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風力發電機塔基設置免雜項執照涉及違法」乙案,於6 月18 日召開協調會,邀請相關單位討論本案,會中做成以下結論:
1. 94 年12 月30 日前各地方政府對風機塔基設置管理政策不一,有須申請雜項執照,有須申請建造執照。(如附件: 大園風機雜照、石門風機建照)
2. 然內政部營建署於94 年12 月30 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會中作成結論(營署建管字第0942924094 號函),摘要如下:「 風力發電機組基座設置如經提出專業技師設計簽證文件,得免請領雜項執照…」,詳見會議結論(一)。
3. 然當時風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在場仍表示,希望分成「風力機組之塔基雜項執照」及「風力機組旁附設建物之建築執照」等兩類申請,詳見會議結論(二)。
4. 觀察風機設置每每超過百米高,均屬超高結構物,故其塔基之安全與否,不只關係風機壽命長短,更對鄰近活動群眾有所影響。在目前能源局沒有訂定風機設置安全距離規範時,更是附近建物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的關鍵。以大安大甲大豐風場為例,風機編號18 的20 米內如此短距離就有人居住的建物存在;在通苑風場中,規劃及施工中的風機編號T18-1、T20-2、T22、T23、T24、T26,其分別在210 米及
350 米內就有有居民居住、活動的事實,所以基座結構安全的把關是人民生命財產的關鍵。
5. 據此,營建署違法解釋,僅以風機業者也參加的會議結論即成為風機塔基設置免執照許可的依據,不僅違法且罔顧風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源局於會議現場所表示的,希望塔基設置申請雜照、附設建物設置申請建照。據此研判,營建署以業者與會參加會議的結論作為法令,排除建築法及營建相關法規的規範。此違法行政作為,若非為圖利業者,也屬瀆職事項。
6. 依據建築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包括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依據舉輕明重原則,風機塔基應申設雜照。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7. 爰此要求:
(1). 能源局於此次討論中仍希望風機塔基設置需申請雜項執照,以為風機之品質把關,並作為竣工查驗檢驗許可之依據。
(2). 營建署作為營建法規的主管訂定機關,而風機超過百米,屬超高構造物,營建署應於兩週內檢討並訂定風機塔基設置申請雜項執照的法律規範。
(3). 在未釐清風機塔基設置免申請雜項執照之適法性前,現行風機之施工應暫停施作;且風機塔基設置免申請雜項執照有違施工前許可制精神,能源局在竣工查驗制度未檢討前更應暫停所有風機施工。
(4). 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對於能源局有關風機設置事後查驗的機制提出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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