,如果想要一次到位,這樣爭議性會很大,我國遊說法裡面已經有不允許中共聘請代理人進行遊說行為的規範,這不是新的法律,是現行法,但荒謬的地方在於沒有法律制裁效果,只是寫好玩而已,因此針對『事後懲處』要有更明確規範。
國際化就是你要跟外國來往,但這個外國的影響有可能是好的也有可能是壞的,現在這些法律就是希望把這些壞的擋住,但大家要小心不要把好的也全殺光了,你對民進黨新提出的《反滲透法》草案有什麼想法嗎?快在底下留言告訴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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