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武漢肺炎疫情緊繃,
確診者固然是強制就醫,
接觸者也被要求在家隔離14天,不得外出,
不然就會面臨高額罰款!
另外對於這些被強制隔離者,
行政院之前固然提出「防疫隔離假」概念,
要求雇主不得拒絕給假,
也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
也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
但這樣的作法還是有不足的地方!
畢竟這是國家等級的災難,
總不能將防疫隔離的成本
全部由人民(被隔離者或雇主)吸收,
這時候就要考慮以國家補償的概念去處理,
也就是將隔離者當成
為了全體國民而特別犧牲自己的人身自由,
給予一定的補償!
要說明的是,
「國家補償」跟「國家賠償」的概念是不一樣的!
關鍵在於國家措施是否合法!
如果是國家「不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
比如南方澳大橋斷裂導致車輛或漁船受損,
人民當然可以提起國家賠償,
這是國家賠償法所明文承認的。
但是如果現在有國家使用「合法行為」,
比如防疫隔離措施,造成人民損害,
人民是否可以有辦法救濟呢?
答案是肯定的!
這算是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責任,
它的理論基礎
是基於平等原則而衍生的「負擔平等」概念,
如果基於公益上的理由,
導致特定人因此而受到特別沉重的負擔,
被迫為了公眾而勉強這個人民忍受一定的犧牲,
國家就應該透過補償的方式,進行平衡,
這種類型的補償,主要有四種:
徵收、準徵收的侵害、具徵收效力的侵害、公益犧牲的侵害。
之前比較常見的國家補償,是徵收土地,
大法官也針對這樣的案件做了解釋:
比較有名的解釋如下:
1.大法官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使用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只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並且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才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果因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國家機關雖然可以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應該給予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的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的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也應該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如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只是因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不用同時徵收補償,顯然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應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2.大法官第440號解釋:「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受損失,如果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者,國家應該給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導致發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的犧牲,自然應該享有受相當補償的權利。」。
以武漢肺炎疫情的情況來看,
防疫是為了全體國民健康,
要求與確診者接觸之人
或從中國疫區回來之人民必須強制隔離14天,
也是為了全體國民健康著想,
對於這些被隔離者的犧牲,
理應由政府以國家補償的概念進行一定的補償,
而不能將全部風險任由人民或雇主承擔才是!
#這不是廢文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八卦
<微罪不舉?>
今天有一個新聞,
就是一個女大生發現放在宿舍公用冰箱的食物時常不異而飛,
日前還誇張到
連一瓶剛買不久的75元鮮奶,竟然被偷喝到見底,
陳女氣得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
才驚覺小偷竟然是住在同一個宿舍的林姓女大生。
北檢收案後傳唤2人到庭,
提告的陳女表示無法原諒林女,
認為林女未來的工作可能是作育英才的老師,
如果無法以身作則,做這些偷雞摸狗的事,
未來一旦教壞學生該怎麼辦,要求對方賠償她3000元,
而被抓到偷喝牛奶的林女,則坦承偷喝,
並且當庭拿出3000元給陳女,
檢察官檢察官考量林女並無前科記錄,
犯後也坦承犯行,因此予以緩起訴,
條件是上法治教育6個小時。
姑且不論前面偷幾次,
單就這一次而言,
被偷的東西是一瓶75元的鮮奶(關鍵字:75元),
然後警察要找被害人製作筆錄(打哈欠~),
然後警察還要去調監視器(打哈欠~)
然後警察還不得不移送地檢署(打哈欠~),
然後檢察官還不得不開庭(我睡了!)~
檢察官:「我靠!你當我什麼?
我一秒鐘幾十萬上下無緣無故跟你們幾個廢物開庭!
不好意思啊,你知道我這人就這麼直啊!
我無緣無故的還要去幫你們協調和解!
你原諒我就是這麼直啊!
最後還要無緣無故地給你一個不起訴,
這或然率低過零啊!」
(如果是我,我會說:「我給你1000元,你不要來煩我!」)
當然,偷一塊錢也是偷,
不過,從經濟學角度來看,
為了一個75元的竊盜案件,
警察要(放下手邊那幾個強盜案件)製作筆錄調監視器,
檢察官要(放下手邊那幾件性侵案件或殺人案件)來開這個庭,
花費成本,少則幾千元,多則數萬元,
怎麼看,都不划算!
特別是司法體系人力配置有其極限,
如果都把時間拿去處理這種芝麻綠豆大的事情,
那重大案件怎麼辦?
(k的os:不要跟我說正義不容打折,正義是有時間成本的~)
為了處理這樣的情況,
刑法有所謂微罪不舉的概念,
就是偷一張衛生紙、或偷摘路邊芭樂之類的小事,
刑事上允許檢察官職權認定,一定條件下可以不起訴!
什麼條件勒?
第一個,特定犯罪,
這裡講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舉的犯罪,
比如:竊盜侵佔詐欺之類的罪(輕罪)
第二個,刑法第57條的10個因素,
比如:犯罪動機是已經快餓死了去偷麵包,
比如:偷的東西價值很低,一個麵包15元,
比如:犯後態度,有沒有認罪?有沒有跟對方和解之類的,
如果符合上面幾個要件,
檢察官是可以依職權給予「不起訴」的(就是無罪的意思)!
結語:
一般說來只要有
「輕罪」、「認罪」、「價值不高」、「與被害人和解」,
就有機會換到不起訴,
當然最後的裁量權還是在檢察官手上,
不過對檢察官而言,起訴通常比較省事
(要交代為什麼符合微罪不舉的理由太麻煩了~)
所以職權不起訴的情形,實務上不太常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八卦
【行政法判決短評】最高行107判354:現有巷道的正確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
原告在一審提起「確認訴訟」,要確認系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北高行認定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而且明確表示「確認現有巷道」,不是處分,只是一種事實確認的通知行為。實體上也認為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連續20年都未曾中斷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所以北高行認定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新北市上訴,最高行,廢棄原判發回,主要理由是:
原告訴訟類型應該是「撤銷訴訟」,不准提「確認訴訟」。因為確認現有巷道屬於「行政處分」,而且是「一般處分」。原審定性錯誤、訴訟類型錯誤,屬於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其他廢棄理由則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查清楚成立現有巷道的範圍...blablabla)
【短評】
關於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如果訴訟類型一定要是「撤銷訴訟」,還把「現有巷道」定性為「一般處分」,對現時的所有權人就太傷了...「一般處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很低,不要求個別通知、不給陳述意見、不用附記理由,撤銷訴訟又有30天訴願期間限制...很容易就逾期了。
要成立現有巷道都要20年的時間,可是行政機關一旦公告處分出去後,30天就要定你生死了....
另外,定性成一般處分,也挺詭異的,你在一塊有所有權人的土地上面給人家劃定成現有巷道,這處分的對象是「特定」的,為何還是「一般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