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要代替藥師來懲罰你!】
▌代誌係安內
前幾天,有一名婦人去排口罩,結束因為健保卡被還錯,他也沒有檢查一下,然後他就怒髮衝冠、大發雷霆、氣勢磅礡的要藥師下跪道歉。
–
藥師為了息事寧人,就下跪了。不跪不跪,膝蓋有黃金!不哭不哭,眼淚是珍珠!法白有夠捨不得QQQ
–
大家知道這件事,都紛紛站出來說要來告,北檢也站出來說:「這我們一定從嚴辦!」陳時中也說:「要嚴厲處分!」藥師公會也表示:「我們會協助。」
–
藥師一開始不願意提告,後來據新聞報導,是為了要捍衛藥師全體權益,將會對婦人提出刑事告訴。
–
這可能涉及: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強暴脅迫醫事人員罪。
▌為什麼一開始藥師說不要告,檢察官還可以 #不顧藥師反對?
這就跟 #告訴乃論 還有 #非告訴乃論 有關係了。
–
這兩個的差異簡單說就在於是不是「必須經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國家的介入才不會不合法。
–
先來看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也就是說,檢察官只要「知道有犯罪嫌疑」就可以開始偵查。
–
這時候,非告訴乃論的罪,檢察官偵查後如果決定起訴,就可以直接起訴,被害人沒有來說要告,起訴也不會不合法,像是殺人、放火罪。
–
而告訴乃論的罪,有一點點小複雜,又可以細分成 #絕對告訴乃論 跟 #相對告訴乃論。
–
絕對告訴乃論,就是指必須要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而有「獨立」告訴權的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跟第233條,除了直接被害人外,還包括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跟配偶,就算被害人不願意提告,他們也可以去提。
–
相對告訴乃論,是指這種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但因為犯罪的人很特別而變成告訴乃論。比如一般人犯竊盜罪,國家馬上就可以代替當事人懲罰你;但如果是親屬之間的話,國家就要等被害人去跟他哭哭,他才會代替當事人懲罰你。
–
那關於告訴乃論的罪,如果當事人沒來告,檢察官卻不小心起訴了呢?這時候就會因為「起訴程式有欠缺」而起訴不合法,法院會要求補正,也就是看告訴人要不要提起告訴。
–
說了這麼多,只是要跟你說,強制罪是非告訴乃論,所以被害人要不要提告,都不會影響國家介入的合法性;不過公然侮辱依照刑法第314條就是告訴乃論的罪了,這時候王藥師的決定就至關重要了。
▌欸!不是公訴罪啦!
#公訴 跟 #自訴 的概念則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概念,由檢察官提告的就是公訴;由被害人自己提告的就是自訴。原則上被害人要自己來國家都不會反對,除非你是要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提告,或是 #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的非告訴乃論之罪,這些情形你就不能自訴。
–
前者很好想像,後者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則是為了避免利用自訴去干擾檢察官偵查。
–
總結一下,公訴、自訴是指起訴的 #方式;告訴乃論跟非告訴乃論則是起訴的 #條件!這樣大家有懂嗎?
▌法白跟你講的聽一下嘛!
楊貴智|什麼!?所有犯罪其實都可以提起公訴罪?
https://buff.ly/2HZyajL
江鎬佑|要個證件,會構成強制罪嗎?
https://buff.ly/2QkS8dk
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3aZAbZI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 在 PTT Gossiping 批踢踢八卦板 Facebook 八卦
『檢察官違反調查常規 一開始就注定不起訴了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可柯大立委的次子 獲得特別優惠待遇 不但可事先知道案情自行到案說明
自行到案說明有什好處 不會被逮捕這就不用說了 不會被搜索
除了免除更大罪行的危險 原本運輸毒品的嫌疑 也會因為缺乏證據更難成立
檢調違反調查常規 用傳喚的方式 就注定了結果會如此...』
Re: [新聞] 【獨家】柯建銘兒新年大賀禮 跨海收毒郵包「不知情」確定脫身 https://disp.cc/b/163-ddjo |新聞原文 https://www.facebook.com/PttGossiping/posts/2230707340400251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八卦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也有一陣子沒考了,幫同學們整理涉及本條的幾個考點:
1、單獨與多數涉案問題,對於關係「他人」之影響(註1)
如果行為人單獨涉案,即以行為人自己是否涉案為標準;如果有複數行為人參與(無論是正犯或共犯),處理上必須遵守「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換言之,只要跟自己有關,此時立法者即認定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符合自我庇護而不罰。
然而,在犯罪參與時,行為人甲為了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經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而湮滅其他共犯的證據時,甲能否排除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刑責?
解釋上,只要呈現犯罪參與的結構,無論是何人的刑事被告證據,都是「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與他人無關,這也是從自我庇護的想法推出的結論。
早期實務反而從刑法第167條的反面解釋,而得出共犯不罰的結論,但其實是訴諸自我庇護不罰即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2、何謂「刑事被告案件」?
本罪「刑事被告案件」所指涉的範圍有多廣?從程序法的角度觀之,實務向來以「偵查」時點作為區分時點,倘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相對於實務,較多學說從實體法的角度觀之,「刑事被告案件」應指「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否開始追訴,並不重要。詳言之,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均該當本條的要件,不以司法程序已開始者為限。原因在於,案件開始偵查後行為人湮滅證據,固然有害真實發現,然而於開始偵查前湮滅他人證據者,因該項證據將來也可能成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予以湮滅,同樣會有礙於發現真實。(註2)
上述的思考都立基於行為人是否在「被告地位」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也對於被告地位形成的理解不一。實務採文義解釋,學說採目的解釋,到底哪個好?實際上,如果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思考,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那由於行為人犯罪當下並不叫做「被告」,故不該當其文意。但這樣也會產生不小的處罰漏洞,因此可參考日本法的修正方式,將「被告」一語刪除,甚至規定成「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期明確。(註3)
________________
註1:本段綜合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6;黃惠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系列之十一/湮滅刑事證據罪修法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頁265-266。
註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5年9月五版,頁236-237;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7。
註3:蔡聖偉,湮滅刑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