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 + 30 x N」
符合特定情形的外國人,停留期間可以延長了!
因為疫情關係,3月中時指揮中心就已宣布「限制非本國籍者入境」,以防疫的角度來看,這樣的措施當然有其必要性,我們也相當支持!然而,這樣的政策,確實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和家庭團聚的權利,有所限制。
當時我們也收到民眾陳情,表示他的配偶是持免簽入境的外籍人士,按照當時的規範,若是超過 180 天的居留限制,就必須要出境到外館,申請特別入境許可,才能再度入境。
這些外國人可能因為工作或是配偶、家庭等關係待在台灣,但因為居留限制,所以必須要「出國」到外館申請特別入境。然而海外疫情嚴峻,飛機往返的過程,反而會導致染疫的風險倍增。
因此,我們便思考是否可能將這些手續過程簡化,起碼不必要出國,降低染疫風險。
對此,我曾在外交委員會上質詢過這個議題,也和行政部門有多次公文往返,希望可以稍做調整。而為了因應這樣的情形,外交部領務局已發布公告表示:「持免簽、落地簽入境我國,且停留期限尚未逾期的外籍人士,停留期限一律自動延長三十天」。
但這樣的期限延長,終究有極限,尤其疫情持續延燒,更讓總停留天數不能超過180 天的規範,成為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時代力量黨團也在紓困特別預算的附帶決議中,要求行政部門實施必要處置,以因應此情形。
終於,我們今天收到內政部和外交部的公文回覆,表示未來將放寬標準,准許以下對象特別延期停留,包括:
1.其配偶、經註記之同性伴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在台灣設有戶籍或合法居留者
2.持外國護照入國之兼具居住台灣設有戶籍國民身份者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辦理延期停留必要者
4.其他具正當理由且經審酌確有必要辦理延期停留者
延期方式:
1.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部移民署各服務站臨櫃提出申請
2.每次核予30日之延長停留期間
3.於延長停留期間30日即將屆滿前,如仍符合上述情形,且有繼續在台停留之必要者,得再次申請30日之延期停留,無延期次數之限制,直至疫情趨緩為止。
感謝行政部門的積極處理,隨著疫情趨緩,相關措施的解封或鬆綁都會逐漸上路,我們也期盼行政部門應審慎評估,並且謹慎實行,切勿重蹈紓困之覆轍。
邱顯智 立法委員 陳椒華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公文逾期理由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八卦
這就是蘇永欽大法官更改協同意見書的內部簽核程序?!
司法院蘇副院長昨日再次投書(http://ppt.cc/2kKnk)回應我週一的質疑他更改意見書內容所涉問題。蘇文為修改意見書的正當性及適法性辯護,並表示「依新辦法經過簽核程序」所以是合法的。
週一我便請司法院提供這個內規,整整三天我才取得蘇副院長所說的內部簽核規範。這一看,讓我傻眼。
原來,這個所謂內部規範的簽核程序,只是資訊處的「司法院應用系統上線及變更申請表維護申請書」,完全無涉大法官會議解釋文連同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公告後可否再逕自上網更改的問題。書記處也拿不出更改意見書的要件、程序、更改之性質、應否送達、效力,或相關規範。
蘇副院長企圖以此不相干的文件混淆視聽,不斷為自己辯護,無視其行為對司法威信之傷害,實令法界扼腕!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17條第1項:「意見書『應』與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同法細則第20條第2項:「『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一併公布。」之所以要明定逾期不候、一併公布,是因為大法官的意見書有其意義,例如作為理解解釋文的參考,日後法院、當事人等,也都有可能會用於判決或主張中。
再者,即便因大審法未規範而準用行政訴訟法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更正的事項也僅限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我在之前發的文章已經提到,補充美河市那兩段,在整大段都圍繞南隆案的論述中突然加上美河市案,怎麼會只是「錯字」?該條規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以更正,是因為不影響判決效力。而且,雖可更正,仍須以「裁定」為之並送達當事人,亦可救濟。而蘇副院長在釋字732多加幾句話,難道算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嗎?蘇文舉例「表達容易引起誤解之處」的問題也可更正,依據及道理為何?
我認為意見書「有無拘束力」有討論空間,但絕非完全沒有意義或當然沒有拘束力。否則大審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20條上述兩個條文,為何要這樣規範?如果可以恣意增刪修改,程序規則都不必遵守,任何公文書都可以事後更改,將使法安定性蕩然無存。
※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美河市案釋憲 見解沒變 也沒雙包〉http://ppt.cc/2kKnk
※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公文逾期理由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八卦
我在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20次委員會議第2次會前協商會(開會日期 4/30),提出以下臨時動議,謝謝多位民間委員的共同連署支持。
提案內容及會議結論如下供參(該提案提交之時,林岱樺版草案尚未送至立院)。
院版是三案中唯一允許同志結婚的專法,也是一個需要朝野立委齊力捍衛才不會失守的底線,事實上即使是院版都還有若干保障不足以及需要積極規劃配套之處(參以下提案),另外兩個反同組織所提法案則明顯違憲,希望立委們明鑒。
我個人已經向台北中正戶政預約5/24上午8:30 登記結婚,我和大家一樣,迫切渴望本週法案的審議與表決順利並能向平等邁進,而非向歧視妥協。
517 兩大黨預計將會開放投票,因此每一票都重要(各種消息及我個人和伴盟夥伴實際進行立委遊說的結論是: 院版能否保住並非無疑),請大家這幾天不分黨派爭取自己選區立委支持院版。#每一票都重要
517適逢國際不再恐同日,期待這一天台灣真正成為亞洲同志人權的標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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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20次委員會議第2次會前協商會議
提案人(單位): 許秀雯委員
案由: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修法期限即將於今年5月24日屆至,請相關機關(內政部戶政司、移民署、陸委會、外交部、法務部等)說明配套措施是否皆已完備,或是否遭遇何困難亟待解決?
說明:
一、目前行政院提出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施行法》草案,以及反同團體交由國民黨立委賴士葆、沈智慧提出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都已送進立院,最後可能會有三種結果,但無論是哪一種,在我國民主憲政體制下,依據釋字第748號解釋,理論上同志伴侶在今年5月24日都應該要可以登記結婚:
第一種情形是,立法院三讀通過一個允許同性別二人依法登記結婚的法案;第二種情形是,立法院通過法案,允許同性別二人登記,但此登記並非婚姻;第三種情形則是立法院最終沒有通過任何法案。若是第一種情形同志自可以依通過之同婚專法登記結婚,若是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等於是釋字748號所界定,逾期仍未達成「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立法保障之情形,則依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同性別二人仍應可以在5月24日依民法婚姻章直接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換言之,無論上述何種情形,今年5月24日同志應該要可以在全台戶政登記結婚。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有鑒於當事人性別一般被認為是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則當台灣同志與外籍同性伴侶欲在台灣結婚之時,如其外籍伴侶之本國法尚未通過同婚,其婚姻是否能有效成立迭成疑問,此部份應有明確之配套修法或行政函釋解決疑義。先前外交部於立院詢答時,曾允諾將研議,請說明進度。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針對我國人與大陸、港澳地區人士的同婚配套,陸委會前於立院詢答曾公開回應將會著手研擬,請說明進度。
四、我國針對跨國婚姻在實務上要求來自特定21國國民需要境外面談(機場面談),未來我國同志公民之結婚對象若係這些國家公民,因該等國家皆未承認同婚,在行政流程上要求境外面談恐有事實上之困難,據了解其中部分國家甚至仍處罰同性性行為或根本不會在此情形發出單身證明給該國當事人,在此情形我國同志公民之結婚自由要如何實現? (註: 請參後述補充說明)
五、針對我國人在國外已合法成立之跨國同婚(目前世界上有26個國家通過同婚),其外配來台之依親居留申請,應如何辦理?相關配套及第一線業務人員之訓練教育是否已臻充分?
辦法:
一、 請內政部戶政司說明同婚戶政登記之內部作業(包含戶政軟體、結婚書約之必要修訂等等)是否已整備完成? 有無對全台戶政人員進行必要之教育訓練或公文指示?
二、 針對跨國同婚涉及外國人之本國法尚未承認同婚之情形,請外交部及法務部協助說明相關配(解)套建議與研議進度。
三、 請陸委會說明陸、港澳的同婚配套進度,包括未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在同婚的解釋適用與行政流程(陸配面談機制)。
四、 請內政部針對跨國婚姻需要境外面談國家之同婚登記,說明整體之因應配套。
五、 針對我國人在國外已合法成立之跨國同婚,請內政部移民署說明該等外配之依親居留申請之行政流程,並確認是否已有充分之行政因應整備與人員教育措施。
該次會議決議:
一、 本案不列為第 20 次委員會議議案。
二、 請各部會就相關配套措施及規劃持續辦理。涉及跨部會之業務 請主動邀集相關機關積極辦理,務必在 108 年 5 月 24 日前充 分準備以利因應。如涉及修法事宜請及早規劃;如不涉及法律 提案、為相關子法(辦法)之修訂者亦請儘速處理。
補充說明:
1.以馬來西亞為例,我國對馬來西亞外配並不要求進行境外面談,所以理論上馬來西亞外配可以來台結婚,但此際馬籍人士需提出單身證明(證明不是重婚)。問題是馬國迄今法律仍處罰同性性行為,而該國所發單身證明會要求當事人註明擬結婚對象姓名與性別等資料,所以馬國同志若去申請,有出櫃陷自身於法律訴追險境的風險,換言之該國同志要申請單身證明來台結婚會有事實上困難與法律上風險
2.以菲律賓為例,我國要求國人與菲律賓籍人士結婚須要境外面談,因此國人必須先跟菲籍伴侶在菲國結婚,然後去我國駐菲辦事處(外館)面談申請入台簽證。但顯然,在菲律賓尚未開放同婚的狀況,菲籍同志不可能與國人先在菲國進行同婚登記然後進行境外面談。
此外,伴侶盟曾協助處理一起菲律賓籍同志欲在台灣跟他的台灣同性伴侶在戶政作同性伴侶註記的事件,台灣這個同性伴侶註記要求菲籍人士提供經過驗證之單身證明,當菲籍人士取得自身的單身證明(單身證明是該國政府核發的)後,我國駐馬尼拉辦事處拒絕為該文件作驗證,理由是: 外館只驗結婚證明,不驗單身證明(因我國實務要求台菲跨國婚姻需境外面談)
3.陸配同婚: 目前異性婚陸配要求要作機場面談,簡單說還是要雙方當事人先在大陸結婚,然後一起來台,在機場面談。
中國還沒開放同婚,所以依這個流程第一關就作不到 (無法在大陸登記同婚然後拿結婚文件去海基會海協會驗證,跑接下來流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所以如果我國實務允許大陸同志一方可以拿單身證明然後來台辦結婚,這個問題可以解決,甚至不需要修法 (此部份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 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不同)
但這需要陸委會作出政策決定與配套。
附上需要境外面談的21國 供參 : 印尼、菲律賓、越南、泰國、柬埔寨、斯里蘭卡、印度、緬甸、奈及利亞、蒙古、哈薩克、白俄羅斯、烏克蘭、烏茲別克、巴基斯坦、尼泊爾、不丹、孟加拉、薩內加爾、迦納、喀麥隆。
(陸配則需機場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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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逾期 原因: 因會辦單位同事後陳核給單位組長公文回來就逾期了~~ 我該如何填展辦原因呢?? 單位前輩說年底會計算且公文逾期會影響考核~~ 已爬文!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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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公文逾期...(逾期原因如下所述)
該如何填展辦原因呢??
申請天數方面~本人欲填7天 應沒問題吧??
公文逾期原因:
因會辦單位同事 後 陳核給單位組長
公文回來就逾期了~~ 我該如何填展辦原因呢??
單位前輩說 年底會計算 且 公文逾期會影響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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